周二潮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其他(公安)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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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二潮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其他(公安)二审
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沪01行终4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瑶华宁博陈根强
【审理法官】周瑶华宁博陈根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二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
【当事人】周二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周二潮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周二潮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金汇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
管理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汇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周二潮向被上诉人报案,称中国XX公司未经其允许即为其手机强制定制阅读包及视频包,并每月收取11元费用。
被上诉人接报登记后经向上诉人询问,认为其所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故口头告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其报案事项立案侦查,并赔礼道歉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二潮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7:36: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3月6日,周二潮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以下简称:金汇派出所)处报案,报案内容为:2014年6月至2017年10月,中国XX公司未经周二潮允许即为其手机强制定制阅读包及视频包,并每月收取人民币11元费用。
接到报案后,金汇派出所对周二潮进行了询问,并向其口头告知不予立案。
周二潮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责令金汇派出所对周二潮于2019年3月6日报案事项尽快依法立案侦查;2.金汇派出所就针对周二潮于2019年3月6日报案事项不立案、不侦查的不作为违法行为向其公开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周二潮认为中国XX公司具有任意占用其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故向金汇派出所报案。
针对周二潮的报案,金汇派出所认为该报案事项属民事纠纷,并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故口头向周二潮进行告知,执法并无不当之处。
至于周二潮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立案侦查",金汇派出所认为属刑事立案范围,结合周二潮在诉讼中认为中国XX公司具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主张,应认定为周二潮在诉讼请求中实质系主张金汇派出所应履行查处中国XX公司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周二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二潮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周二潮不服,以金汇派出所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金霞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赵金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金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形依法应予改正以维护赵金霞的合法民事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审查后称“维多利摩尔城、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立案侦查。
"一审作出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赵金霞认为与金汇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与金汇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所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任何关联。
金汇公司开发建设的摩尔城住宅房屋五证齐全是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行为赵金霞支付的购房款不属于非法集资款项并不存在欺诈或被害的犯罪情形且金汇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早已经交付合同标的房屋赵金霞已经居住使用多年。
赵金霞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求就是要求金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协助赵金霞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属于民事争议。
金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非吸公众存款罪与金汇公司的合法经营行为无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是在2019年10月赵金霞起诉是在其后。
赛罕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并不认为存
在民刑并立应予刑事移交司法机关的情形。
原审裁定事实上剥夺了赵金霞的民事诉权否定了赵金霞与金汇公司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职能与程序分开审理是基本原则国家一再立法禁止将民事纠纷用刑事手段解决。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民事案件中发现与民事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但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等等。
事实上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移交的仅仅是刑事线索并非案件移交。
该移交的犯罪线索至今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审查通过更没有开展侦查确认不能确定构成经济犯罪案件。
赵金霞认为本案与金汇公司原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
所谓同一法律事实必须是法律事件或者法律行为的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具有完全的一致性否则便是不同法律事实或相似的法律事实。
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在于救济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功能;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在于惩罚刑事责任兼有惩罚性与预防性功能。
两种诉讼制度的区别决定了民事、刑事诉讼程序可以独立运行来达到救济与惩罚的两种法律效果。
因此在刑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
且本案民事诉讼事实部分是独立的无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
赵金霞与金汇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到任何经济犯罪嫌疑两者不会产生矛盾也不存在相互依赖关系可以“刑民并行"应当各自分别进行审理。
综上赵金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赵金霞不服一审裁判特提出上诉。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并依法支持赵金霞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赵金霞的合法权益。
综上,赵金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周二潮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其他(公安)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沪01行终4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二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鸣,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二潮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行初1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3月6日,周二潮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以下简称:金汇派出所)处报案,报案内容为:2014年6月至2017年10月,中国XX公司未经周二潮允许即为其手机强制定制阅读包及视频包,并每月收取人民币11元费用。
接到报案后,金汇派出所对周二潮进行了询问,并向其口头告知不予立案。
周二潮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责令金汇派出所对周二潮于2019年3月6日报案事项尽快依法立案侦查;2.金汇派出所就针对周二潮于2019年3月6日报案事项不立案、不侦查的不作为违法行为向其公开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周二潮认为中国XX公司具有任意占用其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向金汇派出所报案。
针对周二潮的报案,金汇派出所认为该报案事项属民事纠纷,并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故口头向周二潮进行告知,执法并无不当之处。
至于周二潮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立案侦查",金汇派出所认为属刑事立案范围,结合周二潮在诉讼中认为中国XX公司具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主张,应认定为周二潮在诉讼请求中实质系主张金汇派出所应履行查处中国XX公司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周二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二潮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周二潮不服,以金汇派出所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汇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周二潮向被上诉人报案,称中国XX公司未经其允许即为其手机强制定制阅读包及视频包,并每月收取11元费用。
被上诉人接报登记后经向上诉人询问,认为其所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故口头告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其报案事项立案侦查,并赔礼道歉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二潮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周瑶华
审判员宁博
审判员陈根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汪菲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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