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建伟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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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伟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案件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沪01行终2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峰宁博陈根强
【审理法官】周峰宁博陈根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建伟;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当事人】唐建伟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唐建伟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唐建伟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山路地块产权调换房屋预计交房日期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山路地块产权调换房屋预计交房日期的认定。

虽然案涉征收补偿协议对于预计交房日期未作记载,但征收实施单位在签约期间就案涉黄山路地块房源竣工日期或预计交房日期系“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在基地内多处、以多种形式进行了公示,故该预计交房日期应可视为对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充。

协议中其他约定事项6明确“选择黄山路地块房源临时安置费期限暂按36个月计算"亦表明36个月并非确定的交房截止日期。

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签约时对安置房的预计交房日期为“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理应知晓,原审法院对于预计交房日期采纳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鉴于上诉人安置房所在地块项目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现仍处于正常的过渡期,故其起诉要求按增发标准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但本院同时也需指出,自征收补偿协议签订至今,协议约定的黄山路地块安置房屋仍未交付,这对于上诉人等被征收人而言,无疑会造成生活上的诸多不便,而该问题若久拖不决,势必将造成更严重的影响。

被上诉人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此予以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尽早实现安置房屋的交付,在此过程中,要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相关被征收人提出的合理诉求,以实际行动维护好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政府公信力。

综上,对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建伟负担
(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29:2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本市XX路XX号房屋系公房,公房承租人为唐某(已故)。

2015年5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屋征收范围:东至河南北路,南至海宁路,西至浙江北路,北至天目东路。

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闸北房管局)系案涉被征收房屋所在XX苑地块的征收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第一征收公司)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2015年4月29日,原上海市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向闸北第一征收公司等出具《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确认为XX苑旧改基地调拨安置房源,用于该基地居民安置使用,并制作了《XX苑(一征所)黄山路地块319套房源清单》,该清单记载了编号、原项目施工地址、原施工幢号、单元号、室号、户型、预估建筑面积、竣工日期、联系单编号等内容,其中竣工日期明确为“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

为实施征收工作,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前期进行了政策宣传,通过开通“XX"微信公众号,在基地签约现场设置展板、触摸屏机器等,公示了基地安置房源清单等相关征收信息,其中涉及黄山路地块房源清单的公示内容包含编号、原项目施工地址、原施工幢号、单元号、室号、户型、预估建筑面积、竣工日期等,竣工日期一栏记载为“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上述展板在签约时与《XX苑房源使用单》一并供被征收户作为选择安置房源之用。

2015年7月18日,唐建伟(被征收人、乙方)与原闸北房管局(征收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承租本市XX路XX号公房由甲方征收补偿,协议第八条(补偿方式)记载:“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其中一套为黄山路地块XX栋东(XX)单元XX室,预计交房日期一栏为空白。

协议第十六条(临时安置补助费)记载:“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甲方应当在预计交房日期前,根据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按时向乙方发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见
其他约定;若超过预计交房日的,甲方应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协议第十八条(其他约定)甲乙双方其他约定事项6记载:“临时安置费:选择全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过渡费奖励。

签约期外签约的,则不给予过渡费奖励。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每套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期限为自搬迁日期到交房日期不足3个月按3个月。

选择黄山路地块房源临时安置费期限暂按36个月计算。

黄山路地块XX栋东(XX)单元XX室每月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1416元;"。

协议第十九条(协议生效)记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

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本协议生效。

"协议还就甲方向乙方支付奖励补贴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24日,原闸北房管局作出生效公告,截止2015年7月19日,XX苑征收地块签约6243证,签约率达
94.61%,符合本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90%以上的生效条件,故XX苑征收地块签约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

之后,被征收户于2015年8月27日搬离原址并向原闸北房管局交付了被征收房屋。

同年8月30日双方签署《XX苑地块结算单》进行结算,明确原闸北房管局向被征收户支付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55734元,后由原闸北房管局进行了发放。

本案黄山路地块XX栋东(XX)单元XX室安置房所在黄山路地块建设项目至今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征收双方对该套安置房在被征收房屋报空36个月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产生争议。

唐建伟认为,其在签订本案征收补偿协议后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现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届满,但黄山路安置房至今仍未交付,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临时安置费,但该局却违反约定,单方确定了新的过渡期和临时安置费支付标准。

唐建伟遂据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静安房管局履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支付给其临时安置费,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起暂计到2019年4月30日止,金额23364元。

诉讼中,上海XX 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上海XX有限公司系静安区征收系统的服务公司,特就XX苑地块征收系统中相关模块的设置情况说明如下:1、《上海市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定的版本,所有协议均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管理系统中直接生成打印;2、XX苑地块的房源信息中,因黄山路地块的房源预计交房时间在数据录入初期显示为‘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的描述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预计交房时间仅能填写日期格式信息相冲突,客观上造成了协议上黄山路地块房源预计交房时间均为空白状态。

"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原闸北房管局(行政区域合并后,原闸北房管局并入静安房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权与唐建伟代表的被征收人户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双方就涉案房屋本市XX路XX号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应当在预计交房日期前,向乙方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若超过预计交房日的,应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3个月以内(含)的,增发50%,超过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协议还约定选择黄山路地块房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期限暂按36个月计算,唐建伟选取的安置房屋位于黄山路地块,该安置房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416元,其已一次性领取了该安置房36个月,即2015年8月至2018年7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然而,双方对于自此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否应按增发标准支付持有不同意见,争议焦点在于对产权调换房屋预计交房日期的认定问题。

唐建伟认为协议约定临时安置费期限为36个月,故自被征收房屋交空之日起36个月期满即为交房日期,静安房管局则认为协议对交房日期未作约定,签约时已告知被征收人黄山路地块房源的交房日期为“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故目前尚未到交房日期,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条件未成就。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超过预计交房日期系征收补偿中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发的条件。

唐建伟虽称从未知晓黄山路地块安置房源的预计交房日期,征收补偿协议也没有书面约定,然而根据静安房管局及闸北第一征收公司所举证据已经证实,征收实施单位在签约期间就案涉黄山路地块房源竣工日期或预计交房日期在基地内多处,以多种形式进行了公示告知,唐建伟作为被征收人,对安置房的
预计交房日期这一征收补偿中的重要事项显然已知晓或理应知晓,其在此情况下选择黄山路地块房源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应当认定是对房屋预计交房日期的认可,而该预计交房日期亦应作为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充内容。

对于协议中关于黄山路地块房屋临时安置费期限暂按36个月计算的内容,是征收实施单位首期一次性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期限,其中也明确注明了“暂按36个月",即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实际支付至何日期尚未能确定,这与“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的预计交房日期,签约当时所涉黄山路地块建设项目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亦不矛盾。

综上,对于双方所争议的预计交房日期,原审法院确认为“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

现因涉案黄山路地块产权调换房源所在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尚未核发,预计交房日期仍未最终确定,故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条件尚未成就。

基此,唐建伟现起诉要求静安房管局按增发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静安房管局鉴于客观情况,同意在原每月1416元的标准上增加1000元,即按每月2416元的标准支付唐建伟主张的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依法作出判决:静安房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唐建伟支付自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174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决后,唐建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主张本案黄山路地块安置房屋的交房日期为“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没有协议依据,且于法相悖,该内容也不应作为安置协议的补充内容。

本案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36个月交房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过渡期限是确定的,增发临时安置费的条件也已成就,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其违约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将预计交房日期认定为“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唐建伟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沪01行终2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大统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姜伟成,局长。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长临路某某某某div>法定代表人周昕,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唐建伟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行初5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本市XX路XX号房屋系公房,公房承租人为唐某(已故)。

2015年5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屋征收范围:东至河南北路,南至海宁路,西至浙江北路,北至天目东路。

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闸北房管局)系案涉被征收房屋所在XX苑地块的征收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第一征收公司)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2015年4月29日,原上海市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向闸北第一征收公司等出具《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确认为XX苑旧改基地调拨安置房源,用于该基地居民安置使用,并制作了《XX苑(一征所)黄山路地块319套房源清单》,该清单记载了编号、原项目施工地址、原施工幢号、单元号、室号、户型、预估建筑面
积、竣工日期、联系单编号等内容,其中竣工日期明确为“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

为实施征收工作,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前期进行了政策宣传,通过开通“XX"微信公众号,在基地签约现场设置展板、触摸屏机器等,公示了基地安置房源清单等相关征收信息,其中涉及黄山路地块房源清单的公示内容包含编号、原项目施工地址、原施工幢号、单元号、室号、户型、预估建筑面积、竣工日期等,竣工日期一栏记载为“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上述展板在签约时与《XX苑房源使用单》一并供被征收户作为选择安置房源之用。

2015年7月18日,唐建伟(被征收人、乙方)与原闸北房管局(征收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承租本市XX路XX号公房由甲方征收补偿,协议第八条(补偿方式)记载:“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其中一套为黄山路地块XX栋东(XX)单元XX 室,预计交房日期一栏为空白。

协议第十六条(临时安置补助费)记载:“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甲方应当在预计交房日期前,根据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按时向乙方发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见其他约定;若超过预计交房日的,甲方应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协议第十八条(其他约定)甲乙双方其他约定事项6记载:“临时安置费:选择全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过渡费奖励。

签约期外签约的,则不给予过渡费奖励。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每套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期限为自搬迁日期到交房日期不足3个月按3个月。

选择黄山路地块房源临时安置费期限暂按36个月计算。

黄山路地块XX栋东(XX)单元XX 室每月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1,416元;"。

协议第十九条(协议生效)记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

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本协议生效。

"协议还就甲方向乙方支付奖励补贴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24日,原闸北房管局作出生效公告,截止2015年7月19日,XX苑征收地块签约6243证,签约率达94.61%,符合本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90%以上的生效条件,故XX苑征收地块签约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

之后,被征收户于2015年8月27日搬离原址并向原闸北房管局交付了被征收房屋。

同年8月30日双方签署《XX苑地块结算单》进行结算,明确原闸北房管局向被征收户支付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55,734元,后由原闸北房管局进行了发放。

本案黄山路地块XX栋东(XX)单元XX室安置房所在黄山路地块建设项目至今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征收双方对该套安置房在被征收房屋报空36个月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产生争议。

唐建伟认为,其在签订本案征收补偿协议后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现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届满,但黄山路安置房至今仍未交付,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临时安置费,但该局却违反约定,单方确定了新的过渡期和临时安置费支付标准。

唐建伟遂据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静安房管局履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支付给其临时安置费,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起暂计到2019年4月30日止,金额23,364元。

诉讼中,上海XX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上海XX 有限公司系静安区征收系统的服务公司,特就XX苑地块征收系统中相关模块的设置情况说明如下: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定的版本,所有协议均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管理系统中直接生成打印;2、XX苑地块的房源信息中,因黄山路地块的房源预计交房时间在数据录入初期显示为‘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的描述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预计交房时间仅能填写日期格式信息相冲突,客观上造成了协议上黄山路地块房源预计交房时间均为空白状态。

"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原闸北房管局(行政区域合并后,原闸北房管局并入静
安房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权与唐建伟代表的被征收人户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双方就涉案房屋本市XX 路XX号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应当在预计交房日期前,向乙方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若超过预计交房日的,应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3个月以内(含)的,增发50%,超过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协议还约定选择黄山路地块房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期限暂按36个月计算,唐建伟选取的安置房屋位于黄山路地块,该安置房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416元,其已一次性领取了该安置房36个月,即2015年8月至2018年7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然而,双方对于自此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否应按增发标准支付持有不同意见,争议焦点在于对产权调换房屋预计交房日期的认定问题。

唐建伟认为协议约定临时安置费期限为36个月,故自被征收房屋交空之日起36个月期满即为交房日期,静安房管局则认为协议对交房日期未作约定,签约时已告知被征收人黄山路地块房源的交房日期为“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故目前尚未到交房日期,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条件未成就。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超过预计交房日期系征收补偿中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发的条件。

唐建伟虽称从未知晓黄山路地块安置房源的预计交房日期,征收补偿协议也没有书面约定,然而根据静安房管局及闸北第一征收公司所举证据已经证实,征收实施单位在签约期间就案涉黄山路地块房源竣工日期或预计交房日期在基地内多处,以多种形式进行了公示告知,唐建伟作为被征收人,对安置房的预计交房日期这一征收补偿中的重要事项显然已知晓或理应知晓,其在此情况下选择黄山路地块房源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应当认定是对房屋预计交房日期的认可,而该预计交房日期亦应作为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充内容。

对于协议中关于黄山路地块房屋临时安置费期限暂按36个月计算的内容,是征收实施单位首期一次性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计算期限,其中也明确注明了“暂按36个月",即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实际支付至何日期尚未能确定,这与“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的预计交房日期,签约当时所涉黄山路地块建设项目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亦不矛盾。

综上,对于双方所争议的预计交房日期,原审法院确认为“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

现因涉案黄山路地块产权调换房源所在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尚未核发,预计交房日期仍未最终确定,故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条件尚未成就。

基此,唐建伟现起诉要求静安房管局按增发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静安房管局鉴于客观情况,同意在原每月1,416元的标准上增加1,000元,即按每月2,416元的标准支付唐建伟主张的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依法作出判决:静安房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唐建伟支付自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1,74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决后,唐建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主张本案黄山路地块安置房屋的交房日期为“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没有协议依据,且于法相悖,该内容也不应作为安置协议的补充内容。

本案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36个月交房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过渡期限是确定的,增发临时安置费的条件也已成就,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其违约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将预计交房日期认定为“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山路地块产权调换房屋预计交房日期的认定。

虽然案涉征收补偿协议对于预计交房日期未作记载,但征收实施单位在签约期间就案涉黄山路地块房源竣工日期或预计交房日期系“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在基地内多处、以多种形式进行了公示,故该预计交房日期应可视为对案涉征收补偿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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