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发布2021年十大精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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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发布2021年十大精品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公布日期】2022.01.30
•【分类】其他
正文
上海海事法院发布2021年十大精品案例2021年,上海海事法院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精心打造海事审判精品,依法公正高效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在这批案件中,上海海事法院从确立裁判规则、创新裁判方法、体现服务保障功能等方面,精心评选出十大精品案例,现予以发布。
目录
1.环境公益诉讼中敏感区附加损失的认定
2.航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
3.行政处罚程序中听证告知义务的履行及证明
4.军舰与民用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
5.新冠疫情对承运人责任的影响
6.液袋运输方式项下货损责任认定
7.纽约公约项下涉离岸公司案件的法院管辖权确定
8.租约“选港(择地)”条款的适用
9.外籍邮轮变价流程及船载物品处置
10.再保险纠纷中共同命运原则的适用与例外
一环境公益诉讼中敏感区附加损失的认定
提要
在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非法捕捞造成对生态系统侵害,可以从侵权行为违法性和严重性考量,在直接损失、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外,要求侵权人承担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
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市检三分院)
被告:蒋某成等六名自然人
2020年5月4日至9日,蒋某平、王某友、蒋某军驾驶船只至长江上海段崇明南门港外侧水域,通过设置数顶深水张网进行非法捕捞,起获渔获物十余次,共计1298.55公斤,接驳后由蒋某成、周某华等人加价出售。
同年5月10日,周某华、夏某军依事先约定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水闸收购蒋某平、王某友、蒋某军当日在上述地点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时,被接报赶来的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
当场查获长江刀鱼10.05公斤、凤尾鱼162.30公斤。
六被告非法捕捞的上述1470.90公斤水产品分别为,长江刀鱼(中刀)1.34公斤、长江刀鱼(小刀)58.56公斤、大凤尾鱼54.15公斤、中凤尾鱼145.90公斤、小凤尾鱼1210.95公斤。
2020年5月26日,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接受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委托对被告蒋某平等人在本案中使用的渔具类型进行评估,认定本案被告使用的渔具为双桩张纲张网(俗名或地方名:深水张网、深立方)。
该捕捞渔具属于2017年1月18日发布的《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中自2017年7月1日起,青海省曲麻莱县以下至长江河口的长江干流江段全面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5月29日,崇明发改委出具崇发改价定[2020]字第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1470.90公斤水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01673.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对六被告的讯问笔录中均记载,六被告对渔获物价值认定无异议,不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2020年12月10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沪7101刑初417号刑事判决,根据崇明发改委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了水产品价值,并判决六被告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蒋某平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致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价值量化并提出恢复建议。
2020年11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非法捕捞水产品致渔业资源直接损失额为101673.70元,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为305021.10元,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额为406694.80元,共计813389.60元。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本次鉴定费用为4000元。
六被告从事非法捕捞的区域位于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旨在保护和合理利用具有重要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或特殊生态保护和科研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三分院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2.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813389.60元;3.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4000元。
六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为自身错误行为真诚地向全社会道歉,但提出认定的捕捞渔获物价值过高,并请求法院考虑到其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对其作宽大处理。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5月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及《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的规定,且六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六被告从组织实施非法捕捞、实际从事非法捕捞直至出售非法捕捞所得渔获物等各环节形成了完整的侵权链条,对长
江天然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的诉讼请求。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环境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本案被告非法捕捞造成天然渔业资源直接损失为101673.70元。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鉴定认为应以渔业资源直接损失额的3倍计算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并考虑六被告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区域位于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该区域渔业资源恢复难度大,且非法捕捞行为不仅会造成被捕捞鱼类种群衰退,而且会引发生物链结构的受损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进而导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降低,打乱了生态平衡,建议增加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额,为天然渔业资源直接损失额和恢复费用之和的1倍。
公益诉讼起诉人据此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失813389.6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一、六被告应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已当庭履行完毕);二、六被告应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813389.60元;三、六被告应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4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一、我国长江水域生态环境保护概况
长江,中华民族的生命之源,经过千万年的地质运动、气候变化和生物进化,已经形成了独特而多彩的生态系统,是各类水生生物种群生长发育、繁衍生息的重要场所,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
随着长江经济带的快速发展,产生了水体污染、河湖过度开发利用、鱼类资源过度捕捞等情况,致使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功能出现明显退化,主要问题有四个:水体污染;生物栖息地片段化,生态功能退化严重;野生生物资源衰退严重;生态环境敏感区管理体制机制不顺畅、水陆不统一、保护措施不到位。
[1]就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而言,长江鲥鱼多年未见,长江刀鲚价格居高不下,长江流域天然捕捞量从1954年的42.7万吨下降至不足10万吨,绝大部分捕捞品种已经不能形成渔汛。
[2]保护长江生态环境迫在眉睫,系关系到中华民族繁衍生息的千年大计,对于推动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维系我国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长江经济带建设及长三角一体化建设,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实现“人民保护长江、长江造福人民”的良性循环。
2019年12月27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要求长江流域捕捞渔民按照国家和所在地相关政策开展退捕转产,重点水域分类实行禁捕;对于水生生物保护区,即《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公布的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332个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有关地方政府或渔业主管部门宣布在此之前实行禁捕的,禁捕起始时间从其规定。
2020年1月10日,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发布《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要求上海市辖区长江干流水域和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上海段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除上述以外的长江干流水域,自2020年1月10日起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2021年1月1日起,长江“十年禁渔”全面启动实施。
2021年3月1日,我国第一部流域保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生效并实施,该法明确提出了生态环境的空间管控要求,规定产业布局结构应当与长江流域的生态系统、自然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明确了“四个禁止”,对长江流域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重点领域、关键问题具有重要影响。
保护长江,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近年来,通过大力推进长江流域禁捕、积极完善禁渔期制度、持续强化渔政执法监管、全力拯救珍稀濒危物种等多种形式的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长江水生生物衰退的趋势已大幅度减缓,并开始呈现出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支持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请求的考量要点
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就被告的侵权行为通常向其主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和环境资源的恢复费用。
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还向被告主张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经鉴定评估的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额为天然渔业资源直接损失费用和恢复费用之和的1倍。
法院在裁判是否支持该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之诉请时,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量。
(一)侵权行为违法性和严重性
本案相较于常见的长江流域中因非法捕捞引起的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明显的区别在于被告人数众多。
六被告从组织实施非法捕捞、实际从事非法捕捞直至出售非法捕捞所得渔获物等各环节形成了完整的侵权链条,持续时间较长。
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珍稀的长江刀鱼、凤尾鱼出售获利,同时违反了“三禁”规定。
涉案禁渔区系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在此进行非法捕捞对该区域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影响相较于其他非保护区水域更为严重,其违法性更强。
第一,六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及捕捞至出售的各环节。
被告蒋某成、周某华联系被告蒋某平、王某友、蒋某军等至长江上海段水域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并由被告蒋某成、周某华统一收购、出售渔获物。
被告夏某军由被告蒋某成雇佣,负责接驳搬运渔获物并协助销售。
六被告完整的侵权链条呈现出组织性、团伙性特征,且持续数日直至案发,如未被抓捕,可以预见违法犯罪行为仍将持续,对长江流域渔业资源造成严重危害。
第二,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同时违反了“三禁”规定。
关于禁渔区,六被告非法捕捞长江刀鱼的地点在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公布的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332个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之一,亦系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中规定的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区域,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关于禁渔期,被告于2020年4月至5月进行非法捕捞行为,违反了农业农村部于2019年12月27日发布的《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中对于水生生物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的时间规定,且持续数日。
关于禁用渔具,被告非法捕捞使用的渔具为双桩张纲张网(俗名或地方名:深水张网、深立方),属于原农业部于2017年1月18日发布的《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规定的禁用渔具。
六被告严重违反了“三禁”规定,其违法程度较其他非法捕捞行为更为恶劣。
第三,涉案禁渔区系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在此水域进行非法捕捞对包括渔业资源、水生生物多样性、食物链完整性等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影响相较于其他非保护区水域更为严重。
长江流域水环境的治理需以生态学原理和生态系统为基础。
[3]从生态学原理考量,涉案区域属于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为生态环
境敏感脆弱区域,在该区域非法捕捞渔业资源将严重导致生物种群衰退,进而引发保护区生物链结构的受损、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从生态系统整体性和平衡性考量,鱼类是河流生态系统的顶级消费者,处于食物链的顶端,非法捕捞不仅造成渔获物的直接减少,引起自身种群结构变化,而且由于河流生态系统中各种生物之间以及生物与环境之间存在着复杂的相互作用,作为顶级消费者的鱼类对整个生态系统中食物网的结构和生态系统功能具有重要的调控作用。
鱼类种群的变化,会沿着食物链自上而下地传递,最终可能导致系统整体的崩溃,对整个长江流域的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
因此,在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非法捕捞造成的对生态系统的侵害后果,显然比在非保护区水域实施类似行为要严重得多,要求在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实施非法捕捞的侵权人承担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具有现实需要。
(二)侵权损害结果计算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态系统损失计算,存在两种依据,一是依据《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 21678-2018),二是依据《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
两者均有效,但对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计算结果差别较大,应根据实际案情采用合法合理的计算依据,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考虑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
长期以来,司法鉴定是以《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 21678-2018)作为计算渔业经济损失的依据,本案的司法鉴定亦是如此。
鉴定机构给出的理由是,本案非法捕捞行为发生在2020年5月间,此时农业农村部《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尚未颁布实
施,且按照新规定计算的损害结果更高。
2021年1月22日农业农村部《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开始实施,其第一句话开宗明义:为依法惩治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强化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推进渔业水域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业农村部研究制定本办法。
显然,相比《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 21678-2018)这一法律技术规范,农业农村部《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更针对非法捕捞水产品这一特定行为,且内容更为明确、规定更为详实。
虽然本案的司法鉴定是在查获非法捕捞行为后不久,鉴定机构根据检察机关的委托开展的,使用《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 21678-2018)无可厚非,但对于发生在2021年1月22日以后的非法捕捞行为,如何进行鉴定评估,很现实地摆在鉴定机构的面前。
当两个规范均现行有效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如何选择适用,确实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统一,这不仅涉及对新规范的准确理解和适用,还涉及两个规范之间的平衡问题。
根据《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 21678-2018)的规定,由于渔业水域环境污染、破坏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害,在计算经济损失时,应将直接经济损失与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相加,天然渔业资源的恢复费用,为直接损失额的3倍以上。
显然,3倍以上最低是3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超过3倍,这给支持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
假设适用《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其第15条规定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分为直接损害评估和间接损害评估。
第16条规定,直接损害评估主要是评估非法捕捞渔获物的价值,分别针对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动物、未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的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他渔获物规定了价值评估的具体方法。
对于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非法捕捞行为,直接损害还应综合当地
渔业资源状况,评估已致死但未被捕获的水生生物的价值,其价值可按照实际查获渔获物价值的三至五倍计算。
第17条,使用电、毒、炸等严重破坏资源环境的方式,或者禁用渔具从事非法捕捞的,应同时开展间接损害评估。
间接损害评估应结合非法捕捞作业类型、时段、时长、区域、当地渔业资源状况等因素确定,主要评估水生生物生长发育受阻、繁殖终止和栖息地破坏等方面损害量。
水生生物生长发育受阻和繁殖终止的损害量,原则上按照不低于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三倍计算。
水生生物栖息地破坏的损害量,原则上按照不低于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两倍计算。
对于电鱼、毒鱼、炸鱼以及拖网作业等非法捕捞行为,间接损害按照不低于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十倍计算。
假设适用该办法,间接损害评估的规定也给支持敏感区附加损失提供了认定依据。
本案事实发生于2020年5月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支持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的诉请并不违反侵权责任法关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
此外,支持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也符合民法典相关条文的立法精神。
因此,在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非法捕捞造成对生态系统的侵害,要求侵权人承担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对于违反“三禁”规定在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依法合理认定应承担的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责任,这对于严厉惩治在保护区水域非法捕捞的侵权行为、有效区别在非保护区水域非法捕捞的
侵权行为,对于溯源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从源头上杜绝非法捕捞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实施,更是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推向了新高度。
在涉及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界定非法捕捞等侵权行为所涉边界,对于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红线区域的侵权行为,认定生态环境所受损害时应当考虑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
支持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不仅体现了在保护区水域非法捕捞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人应承担比在非保护区禁渔水域非法捕捞者更大的民事责任,更是希望通过此举对仍在从事或计划从事非法捕捞的主体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
红线所划,必须严守。
非法捕捞行为一日不停,最严格司法守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动一刻不止。
[1] 陈进:《长江流域生态红线及保护对象辨别》,《人民长江报》2018年6月23日,第005版。
[2] 赵依民:《打好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攻坚战的思考》,《长江技术经济》2017年12月,第1期。
[3] 张圣灵:《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的有效研究》,《资源节约与环保》2020年,第8期。
二航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提要
本案是适用外国法的与船舶抵押有关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依据合同约定以新加坡法律作为准据法,通过运用专业机构查明新加坡现行民商事合同方面的法
律规则以及新加坡《商船法》关于船舶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确认了借款合同效力及在国外设立的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案情
原告:印度国家银行(STATE BANK OF INDIA)
被告: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VARUN ASIA PTE. LTD.)
2012年3月30日,原告和案外人巴罗达银行作为共同初始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署了132000000美元贷款额度的贷款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本金总额为118000000美元的贷款,巴罗达银行提供本金总额为14000000美元的贷款,用于被告支付其采购“AMBA BHAKTI”轮、“AMBA BHAVANEE”轮、“A MBA BHARGAVI” 轮(现名“OCEAN MARE”轮)的部分价款。
贷款协议第43条对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协议受新加坡法律管辖。
2012年4月5日和2012年5月4日,原告和巴罗达银行分别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
被告就“AMBA BHAKTI”轮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第一顺位承诺契据,并于2012年7月3日在新加坡船舶登记处办理完成了抵押登记。
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事件及加速到期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协议项下到期未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
2017年8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违约事件及加速到期通知,通知贷款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款项立即到期应付。
原告向本院确认,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在贷款协议项下欠付原告的所有本息已全部偿付。
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在贷款协议项下欠付巴罗达银行的本息尚余13813450.96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