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亚军与王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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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军与王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甘10民终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小栋杨立锋王军
【审理法官】卢小栋杨立锋王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亚军;王志龙
【当事人】赵亚军王志龙
【当事人-个人】赵亚军王志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亚军
【被告】王志龙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为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为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
赵亚军与王志龙曾经为合伙关系,后在散伙时通过清算由王志龙向赵亚军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转化为了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王志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经核算,王志龙出具的350000元借条,其中包含的利息数额,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赵亚军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王志龙经一、二审法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赵亚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6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二、由王志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赵亚军借款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合计9825元,由王志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34:45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亚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甘1026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35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
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确定案由有误。
本案双方及案外人石海亮曾于2013年合伙经营KTV,2014年10月26日三方协商,上诉人与石海亮退伙,由被上诉人一人经营。
经清算账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260000元的借条,向石海亮出具18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尽快支付。
2015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重新更换了借条,并承诺分期给付,同时约定了利息。
截止2019年4月9日,经双方清算,上诉人免除了部分利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重新出具了一张350000元的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依约还款,上诉人遂以该借条提起诉讼。
2014年10月26日之前,三方共同经营,确属合伙关系,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实质是双方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将先期合伙投资转为借贷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合伙关系也由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二、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依法得到支持。
上诉人退伙后,被上诉人出具260000元的借条,后归还部分,重新出具总计23125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了利息,之后出具的350000元的借条,除231250元本金外,计算了部分利息,最终本息合计350000元,经计算,自出具借条到计算利息逾4年,本案起诉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利息完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保护的范围之内,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赵亚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亚军与王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民终85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龙。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亚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6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志龙返还赵亚军借款3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王志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赵亚军投资款231250元,并支付违约金55440元,共计286690元;二、驳回赵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计3325元,由王志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亚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甘1026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35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确定案由有误。
本案双方及案外人石海亮曾于2013年合伙经营KTV,2014年10月26日三方协商,上诉人与石海亮退伙,由被上诉人一人经营。
经清算账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260000元的借条,向石海亮出具18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尽快支付。
2015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重新更换了借条,并承诺分期给付,同时约定了利息。
截止2019年4月9日,经双方清算,上诉人免除了部分利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重新出具了一张350000元的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依约还款,上诉人遂以该借条提起诉讼。
2014年10月26日之前,
三方共同经营,确属合伙关系,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实质是双方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将先期合伙投资转为借贷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合伙关系也由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二、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依法得到支持。
上诉人退伙后,被上诉人出具260000元的借条,后归还部分,重新出具总计23125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了利息,之后出具的350000元的借条,除231250元本金外,计算了部分利息,最终本息合计350000元,经计算,自出具借条到计算利息逾4年,本案起诉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利息完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保护的范围之内,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志龙未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为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
赵亚军与王志龙曾经为合伙关系,后在散伙时通过清算由王志龙向赵亚军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转化为了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王志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经核算,王志龙出具的350000元借条,其中包含的利息数额,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赵亚军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
支持。
王志龙经一、二审法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赵亚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6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
二、由王志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赵亚军借款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合计9825元,由王志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卢小栋
审判员杨立锋
审判员王军
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娟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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