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2、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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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2、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一般
人格权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川04民终1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饶庆华李涛黄雷
【审理法官】饶庆华李涛黄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景林;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
【当事人】杨景林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杨景林
【当事人-公司】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常伯阳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王劲松四川谨则成律师事务所;尚存良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尹芳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伯阳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王劲松四川谨则成律师事务所尚存良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尹芳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伯阳王劲松尚存良尹芳
【代理律所】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四川谨则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景林
【被告】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机电学院和市三医院对《杨景林入院过程》、《市三医院针对杨璐嘉要求放其父亲杨景林出院的答复》《攀枝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杨璐嘉的信访的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采纳,但不能达到杨景林的证明目的。

各方当事人对杨某关于从北京接回杨景林到送医之前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机电学院二审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某,本院予以采纳。

证人胡某1、姚某、周某、胡某2的证言与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9年9月机电学院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杨某到北京接杨景林接回攀枝花,以及送医的具体过程,对胡某1、姚某、。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电学院送杨景林到市三医院治疗,以及市三医院收治杨景林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否侵犯了杨景林的人格权。

本案中,根据2009年9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建议函;2009年9月4日北京安定医院对杨景林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009年临江路派出所给北京市天安门派出所的《关于杨景林情况的说明》;2009年9月9日临江路派出所给机电学院的《关于对杨景林稳控工作的意见》;2009年9月11日杨景林被市三医院收治住院治疗的入院诊断;2009年11月30日四川省攀枝花市精神卫生中心、四川省攀枝花市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组作出的《精神疾病医学鉴定书》;2019年11月15
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0402民特74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4日市三医院的出院记录;以及杨景林从2009年11月至2019年12月在市三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杨景林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同时,根据临江路派出所给北京市天安门派出所的《关于杨景林情况的说明》;四川省攀枝花市精神卫生中心、四川省攀枝花市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组的《精神疾病医学鉴定书》和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杨某、胡某1、姚某、周某、胡某2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杨景林属于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并且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具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并不是机电学院的工作人员将杨景林送入市三医院住院治疗的,而是临江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杨景林的儿子杨某不办理杨景林住院手续的情况下,临江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持临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在机电学院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将杨景林送入市三医院住院治疗的,机电学院的工作人员只是协助临江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将杨景林送到市三医院,市三医院收治杨景林住院治疗是根据临江路派出所的意见,故送杨景林到市路派出所,而不是机电学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卫生、民政、公安、教育、司法、残联、共青团、妇联、老龄委等部门、单位和团体要针对日益突出的精神卫生问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

公安机关要了解掌握本地区内可能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的有关情况,督促家属落实日常监管和治疗措施,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强制治疗,安康医院负责做好治疗工作;”第八条规定“要经过司法学鉴定,对精神疾病患者责任能力进行评估后,按照法律程序处理需强制住院患者的有关问题或有关案件的问题,加强对经鉴定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的监管和治疗工作。

”以及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
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根据上述规定,临江路派出所将严重肇事肇祸,具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杨景林送入市三医院住院治疗,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上诉人杨景林上诉称机电学院限制杨景林人身自由,强制对杨景林实施住院治疗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市三医院在杨景林的儿子杨某不办理杨景林住院手续的情况下,根据北京安定医院对杨景林的诊断证明书,临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杨景林稳控工作的意见》,以及该院专业医师对杨景林的诊断意见,诊断杨景林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收治入院,符合2001年11月23日《卫生部关于加强院管理的通知》附件:人入院收治指征:第1项“临床症状严重,对自己和(或)周围构成危害者;”、第3项“严重不能适应社会生活者”和第5项“其中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及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的情形。

2009年10月3日施行的《卫生部关于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
第六条“B.对初诊严重患者、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城建城管监察等部门转送的急诊患者、司法部门送诊患者、基层医疗机构转诊的急诊患者等提供诊疗服务。

”的规定,也符合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的规定,并且,市三医院所诊疗的主要对象精神障碍患者有别于普通医院即诊疗对象精神障碍患者存在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必需隔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活动以保障该院医患双方及社会不确定多数人的安全市三医院收治杨景林的行为属于履行医
疗机构法定职责的行为,市三医院对杨景林的检查诊断和收治行为并未侵害杨景林的合法权益。

故市三医院将杨景林收治住院治疗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上诉人杨景林上诉称市三医院限制杨景林人身自由,强制对杨景林实施住院治疗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四条“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的规定,以及1995年4月25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攀枝花市公安局、攀枝花市司法局、攀枝花市卫生局联合印发攀检(政)[1995]17号《关于调整攀枝花市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小组成员的决定》,能够证实“攀精司鉴字第752号”《精神疾病医学鉴定书》的鉴定人员具备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资质。

并且,杨景林的法定监护人杨璐嘉在其2019年申请宣告杨景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2019)川0402民特74号案件中,杨景林的法定监护人杨璐嘉也提交了该鉴定书作为其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杨景林在本案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景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1元,由上诉人杨景林负担。

杨景林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4元应当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54:37
杨某2、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4民终1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林。

法定代理人:杨某3(系杨景林女儿兼监护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伯阳,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某某马家田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00738321548W。

法定代表人:王光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四川谨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云康路某某、枝花大道东段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00450960770A。

法定代表人:周永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景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机电学院)、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9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景林的法定代理人杨璐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伯阳,被上诉人机电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市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尹芳(尹芳仅参加2021年3月19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景林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2.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杨景林医疗费72958.99元;3.判令
二被上诉人赔偿从杨景林社保卡支出的110800元,冒领现金33147.62元,合计143947.62元;4.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因限制杨景林人身自由给杨景林造成的损失1301352.75元(2009年9月11日至2019年12月24日,1年365天10年3650天,加上3个月又13天103天,共计3753天乘以346.75等于1301352.75元);5.判令二被上诉
人赔偿杨景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判令二被上诉人在四川日报公开赔礼道歉;7.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二被上诉人限制杨景林人
身自由,强制对杨景林实施住院治疗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侵权行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
卫生工作指导意见》来看,都要求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如果监护人不送医治
疗的,才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委会、居委会送医实施强制治疗,而杨景林不存在“已
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情形,也不是严重肇事肇祸
精神疾病患者,这里也只是规定“对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才可以实施强制治疗。

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杨景林存在上述应当强制治疗的情形。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
不能证明杨景林存在应当强制治疗的情形。

首先,机电学院工作人员姚某、胡某1、胡勇出具的书面说明《关于从北京接返杨景林及送医治疗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没有证据效
力,算是案件当事人一方的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

即便是证人证言,由于没有出庭作证,依法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至于殴打儿子杨某,原因很简单,杨景林对儿子杨某
上当到北京来感到生气,杨景林又不能打其他人,杨景林只能打自己的儿子出气,这和
无端伤害他人有着本质的区别。

其次,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比如北京市公安局
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京公()函字【2009】第(2149)号《建议函》、首都医科大学附
属北京安定医院(以下简称安定医院)《诊断证明书》、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
派出所(以下简称临江路派出所)《关于对杨景林稳控工作的意见》、攀信联办【2012】
97号《关于协调处理杨景林生活医疗保障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也不能证明机电学院将
杨景林强制送医、市三医院强制治疗具有合法性。

三、没有证据证明杨景林的家人不愿意承担监护职责。

杨某不愿意签字将父亲送至院强制治疗,并不是不愿意履行监护职责,恰恰是认真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义务”和对老父亲负责任的体现,是否对杨景林进行住院治疗的决定权在杨景林的家人,而不是机电学院或者公安局、派出所或者联席会议之类的组织。

二被上诉人从未主动找杨景林的家人沟通过,二被上诉人关于杨景林家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

四、如果二被上诉人对杨景林的治疗是出于人道主义,那为什么那么多存在精神障碍没钱医治的人二被上诉人不伸出援手,把他们都送去院强制治疗。

五、2009年9月9日杨景林是否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存在疑问的。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景林患有精神分裂症,当时对杨景林做出鉴定的罗明等4人当时并没有司法鉴定人资格。

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攀枝花市公安局、攀枝花市司法局、攀枝花市卫生局1995年联合下发的攀检(1995)17号《关于调整攀枝花市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小组成员的决定》是违法越权的决定,一个地市级国家机构无权对司法鉴定人资格做出行政许可。

综上,一审法院完全无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认定二被上诉人对杨景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住院措施合法,系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机电学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机电学院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公安机关相关人员陪同下以及杨景林之子杨某共同将杨景林于2009年9月11日送至市三医院进行治疗,符合当初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杨某未提出任何异议。

杨景林有一女二子,并有配偶。

杨景林子女近亲属始终不认可杨景林患有的事实,进而不愿意履行监护、赡养义务,致使杨景林在医院长期治疗。

机电学院根据党和政府的要求,履行监护职责,在2009年至2019年期间,履行了照顾、看护、看望杨景林的监护义务。

2019年12月,杨景林之女杨璐嘉依法宣告杨景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院
指定其为监护人后,机电学院立即向杨璐嘉移交了杨景林的财产、其他物品及监护义务。

综上所述,机电学院不存在杨景林提及的强制送医、强制医疗等侵权事实。

杨景林提出对机电学院的侵权请求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法律约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市三医院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市三医院对杨景林的收治过程,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市三医院作为社会特殊医疗机构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

十年期间对杨景林的诊疗过程中不具有过错。

杨景林女儿杨璐嘉十年期间多次去探访杨景林,也没有对市三医院的整个诊疗过程提出异议。

综上,杨景林所称的并非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杨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机电学院、市三医院赔偿杨景林医疗费90000元;2.判令机电学院、市三医院赔偿从杨景林社保卡中支出的130000元;3.判令机电学院、市三医院赔偿因限制杨景林人身自由给杨景林造成的损失1185722.82元;4.判令机电学院、市三医院赔偿杨景林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判令机电学院、市三医院在四川日报公开赔礼道歉;6.判令机电学院、市三医院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诉讼中,杨景林变更诉讼请求的第1、2、3项为:1.判令机电学院、市三医院赔偿杨景林医疗费72958.99元;2.判令机电学院、市三医院赔偿从杨景林社保卡中支出的143947.62元;3.判令机电学院、市三医院赔偿因限制杨景林人身自由给杨景林造成的损失1301352.7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景林系机电学院退休职工。

杨璐嘉系杨景林之女,杨某系杨景林之子。

2008年起,杨景林出现言行异常、敏感多疑、感觉被人伤害等症状,多次因反映其工资、职称、住房等问题上访。

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杨景林多次在机电学院、市区宾馆、攀枝花市委及闹市区上访,称其是攀枝花市政法委书记要到市委上班等,致公安机关在此期间6次出警。

其间,杨景林之女杨璐嘉还曾经从
公安机关将其接回。

2009年9月2日,杨景林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被民警盘查时发现其精神异常。

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京公()函字【2009】第(2149)号《建议函》,建议:一是及时送回原籍;二是落实管控措施;三是需要住院治疗的及时收治等。

9月4日,杨景林被安定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9月9日,临江路派出所致函机电学院保卫处,提出以下意见:“1.本着关心、关爱职工的目的,由贵单位将杨景林送至专业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医治,以确保杨景林能正常安度晩年。

2.因杨景林年事已高,又是一人独居,贵单位要积极配合杨景林的亲属共同做好看护工作,防止杨景林单独外出发生意外。

此函,务请落实。

”9月11日,杨景林由机电学院的工作人员、临江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杨某等从北京接回攀枝花(在接回过程中,杨景林出现过攻击杨某的行为)。

同日,机电学院派员将杨景林送到市三医院治疗。

因杨某拒绝在杨景林入院的相关手续上签字,由机电学院的工作人员姚某、胡勇签名。

11月3日,机电学院委托四川省攀枝花市精神卫生中心、四川省攀枝花市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组对杨景林有无及是否需要监护进行鉴定。

11月30日,四川省攀枝花市精神卫生中心、四川省攀枝花市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组作出攀精司鉴字第752号《精神疾病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景林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杨景林在患病期间必须要人监护,需人协助照料个人生活;3.杨景林经住院治疗一段时间,病情已有一些缓解,仍需继续住院给予正规系统治疗。

2012年12月20日,攀枝花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了《会议纪要》。

主要载明:2012年12月20日,市委群工局召集市卫生局、市人社局、机电学院、邮储银行攀枝花市分行、市三医院、临江路派出所、民建社区居委会,在市群众工作中心专题研究杨景林晚年生活、医疗保障相关问题。

会议议定以下事项:一、鉴于杨景林本人身患精神疾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会议商定,由机电学院牵
头,临江路派出所、民建社区居委会等单位配合,与攀钢集团公司协调沟通,做好杨景林子女的思想工作,劝说其子女履行对杨景林的监护职责,并承担杨景林在市三医院就诊期间的生活、医疗等费用。

二、如经各方多次对杨景林子女劝说无效,杨景林子女始终不愿履行其监护义务的情况下,考虑到杨景林本人系机电学院退休职工,会议商定,由机电学院代为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负责杨景林晚年的生活、医疗保障工作。

三、鉴于杨景林本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拥有一张尚未激活的社保卡,并长期拖欠其在市三医院就诊期间的生活、医疗等费用,会议商定,在机电学院取得对杨景林的管理职责后,由机电学院牵头,相关单位配合,办理好激活杨景林社保卡的相关事宜,并将相关资金用于支付杨景林的生活、医疗等费用。

四、机电学院在取得杨景林社保卡的监管使用权后,要妥善制定好此卡的管理和使用制度,做到专人专管,并确保卡上的资金仅用于杨景林本人开销所需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坚决杜绝违规使用此卡的情况。

五、机电学院对杨景林的监护职责履行到杨景林去世终止。

期间,机电学院要妥善监管杨景林社保卡的使用情况,并保存相关的使用票据,待杨景林去世后,妥善交予法定的单位或个人。

2015年1月,机电学院将杨景林的部分医疗证据、现金与杨璐嘉进行了交接。

2018年起,杨某、杨璐嘉先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宣告杨景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经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成联[2019]精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景林患偏执性精神分裂症,病情缓解不全,无民事行为能力。

2019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402民特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杨景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璐嘉为杨景林的监护人。

2019年12月24日,在杨璐嘉要求下,杨景林从市三医院出院。

2020年1月10日,机电学院与杨璐嘉对杨景林的医保卡、工资卡以及其他财产进行了交接。

本院查明另查明,杨景林的医疗费由其个人承担72958.99元,支出生活费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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