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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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

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防疫检疫

【发布部门】锦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2.02

【实施日期】2015.0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全面推进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保障食品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监督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4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加工、贩卖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通告》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做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落实无害化处理监管责任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负总责。在河流、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

及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收集处理同时,要及时组织力量调查病死畜禽来源,并向上级政府报告。

(二)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对病死畜禽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畜禽死亡及处理情况的义务。鼓励大型养殖场、屠宰场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可以接受委托,有偿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零星病死畜禽自行处理的,各县(市)区要制定处理规范,确保清洁安全、不污染环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出售、运输、贮藏、加工、抛弃、屠宰、贩卖病死畜禽及其产品,以及为病死畜禽及其产品提供贮藏场所、运输工具、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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