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优、张权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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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优、张权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赣03民终1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健刘敏姚赛
【审理法官】张健刘敏姚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优;张权发;萍乡星达星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李志优张权发萍乡星达星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志优张权发
【当事人-公司】萍乡星达星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曾庆池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曾瑞莲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庆池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曾瑞莲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庆池曾瑞莲
【代理律所】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志优
【被告】张权发;萍乡星达星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李志优与星达星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星达星公司将厂房屋面换瓦、捡漏工程承包给了李志优。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李志优与星达星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星达星公司将厂房屋面换瓦、捡漏工程承包给了李志优。

张权发系从厂房屋面作业时摔落地面受伤。

李志优主张其应星达星公司要求介绍张权发到工地上班,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权发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37275.4元均是李志优支付。

李志优提出其与张权发不是雇佣关系,张权发受伤时所提供劳务工程不是其承包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志优应承担张权发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的赔偿责任,星达星公司应与李志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张权发未按规定作业,未注意安全,对造成其自身伤害亦存在过失。

一审判决张权发自负3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

李志优提出其负担比例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志优提出星达星公司对李志优已支付费用251665.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李志优可另行提出主张。

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各项人身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上诉人李志优提出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志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上诉人李志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46: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优从2017年6月19日起就承包星达星公司工程,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维修合同》,约定李志优承包星达星公司厂房屋面换瓦、捡漏工程,并载明李志优工程施工必须按星达星公司施工员指挥规范操作,确保质量。

施工中无论出现任何大小安全事故,一律由李志优承担。

星达星公司不负责任何责任等。

2018年3月5日张权发在雇佣活动中,不慎脚下踏空从星达星公司9米高的厂房屋面摔落地面受伤,送往萍乡市赣西医院有限公司抢救治疗,花费治疗抢救费5440元,后转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费医疗费用231835.40元,共计237275.40元,全部由李志优支付。

2018年9月16日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权发此次外伤后右膝功能伤残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左腕功能伤残构成八级伤残等级,右肘关节功能伤残构成七级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张权发本次外伤治疗后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3、被鉴定人张权发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0000元,张权发支付鉴定费1800元。

李志优提出异议,于2019年3月7日申请重新鉴定。

2019年4月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032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权发右肘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嗅觉功能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腕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张权发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5100元;三、被鉴定人张权发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至出院之日止,鉴定费4390元由李志优支付。

另查明,张权发属居民家庭户,无兄弟姐妹。

其父张某1、其母胡某某、其妻张某2、其女张某3、其子张某4。

同时查明,星达星公司与李志优签订《维修合同》时,知晓李志优是无工程维修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

张权发亦无工程施工,维护相关资质。

李志
优除支付张权发医疗费237275.40元外,另支付了张权发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志优明知自己无工程维修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承包星达星公司房屋面维修施工,并且对雇佣施工人员不进行专业培训,指挥施工人员规范施工,不进行安全监督检查,造成张权发在雇佣活动中受伤。

其行为侵害了张权发的身体、健康、生命的权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权发明知自己无厂房屋面维修相关资质,在雇佣活动中不按规定施工,不注意自身安全,粗心大意。

造成自身伤害,亦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可减轻李志优的赔偿责任。

张权发人身各项损失由李志优承担70%,张权发自负30%较为适宜。

星达星公司明知李志优无工程维修施工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仍将其厂房屋面维修工程发包给李志优,且不指挥李志优雇佣人员规范施工,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与张权发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规定,应与李志优承担张权发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至残的连带赔偿责任。

张权发属居民家庭户,其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李志优对张权发提供的萍乡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应按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计算。

张权发的伤残经江西求实鉴定中心鉴定,伤残鉴定意见为张权发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定确认为43%为宜。

鉴定费6190元(1800元+4390元)、交通费1057.50元,属张权发住院治疗中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可。

轮椅费368元,不属张权发受伤必须应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

精神抚慰金,因张权发在本案事故中受害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
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

"的规定,结合张权发伤情,认定20000元。

张权发属独生子,其父母均超过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源来源,其子女均未满十八周岁,均属张权发被抚养人,抚养金应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是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的规定计算。

张权发要求李志优赔偿人身各项损失,由星达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李志优、星达星公司要求张权发诉请的答辩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参照2018年度江西省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权发此次事故的人身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7275.40元(赣西医院:5440元、市人民医院23183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120天);3、营养费2400元(120元/天×120天);4、护理费16320元(136元/天×120天);5、误工费:45000元(150元/天×300天,未超出2018年度行业赔偿标准);6、后续治疗费:35100元;7、鉴定费:6190元(1800元+4390元);
8、伤残赔偿金:124356元;9、交通费:1057.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抚养费175520.63元[其父张某170208.25元(10885元/年×<20年-5年>×43%);其母胡某某88930.45元(10885元/年×<20年-1年>×43%);其女张某37020.83元(10885元/年×<18年-15年>×43%÷2);其子张某49361.10元(10885元/年×<18年-14
年>×43%÷2),未超出法律规定],合计669219.53元,由李志优承担70%,468453.67元,
品除已支付张权发的251665.40元(医疗费:237275.40元+10000元+4390元=251665.40元),还应支付张权发赔偿款216788.27元,星达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剩余的30%计200765.86元,由张权发自负。

判决:李志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权发人身各项损失216788.27元,由星达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40元,由李志优、星达星公司负担3598元,张权发负担1542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志优、被上诉人张权发、星达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志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志优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张权发受伤时所提供劳务的工程不是李志优承包的工程,而是星达星公司自己的工程。

李志优与星达星公司2017年6月19日签订合同的工程已于2017年12月完工。

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维修合同》是张权发2018年3月5日受伤以后所签。

李志优与张权发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工友关系,张权发受雇于星达星公司,李志优是应星达星公司要求介绍张权发到该公司的工地上班。

二、张权发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且不按照规定要求到9米高的棚顶作业,对其造成自身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张权发应承担其各项损失的50%。

三、即使李志优应承担赔偿责任,星达星公司应对李志优已支付给张权发的251665.4元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

综上,李志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志优、张权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3民终1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池,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权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书新,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星达星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某某萍乡陶瓷产业聚集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92846687D。

法定代表人:罗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莲,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志优因与被上诉人张权发、萍乡星达星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达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9)赣031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志优、被上诉人张权发、被上诉人星达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志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志优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张权发受伤时所提供劳务的工程不是李志优承包的工程,而是星达星公司自己的工程。

李志优与星达星公司2017年6月19日签订合同的工程已于2017年12月完工。

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维修合同》是张权发2018年3月5日受伤以后所签。

李志优与张权发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工友关系,张权发受雇于星达星公司,李志优是应星达星公司要求介绍张权发到该公司的工地上班。

二、张权发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且不按照规定要求到9米高的棚顶作业,对其造成自身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张权发应承担其各项损失的50%。

三、即使李志优应承担赔偿责任,星达星公司应对李志优已支付给张权发的251665.4元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抚养费、
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权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志优的上诉请求。

李志优从2017年起就已经承包了该工程的安装以及维修,虽然针对维修当时未签订合同,但从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

张权发前去维修作业是由李志优指派,劳务费约定也是张权发和李志优达成的,张权发在事实上是为李志优提供劳务。

星达星公司辩称,李志优自2017年6月19日开始承包星达星公司所有厂区的维修和建造工程,并与星达星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屋面制作合同》等,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维修合同》系补签合同,包含了2018年3月5日张权发受伤施工的工程,星达星公司将该工程的价款已经支付给了李志优。

星达星公司与张权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张权发不是星达星公司聘请的,星达星公司也未承诺支付任何报酬给张权发。

星达星公司与李志优在《维修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星达星公司无关,全部责任由李志优承担。

屋面维修属于间易性工程,国家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具有建筑资质。

原告诉称张权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志优赔偿张权发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90402.22元,由星达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优从2017年6月19日起就承包星达星公司工程,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维修合同》,约定李志优承包星达星公司厂房屋面换瓦、捡漏工程,并载明李志优工程施工必须按星达星公司施工员指挥规范操作,确保质量。

施工中无论出现任何大小安全事故,一律由李志优承担。

星达星公司不负责任何责任等。

2018年3月5日张权发在雇佣活动中,不慎脚下踏空从星达星公司9米高的厂
房屋面摔落地面受伤,送往萍乡市赣西医院有限公司抢救治疗,花费治疗抢救费5440元,后转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费医疗费用231835.40元,共计237275.40元,全部由李志优支付。

2018年9月16日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权发此次外伤后右膝功能伤残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左腕功能伤残构成八级伤残等级,右肘关节功能伤残构成七级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张权发本次外伤治疗后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3、被鉴定人张权发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0000元,张权发支付鉴定费1800元。

李志优提出异议,于2019年3月7日申请重新鉴定。

2019年4月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032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权发右肘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嗅觉功能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腕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张权发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5100元;三、被鉴定人张权发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至出院之日止,鉴定费4390元由李志优支付。

另查明,张权发属居民家庭户,无兄弟姐妹。

其父张某1、其母胡某某、其妻张某2、其女张某3、其子张某4。

同时查明,星达星公司与李志优签订《维修合同》时,知晓李志优是无工程维修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

张权发亦无工程施工,维护相关资质。

李志优除支付张权发医疗费237275.40元外,另支付了张权发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志优明知自己无工程维修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承包星达星公司房屋面维修施工,并且对雇佣施工人员不进行专业培训,指挥施工人员规范施工,不进行安全监督检查,造成张权发在雇佣活动中受伤。

其行为侵害了张权发的身体、健康、生命的权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权发明知自己无厂房屋面维修相关资质,在雇佣活动中不按规定施工,不注意自身安全,粗心大意。

造成自身伤害,亦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
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可减轻李志优的赔偿责任。

张权发人身各项损失由李志优承担70%,张权发自负30%较为适宜。

星达星公司明知李志优无工程维修施工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仍将其厂房屋面维修工程发包给李志优,且不指挥李志优雇佣人员规范施工,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与张权发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规定,应与李志优承担张权发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至残的连带赔偿责任。

张权发属居民家庭户,其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李志优对张权发提供的萍乡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应按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计算。

张权发的伤残经江西求实鉴定中心鉴定,伤残鉴定意见为张权发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定确认为43%为宜。

鉴定费6190元(1800元+4390元)、交通费1057.50元,属张权发住院治疗中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可。

轮椅费368元,不属张权发受伤必须应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

精神抚慰金,因张权发在本案事故中受害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

"的规定,结合张权发伤情,认定20000元。

张权发属独生子,其父母均超过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源来源,其子女均未满十八周岁,均属张权发被抚养人,抚养金应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
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是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的规定计算。

张权发要求李志优赔偿人身各项损失,由星达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李志优、星达星公司要求张权发诉请的答辩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参照2018年度江西省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权发此次事故的人身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7275.40元(赣西医院:5440元、市人民医院23183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120天);3、营养费2400元(120元/天×120天);
4、护理费16320元(136元/天×120天);
5、误工费:45000元(150元/天×300天,未超出2018年度行业赔偿标准);
6、后续治疗费:35100元;
7、鉴定费:6190元(1800元+4390元);
8、伤残赔偿金:124356元;
9、交通费:1057.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抚养费175520.63元[其父张某170208.25元(10885元/年×<20年-5年>×43%);其母胡某某88930.45元(10885元/年×<20年-1年>×43%);其女张某37020.83元(10885元/年×<18年-15年>×43%÷2);其子张某49361.10元(10885元/年×<18年-14年>×43%÷2),未超出法律规定],合计669219.53元,由李志优承担70%,468453.67元,品除已支付张权发的251665.40元(医疗费:237275.40元+10000元+4390元=251665.40元),还应支付张权发赔偿款216788.27元,星达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剩余的30%计200765.86元,由张权发自负。

判决:李志优于本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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