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靳博雄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靳博雄等侵权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49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强肖晓通张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靳博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分公司;西安市临潼区翼信通讯有限公司;闫坡子
【当事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靳博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分公司西安市临潼区翼信通讯有限公司闫坡子
【当事人-个人】靳博雄闫坡子
【当事人-公司】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分公司西安市临潼区翼信通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青
【代理律所】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
【被告】靳博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分公司;西安市临潼区翼信通讯有限公司;闫坡子
【本院观点】对高压输电线和高压设施致损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高压输电线和高压设施致损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电信临潼公司与翼信通讯公司之间存在片区承包协议关系,靳博雄根据其所在的翼信通讯公司指派至西安市临潼区安装宽带线缆时,被高压电线所释放的电弧电击致伤,国网西安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靳博雄受伤系自身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国网西安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靳博雄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举证证据,及靳博雄自身过错等情况,认定国网西安公司、翼信通讯公司、靳博雄按55%:25%:20%分担损失,裁处和处理并无不当。
国网西安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电信临潼公司及闫坡子应承担责任等主张,既无法律根据,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国网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01: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靳博雄系翼信通讯公司员工,长期从事公司承包的电信宽带装机、维护工作。
2019年4月28日,靳博雄根据公司指派至西安市临潼区安装宽带线缆时,因闫坡子宅基地上建造三层房屋与高压线距离较近,靳博雄在操作宽带线缆时,导致被高压电线所释放的电弧击中宽带线缆并导向手持线缆未做好防范措施的靳博雄,使靳博雄全身多处严重烧伤。
事故发生后,靳博雄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唐都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电损伤12%(深Ⅱ度)、吸入性损伤(轻度)、双眼烧灼伤、低钾血症、心机电损伤、神经性耳鸣等。
靳博雄先后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02229.71元。
2020年8月19日,靳博雄当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
2020年9月30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靳博雄此次损伤致全身多处电损伤12%(深Ⅱ度),手部皮肤癍痕形成达一手掌面积50%属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靳博雄的误工期建议为150日。
3.被鉴定人靳博雄的护理期建议为60日。
4.被鉴定人靳博雄的营养期建议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网西安公司、闫坡子、电信临潼公司、翼信通讯公司是否承担靳博雄主张的各项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西安供电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靳博雄故意造成损害的发生,且无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存在不可抗力,西安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经营管理者,未对涉案的电力设施划定保护区且未设立警示标志疏于对高压线路的日常管理致使靳博雄在该电力设施区域内遭电击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55%的主要责任。
靳博雄系翼讯公司员工,翼讯公司作为靳博雄的劳务单位,对靳博雄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过错
责任,且明知涉案房屋上方架设有高压线并未提供防范措施,翼讯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5%的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靳博雄应注意到房屋上方有高压线,下雨天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靳博雄自愿承担20%的责任,于法不悖。
闫坡子没有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电信临潼公司与靳博雄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与翼信通讯公司签订片区承包协议,故电信临潼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根据靳博雄、国网西安公司、闫坡子、电信临潼公司、翼信通讯公司均确认的唐都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计102229.71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靳博雄的在翼信通讯公司收入情况,酌情按每日18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为27000元(180元×150天);关于护理费,酌定为12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天数为60天,合计为72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西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80元/天,住院25天合计为2000元(80元/天×25天);关于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合计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2019年陕西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6元(12326元/年×20年×10%)合计2465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陕西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5元(长女9周岁,10935元/年
×9年×10%÷2=4920.75元;次女3周岁,10935元/年×15年×10%÷2=8201.25元)合计13122元,根据靳博雄的劳动能力酌情认定1万元;关于交通费,因靳博雄未提交正式票据,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77181.71元。
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国网西安公司赔偿损失为97449.9元;翼信通讯公司赔偿损失为44295.5元,靳博雄应自行承担20%责任为35436.3元。
综上所述,靳博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
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供电公司赔偿靳博雄的各项损失共计97449.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西安市临潼区翼信通讯有限公司赔偿靳博雄的各项损失共计44295.5元;三、驳回靳博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元,鉴定费1560元,由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供电公司负担3235.65元,由西安市临潼区翼信通讯有限公司负担1470.75元,由靳博雄负担117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经询,国网西安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靳博雄总损失数额为177181.71元无异议,并称闫坡子家房屋并未建设在高压线正下方,高压线弧底距房屋水平距离九米,若非靳博雄施工时在房顶处向空中抛掷通讯线,通讯线不可能接触高压线,并导致靳博雄触电受伤。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网西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靳博雄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靳博雄、闫坡子、电信临潼公司翼讯通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个法律关系中只能适用一种归责原则,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认定其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其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加重了其公司责任;涉案触电事件的发生主要和直接原因均是由于翼信通讯公司选任员工不当和靳博雄在施工作业现场冒险作业所致,靳博雄应当承担主要损害后果;电信临潼公司与翼信通讯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电信临潼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翼信通讯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并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房主闫坡子从房屋建设到房屋管理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靳博雄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49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环城东路159号。
负责人:钟筱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博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南路4号。
负责人:窦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翼信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鸿门村前街组(老街东头)。
法定代表人:卢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坡子。
审理经过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博雄、闫坡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临潼公司)、西安市临潼区翼信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信通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网西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靳博雄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靳博雄、闫坡子、电信临潼公司翼讯通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个法律关系中只能适用一种归责原则,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认定其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其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加重了其公司责任;涉案触电事件的发生主要和直接原因均是由于翼信通讯公司选任员工不当和靳博雄在施工作业现场冒险作业所致,靳博雄应当承担主要损害后果;电信临潼公司与翼信通讯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电信临潼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翼信通讯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并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房主闫坡子从房屋建设到房屋管理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靳博雄辩称,国网西安公司提出的其因高空抛线致伤,没有任何依据,其是在施工中从下往上拉网时,因闫坡子家的房顶距离国网西安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过近,导致其所拉的电线被高压线电弧吸引所以才受伤,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了20%责任,其对此予以认可;涉案事故发生前,国网西安公司所架设的110千伏高压电线,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且不符合35-110千伏高压线应保持垂直距离和水平距离10米以上安全的要求,国网西安公司同时也没有对线路范围内的违章民房问题清理,终致涉案事件发生,其认为国网西安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信临潼公司辩称,其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竞标,将涉案电信施工业务发包给翼信通讯公司,翼信通讯公司已对靳博雄承担了责任,其公司在涉案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另外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坡子、翼信通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靳博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网西安公司、闫坡子、电信临潼公司、翼信通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暂计10万元;2.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由国网西安公司、闫坡子、电信临潼公司、翼信通讯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国网西安公司、闫坡子、电信临潼公司、翼信通讯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靳博雄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国网西安公司、闫坡子、电信临潼公司、翼信通讯公司共同承担其的各项损失251922.51元的80%即201538元(具体赔偿款标准详见清单);2.诉讼费、鉴定费由国网西安公司、闫坡子、电信临潼公司、翼信通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靳博雄系翼信通讯公司员工,长期从事公司承包的电信宽带装机、维护工作。
2019年4月28日,靳博雄根据公司指派至西安市临潼区安装宽带线缆时,因闫坡子宅基地上建造三层房屋与高压线距离较近,靳博雄在操作宽带线缆时,导致被高压电线所释放的电弧击中宽带线缆并导向手持线缆未做好防范措施的靳博雄,使靳博雄全身多处严重烧伤。
事故发生后,靳博雄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唐都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电损伤12%(深Ⅱ度)、吸入性损伤(轻度)、双眼烧灼伤、低钾血症、心机电损伤、神经性耳鸣等。
靳博雄先后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02229.71元。
2020年8月19日,靳博雄当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
2020年9月30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靳博雄此次损伤致全身多处电损伤12%(深Ⅱ度),手部皮肤癍痕形成达一手掌面积50%属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靳博雄的误工期建议为150日。
3.被鉴定人靳博雄的护理期建议为60日。
4.被鉴定人靳博雄的营养期建议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网西安公司、闫坡子、电信临潼公司、翼信通讯公司是否承担靳博雄主张的各项赔偿责任。
本
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西安供电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靳博雄故意造成损害的发生,且无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存在不可抗力,西安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经营管理者,未对涉案的电力设施划定保护区且未设立警示标志,疏于对高压线路的日常管理,致使靳博雄在该电力设施区域内遭电击,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55%的主要责任。
靳博雄系翼讯公司员工,翼讯公司作为靳博雄的劳务单位,对靳博雄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且明知涉案房屋上方架设有高压线并未提供防范措施,翼讯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5%的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靳博雄应注意到房屋上方有高压线,下雨天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靳博雄自愿承担20%的责任,于法不悖。
闫坡子没有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电信临潼公司与靳博雄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与翼信通讯公司签订片区承包协议,故电信临潼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根据靳博雄、国网西安公司、闫坡子、电信临潼公司、翼信通讯公司均确认的唐都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计102229.71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靳博雄的在翼信通讯公司收入情况,酌情按每日18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为27000元(180元×150天);关于护理费,酌定为12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天数为60天,合计为72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西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80元/天,住院25天合计为2000元(80元/天×25天);关于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合计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
金按照2019年陕西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6元(12326元/年×20年×10%)合计2465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陕西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5元(长女9周岁,10935元/年×9年×10%÷2=4920.75元;次女3周岁,10935元/年×15年×10%÷2=8201.25元)合计13122元,根据靳博雄的劳动能力酌情认定1万元;关于交通费,因靳博雄未提交正式票据,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77181.71元。
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国网西安公司赔偿损失为97449.9元;翼信通讯公司赔偿损失为44295.5元,靳博雄应自行承担20%责任为35436.3元。
综上所述,靳博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供电公司赔偿靳博雄的各项损失共计97449.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西安市临潼区翼信通讯有限公司赔偿靳博雄的各项损失共计44295.5元;三、驳回靳博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元,鉴定费1560元,由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供电公司负担3235.65元,由西安市临潼区翼信通讯有限公司负担1470.75元,由靳博雄负担117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经询,国网西安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靳博雄总损失数额为177181.71元无异议,并称闫坡子家房屋并未建设在高压线正下方,高压线弧底距房屋水平距离九米,若非靳博雄施工时在房顶处向空中抛掷通讯线,通讯线不可能
接触高压线,并导致靳博雄触电受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高压输电线和高压设施致损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电信临潼公司与翼信通讯公司之间存在片区承包协议关系,靳博雄根据其所在的翼信通讯公司指派至西安市临潼区安装宽带线缆时,被高压电线所释放的电弧电击致伤,国网西安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靳博雄受伤系自身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国网西安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靳博雄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举证证据,及靳博雄自身过错等情况,认定国网西安公司、翼信通讯公司、靳博雄按55%:25%:20%分担损失,裁处和处理并无不当。
国网西安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电信临潼公司及闫坡子应承担责任等主张,既无法律根据,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国网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何强
审判员肖晓通
审判员张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