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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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与配置,提高城市公有房屋的利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公有房屋是指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等单位所有或掌握的为提供保障性住房、福利住房、公务员住房等而建设、购置的房屋。

第三条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应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加强监管,健全机制,建设保障性住房体系。

第四条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配置、高效利用、便利管理的原则,保障公有房屋的使用权利。

第二章房屋管理
第五条城市公有房屋应在国家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专项规划,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城市公有房屋的建设、购置、改造、维修等工作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证建筑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城市公有房屋的配备应根据需要进行科学测算,保证公共住房资源的合理供应。

第八条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应建立健全的房屋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确保房屋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城市公有房屋的保管、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理分工,明确责任。

第十条城市公有房屋的维修、改造等工作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保证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城市公有房屋的出租、买卖等行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严禁违规操作。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公有房屋的使用应根据需要进行合理配置,并依法提供给符合条件的居民使用。

第十三条城市公有房屋的使用权属于居住者,不得擅自转让、转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变更使用权。

第十四条城市公有房屋的居住者应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并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五条城市公有房屋的居住者应爱护房屋设施,保持房屋的整洁和安全,遵守公共秩序。

第十六条城市公有房屋的居住者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公有房屋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第十八条城市公有房屋的监督检查应定期进行,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九条城市公有房屋的监督检查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对于违法违规使用城市公有房屋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能被处以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法违规使用城市公有房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能被处以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使用城市公有房屋的,可以依法收回其使用权,并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全文,共计1568字。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二)
是指城市中由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所拥有或管理的公共住房的规定。

这些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租赁资格: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居民可以申请租赁公有房屋,如低收入家庭、特殊群体(老年人、残疾人等)等。

2. 租金标准: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一般较低,并且可能根据租户的收入状况有所调整。

3. 租期限制:规定公有房屋的租赁期限,一般为一段较长时间,比如多年。

4. 条件和要求:租户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要求,如住房面积不得超过一定标准、家庭成员不得超过一定人数等。

5. 调控机构:规定管理公有房屋的具体机构和人员,一般为政府部门或承租方设立的机构。

6. 管理维护:规定公有房屋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包括维修公共设施、处理租赁纠纷等。

7. 违规处罚:制定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如违规转租、违规使用等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可能因地区和国家的差异而有所不同,详细的规定可以咨询当地政府部门或相关机构。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__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严禁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使用
第十四条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

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

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租赁
第二十条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

托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

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

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五章买卖
第三十一条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修缮
第三十八条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

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

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

第四十条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____%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____%以下的罚款;
(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____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____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____倍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____%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____%以下的罚款;
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____%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租人转租租金总额____倍以下的罚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____%-____%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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