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法为不为罪的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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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法亦为罪
一、立论:
“法”是指刑法,“罪”是指犯罪。

“不知法不为罪”是指行为人在不知道刑法中某一规定存在的情况下,做出违反刑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规定的内容能否被人民所知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1、意识方面
一个人没有公然违反法律的意识,就没有处罚的理由。

在不知法的状况下,如何要求人们去遵守法律呢?对不知法者、故意行为者、因错误判断或不可抗力因素而无辜干坏事的人适用刑罚,是不合理的。

2、法律规范正确认识存在客观障碍
在法律规范提供信息不清晰或者混淆的情况下,司法向社会提供不正确的法律规范,使普通国民对法律规范的正确认识发生障碍,行为人自然不知道其有遵守法律的义务。

3、行为人所处的客观环境
在我国还存在较大地区差异、城乡差别的情况下,对不同地区的人们的法律要求不应该是整齐划一的。

那种“人人都应该懂法”的预设很容易打破乡村社会原有的平衡。

4、行为人的主观障碍
每个人对于法律规范的认识能力的有无和水平的高低是不同的。

在有些情况下,专业知识都无助于帮助人们彻底了解法律的内容,甚至那些把大部分职业生涯用在设法解决法律规范中纷难复杂之处的教授和职业律师也只是熟悉了让我们困惑的小部分法律而已,更不必说让普通人去完全知法,这显然是荒谬的。

二、具体分析
1、驳论:不知法亦为罪的作用在于维持着许多非常重要的社会利益,包括:协助司法活动、鼓励知识、遵守法律、保持司法规则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回应:对方辩友上述所有的理论都太过于实际和功利。

如果没有从个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一个人只有当有意的实施他明知是犯罪的行为时才构成犯罪。

2、驳论:我方认为:第一,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应当知道法律。

第二,如果法律认识是免责事由,则被告人常常主张法律认识错误,事实上又难以证明,因此根本不可能进行裁判
第三,法的秩序具有客观含义,法律是具有客观含义的规范,刑法所表现的是通过长
期历史经验和多数人形成的客观伦理。

当法律与人的个人的信念相对立时,法律应当
处于优先地位,故不知法应为罪。

回应:惩罚一个遵守法律,认为自己行为合法的人是显然错误的,惩罚的对象应当在
主观上具有道德可责性。

对于现代社会立法机关规定出的许多“法定犯罪”,法律“预先假定人人都懂法律”就无论从事实上还是逻辑上都站不住脚。

3、驳论:刑法规范是以千百年来人们共同的社会实践、习惯和尝试为基础的,因而这些规范可以推定为人所共知,“滥杀无辜”、“奸淫”、“偷盗”等等,即使是不知
法的人也知道这些是不能容忍的错误行为。

如果实体法被推定为人所共知,诉讼上就
会遇到许多困难,甚至无法执行实体法。

被告将“不知法”作为理由,控方要进行反
驳是几乎不可能的。

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确定“不知法亦为罪”是有必要的。

“不知法不为罪”将法盲排除在刑法强制性制裁之外,这样将法盲排出在故意犯罪之外,是不现实的。

因为不懂法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懂法的人则会承担刑事责任,
这显然不公平。

回应:法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标准,是个人决定其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知法而犯法的,表明行为人“对法有敌意”,国家便拥有对其进行处罚的依据,因此“不知法不为罪”不仅有其身后的观念基础,而且有其法理依据。

法盲中的大多数在良心的看守下成为
受法者,就是那些犯了法的法盲也有种种倾心。

对于法盲中那些由于教育环境恶劣、
物质生活的穷困没能执法,不幸误犯了法律的人,有什么理由不把他们派出在故意犯
罪之外。

至于说要求有违法性的认识,否则就会鼓励人们不学法,甚至会产生不公平,也是片面的看法。

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人们学法。

知法。

守法是为了保护自己。


本身的功能就是鼓励人们学法,为了保护自己,使自己不负刑事责任而不学法,只有
那些卑劣的人才做得出来,对于这样的人,在他再犯时,定然会受到刑法的处罚,知
法犯法者受到比误犯者更重的刑罚,这是理所当然的,有什么不公平呢?
4、驳论:在法制发展的过程中,总需要有人做出牺牲。

也只有如此才能把知法守法的观念钢筋铁骨般融进民众的灵魂中去。

回应:这种观点具有太强的权威主义,它必定会导致在其他领域剥夺人们进行选择的
自由。

在历史上有多少大写的普适真理是错误的,哥白尼的日心说在权威的地心说面
前倘若谬论;孟德尔的豌豆实验因为当时权威的米丘林派,遗传的秘密被历史掩盖了
多久?对方辩友的观点即时动机是非常纯正的,有时结果也将与制度设计者背道而驰。

法制的建立尽管需要强制,但最重要的是得到人民的自觉遵从。

在我国还存在较大地区差异、城乡差别的情况下,对不同地区的人们的法律要求不应该是整齐划一的。

那种“人人都应该懂法”的预设很容易打破乡村社会原有的平衡。

法制的建设需要有人做出牺牲,有什么理由让乡民们做出牺牲呢?又有什么权利迫使他们接受这种以牺牲他们自己的利益换来的法治呢?这种牺是否会证明是一种没有收益的代价呢?
费孝通在谈到乡土中国的变迁时指出:“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要看人民怎样企业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

如果这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为得到,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早先发生了。

”在当今的社会情况下,如果刑法去惩罚那些依照当地习惯具有正当性而为刑法多禁止的行为,无论如何都是过于严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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