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江、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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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江、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金刚范卓娅傅芝兰
【审理法官】毕金刚范卓娅傅芝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叶江;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叶江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叶江
【当事人-公司】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淑芳
【代理律所】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叶江
【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行政指导管辖质证驳回起诉可诉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

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上诉人叶江系以涉案《选举资格审查情况》违法、侵犯其被选举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然根据嵊州市村(社区)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嵊村换发〔2017〕1号文件,即《嵊州市村(社区)组织换届选举候选人(自荐人)资格审查操作办法》,村级组织换届选举资格审查行为由各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实施。

因此,被诉选举资格审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上诉人叶江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0:51:1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原告起诉针对的是2017年4月鹿山街道江东村换届选举中由被告作出的
《选举资格审查情况》,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级组织换届选举活动属村民自治活动,在村级自治组织进行选举活动时,基层人民政府与之形成的是一种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其行为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行政指导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作出的《选举资格审查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叶江一审诉称:2019年12月19日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及2020年2月10日原告从嵊州市公安局鹿山街道江东村党支部书记王悠忠(2017年曾任鹿山街道江东村选举委员会主任)处得知:2017年4月,被告鹿山街道办向原鹿山街道江东村(现为江燕村)选举委员会出具《鹿山街道村级组织换届选举资格审查情况》(以下简称“《选举资格审查情况》")的具体内容。

《选举资格审查情况》实质内容是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村级组织换届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认定和处理意见,符合行政行为的基本属性。

该《选举资格审查情况》导致原告于2017年4月5日高票当选的江东村村民代表一职当选无效、自荐参加村主任的被选举权被剥夺及村社长、村监委主任等职务选举中被取消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直接利益关系,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行政行为存在严重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针对原告作出的《选举资格审查情况》无效。

上诉人叶江上诉称:1.鹿山街道办作出的《选举资格审查情况》不是指导性的,而是横加干预。

“六不宜"对象(警示党员)既不是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不仅导致上诉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剥夺,而且也肆意践踏江东村部分老百姓的选举权,严重违法。

2.《选举资格审查情况》在行文前和行文后均未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救济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和知情权、质证权,严重违法。

3.《选举资格审查情况》是鹿山街道办加盖公章而
形成的权威文书,并非指导性的,且已在选举现场执行。

因此滥施行政干预行为的鹿山街道办作出《选举资格审查情况》无效。

4.《选举资格审查情况》有特定的对象和内容。

且根据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明确答复“上诉人叶江获选村民代表一职被剥夺"仅是因为嵊州鹿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选举资格审查情况》,对上诉人产生了法定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

5.退一步讲,假设《选举资格审查情况》是鹿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根据2004年8月19日刊印权威《中国法制日报》上法律专家“行政指导性行为的可诉性"一文,公民因行政指导致使合法权益受损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也应受理。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叶江、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6行终17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富豪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单祖华,主任。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丁少龙,副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叶江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鹿山街道办")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行初41号行政裁
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叶江、被上诉人鹿山街道办的副职负责人丁少龙及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应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叶江一审诉称:2019年12月19日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及2020年2月10日原告从嵊州市公安局鹿山街道江东村党支部书记王悠忠(2017年曾任鹿山街道江东村选举委员会主任)处得知:2017年4月,被告鹿山街道办向原鹿山街道江东村(现为江燕村)选举委员会出具《鹿山街道村级组织换届选举资格审查情况》(以下简称“《选举资格审查情况》")的具体内容。

《选举资格审查情况》实质内容是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村级组织换届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认定和处理意见,符合行政行为的基本属性。

该《选举资格审查情况》导致原告于2017年4月5日高票当选的江东村村民代表一职当选无效、自荐参加村主任的被选举权被剥夺及村社长、村监委主任等职务选举中被取消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直接利益关系,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行政行为存在严重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针对原告作出的《选举资格审查情况》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原告起诉针对的是2017年4月鹿山街道江东村换届选举中由被告作出的《选举资格审查情况》,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级组织换届选举活动属村民自治
活动,在村级自治组织进行选举活动时,基层人民政府与之形成的是一种指导、支持和
帮助的关系,其行为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指导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作出的《选举资格审查情况》不属于人民法
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
诉。

上诉人叶江上诉称:1.鹿山街道办作出的《选举资格审查情况》不是指导性的,而是横加干预。

“六不宜"对象(警示党员)既不是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不仅导致上诉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剥夺,而且也肆意践踏江东村部分老百姓的选举权,严重违法。

2.《选举资格审查情况》在行文前和行文后均未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救济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和知情权、质证权,严重违法。

3.《选举资格审查情
况》是鹿山街道办加盖公章而形成的权威文书,并非指导性的,且已在选举现场执行。

因此滥施行政干预行为的鹿山街道办作出《选举资格审查情况》无效。

4.《选举资格审
查情况》有特定的对象和内容。

且根据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答复
书》明确答复“上诉人叶江获选村民代表一职被剥夺"仅是因为嵊州鹿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选举资格审查情况》,对上诉人产生了法定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

5.退一步讲,假
设《选举资格审查情况》是鹿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根据2004年8月19
日刊印权威《中国法制日报》上法律专家“行政指导性行为的可诉性"一文,公民因行政指导致使合法权益受损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也应受理。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
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鹿山街道办答辩称:1.上诉人叶江起诉针对的是2017年4月鹿山街道办江东村换届选举中由被上诉人盖章的《选举资格审查情况》,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等规定,村级组织换届选举活动属村民自治活动。

在村级自治组织进行选举活动时,基层人民政府与之形成的是一种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

被诉鹿山街道村级组织换届选举资格审查行为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根据2018年2月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上诉人提出的法律专家认为行政指导行为可诉是学理观点,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已被上述司法解释所否决。

3.根据嵊州市村(社区)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嵊村换发〔2017〕1号文件,村级组织换届选举资格审查行为由各级党组织党工委实施,并非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

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上诉人叶江系以涉案《选举资格审查情况》违法、侵犯其被选举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然根据嵊州市村(社区)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嵊村换发〔2017〕1号文件,即《嵊州市村(社区)组织换届选举候选人(自荐人)资格审查操作办法》,村级组织换届选举资格审查行为由各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实施。

因此,被诉选举资格审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上诉人叶江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毕金刚
审判员范卓娅
审判员傅芝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亚彬
书记员谈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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