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足额保险下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受偿顺位之辨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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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额保险下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
求偿权受偿顺位之辨正
【摘要】在保险代位制度下,由于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之情形存在,因而
可能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于争夺第三人剩余责任财产优先受偿地位之利益冲
突问题。
由于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之规定模糊,到底是被保险人于剩
余责任财产以优先获偿,还是保险人优先获偿,抑或二者按照比例受偿,此问题
未予明确。
本文从分析代位保险制度之本质入手,从“合保险目的性”与“合保
险代位原理性”之角度,确定保障被保险人之损失获得及时、充分补偿为保险代
位制度之首要价值,于此视角分析三种模式,最终肯认被保险人优先获偿模式之
合理性,并基此提出修法建议。
【关键词】保险代位;受偿顺序;被保险人优先受偿
一、问题之提出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乃为处理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加害第三人间之法律关
系而设计,其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受偿、维护损失补偿原则、保证加害人承担
责任、促使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等。
较之民法的债权人代位制度,保险法保险
人代位规定所体现之法理及运行模式都更为复杂。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保险人在给付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后,可在赔偿的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在足额保险之
情况下,保险人于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得向第三人代位同等金额之赔偿,此
无疑虑。
而保险金额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之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亦可就未获偿
之部分继续向第三人求偿,然此时亦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存在,在第三人之资
力不足的情况下,两项请求权的实现顺位为何?观《保险法》第60条第3款之
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
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文意上理解,其仅确认了被
保险人对于保险金未弥补部分仍享有对第三者之诉权,关于受偿顺位问题却未有
明确。
司法实践中,此一问题关乎被保险人之求偿权与保险人之代位权何者能够
优先实现。
根据民法中“先诉先得”的规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争夺先诉权利、优先获偿,难免大打出手,这对于资力与诉讼能力本身均处弱势地位之被保险人
十分不公。
鉴于上述,当法律未有明文规定,且保险契约中亦未明确约定分配方
式时,受偿顺序究竟为何,为衡平利益、实现代位保险之功能与价值,实有进一
步厘清之必要。
二、保险代位权之本质及价值选择
一般而言,保险契约之约束对象限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人于保险
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即已达成保险之目的,惟造成保险事故原
因之多,如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之损害,则被保险人即同时获得向第三人之侵权
损害求偿权与向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限于“损失补偿原则”,如何移转被保
险人获得超出所受损失之赔付乃保险代位所关注之重点问题。
在传统理论下,保险代位之功能检视受锢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加害第三人
之单方视角,因此对其本质看法有别,且各有不足,以下详述之。
(一)从被保险人之角度
防止被保险人双重受偿,避免不当得利。
该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
之侵权行为而导致保险标的受有损害时,同时获得了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与对保险公司之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补偿限度不能超过其损失之理念,被保
险人不得基于同一损失而双重获偿,且超出损失部分之双重求偿亦会违反民法的
禁止不当得利原则而不具有正当性。
观保险代位权之产生,乃基于保险人对保险金之先行给付。
从防止双重获偿
角度而论,若保险代位之功能目的仅限于此,则无需规定保险人之先给付义务,
而仅于立法上限制被保险人只得择一行使请求权或将第三人责任作为除外不保风
险即可。
在实务中,加害第三人往往会因资力不足等原因无法向被保险人足额赔
付受有损害,因此被保险人为了保证其损失得到迅速充足之填补,往往会优先选
择向有资力之保险公司请求给付,若仅采禁止双重受偿理论之说,则无法达致确
保被保险人完全受偿之结果,甚至导致第三人脱责,与保险代位制度之设计目的
相悖。
(二)从加害第三人之角度
避免加害人脱责。
该观点认为,加害第三人若因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的足额
补偿而被免除其赔偿义务,则侵权责任制度的惩罚功能将会遭到背离。
因此,代
位权制度的建立在于赋予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于被保险人受领保险金之范围内的
赔偿请求权,来避免加害人之脱责。
然而,究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本质,乃属
于移转于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因此法律并未强制其实施。
实务中,保险人因为
追偿的不经济,抑或第三人缺乏清偿能力而放弃代位权的例子比比皆是。
然一旦
放弃,第三人据此获得的利益亦可用来对抗任何主体,乃拓展至对抗不法行为的
可归责性之上,导致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与惩罚责任人的功能相违背,无疑对侵
权法的震慑效果产生了破坏。
由此可见,避免第三人脱责说与代位求偿权在此条
件下并无必然关系。
(三)从保险人之角度
减轻投保人负担。
该观点认为,保险人通过保险代位权之行使可从第三人处“回收”部分资金,以实质性地降低保险金之给付总额,从而达致降低保险费率、减轻投保人未来缴纳保险费的负担之功用。
从依托大数法则之保险精算原理来看,保险费率之厘定,主要依托大数法则,综合考虑保险事故发生概率及历史赔付数据,而从第三人处追偿之收入可以抵扣实际之赔付率,可累计于历史赔付数据中,对保险费之确定产生间接影响。
当追偿收入无法与具体险种的净赔付率进行关联
计算,且缺少将行使代位权之所得置于保险费率之计算考虑因素的条款规定时,
亦须考虑此对保险人产生降低保费收取之激励效果之有限,从而导致减轻投保人
保费负担效果之有限。
且从实务上分析,第三人在面临赔偿义务之履行时,往往
会陷入资力缺乏而无法赔付之窘境,因而也会导致保险人之代位权无法获得实质
履行之情形。
是以,减轻投保人负担之目的亦不足以概括保险代位之本质。
综上,于传统理论之三方视角下,代位保险之各功能相互独立,均不足以完
整概括其制度设计之本旨,乃需回归保险之基本职能——保证被保险人获得经济
补偿予以探究。
代位保险作为保险补偿制度设计之重要一环,亦应顺应保险之宗旨,在“合保险目的性”与“合保险代位原理性”之双重视角下,将保险代位权
的三项本体性功能相互联系。
具体而言,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失,应于保险人确定
先行履行保险金之给付义务后,优先确保其从保险人处获得充分补偿,此乃保险
代位之第一价值;同时,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义务得以维持,且性质为过渡性的,而第三人之损害赔偿义务应被确定为终局性的,藉此,第三人之损害赔偿义务亦
得以维持;被保险人基于损失补偿原则,从加害第三人与保险人处获得不超过其
实际损失之双重赔付保障,以避免其不当得利。
如此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
三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乃符保险代位制度设计之意旨。
三、受偿顺位模式之辩正与选择
我国《保险法》第60条并未明确受偿顺位之问题,因此出现三种的顺位模式,分别为被保险人顺位优先、保险人顺位优先以及二者处于平等地位按照债权
比例受偿。
如上文分析所言,保险代位与整个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皆是在于保
障被保险人能于保险人处填补由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藉此看来,确保被保险
人优先获得受偿之观念与现代保险的立法精神最为契合。
然而需要考虑到的是,
受偿的顺位问题关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代位权何者能够优先实现,将会确实在
二者之间产生利益冲突,从“合保险目的性”与“合保险代位原理性”之视角下,对三种模式之选择实有进一步明确之必要。
(一)保险人顺位优先与现代保险法之精神相悖
保险人顺位优先模式能够满足保险人尽快补足其前期支出的保险金之需求,
亦能通过法律对其优先权的确定提升保险人向第三人追责的效率,以减少追责成本。
有学者认为,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即承担了保险金额范围内的风险,因
此于第三人责任财产的分配顺位中不应予以苛求。
由此看来,保险人优先受偿模
式最为符合商人追求收益的最大化之利益,而被保险人之权益却无从顾及。
所谓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即是将第三人赔偿资力不足之风险转嫁至被保险人,此则背离了保险制度集中、移转与分散风险之功能原理,难以贯彻代位求偿制度
保护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之意旨。
在实务中,则有可能导致出现如下两种不公
平之情形:首先是保险人基于民法“先诉先得”之规则,必然会利用其经济地位
及诉讼能力上之优势,以给付赔偿金为条件优先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此即将减
损被保险人之完全获偿之可能性。
其次,被保险人亦有可能由于保险人先行使代
位权,而陷入程序上之不利益。
当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之给付后,其
补偿不足之部分仍需等待被保险人先向第三人求偿后,方得再次向第三人请求。
在此过程中,被保险人付出的代价将包括保费之支出,时间成本及精力付出之增
加以及承受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可能因经济能力变化而导致其丧失赔偿资力的风险,由此实乃与公平之追求无涉,更有减损保险本身之功能价值之恐。
总的来说,被保险人选择购买保险之目的,即是为了其所遭受的损失能够从
保险人处更好的填补,而非减损本其拥有的向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若立法
肯认保险人之优先权利,则难免有本末倒置之嫌。
(二)按照比例受偿难有公平可言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比例受偿,于民法之“债权平等”下确实有逻辑可循,即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本身仍为源自被保险人于保险金给付范围内的债权法定转移,是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追偿权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应
按照比例受偿。
此外,亦有学者指出,被保险人既然选择投保费率较低的不足额
保险,即意味着其已经预料到了不能完全获偿之可能性,若其“自留风险”亦能
从第三人处优先获偿,则恐因此导致其所得请求之权利与一般足额保险无异而有
所不公。
如此而言,为防止由于不足额保险与足额保险都能导致被保险人足额获
偿而使其逆向选择,而从公平角度适用比例受偿之规则似亦言之成理。
因而关于
比例受偿,仍需从“合保险目的性”与“合保险代位原理性”之角度继续探讨其
合理性,以下详述之。
首先,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其特别的制度设计与立法目的不同于民法传
统意义上之债权转让,若不考虑保险法作为商法之特殊性而僵化地将民法之一般
原理奉为金科玉条,实有以“一般性”抹杀“特殊性”之嫌。
其次,从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过度受偿之功能角度来看,比例受偿的做法确有
其合法性,然而,此种制度设计亦不符合保险代位受偿制度之精神理念——优先
确保其从保险人处获得充分补偿。
即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角度看,因由前文所
述之诉讼经验与资力之巨大的不平等,被保险人一般会处于于弱势地位。
然若此
时一再要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于责任财产之分配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实质即是强
被保险人之所难,逼迫其与保险人对剩余责任财产之分配进行“竞争”,实则加
剧了被保险人的不平等地位。
最后,关于被保险人于不足额保险中“自留风险”之部分应该按照比例受偿
之提法,亦有逻辑上不足之处。
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在实质上应属第三人就被
保险人未投保之部分缺乏赔偿资力之风险,而并非保险人在履行保险给付义务后,对纳入赔偿范围内部分之损失与被保险人承担同等风险。
且于实务中,被保险人
投保责任险,亦有降低救济成本、增加获偿几率之考虑,如认为按比例受偿之方
式将会导致足额与不足额保险无异,则忽略了被保险人于不足额保险下向第三人
请求责任财产受偿时之救济成本。
换言之,投保人为求能够保障获偿之内心安宁
而向保险人投保,保险人收取保费而承担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求偿权满足不能之
风险,方属公平,乃符保险代位制度之意旨。
(三)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受偿乃为保险代位制度题中之意
被保险人优先受偿,乃指第三人之责任财产应当优先满足被保险人之剩余求
偿权,若有剩余部分方分配予保险人。
如上文分析所言,保险代位制度乃至保险法贯彻的都是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利
益之精神。
继续从“合保险目的性”与“合保险代位原理性”之角度出发,重新
审视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之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
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
权利。
”对其“不影响”之理解,亦应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从有利于被保
险人优先获偿之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倘若保险人抢先于被保险人受偿而在实质
上减损了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补偿之可能性,即不可谓不影响被保险人之权利。
此外,保险代位之制度设计亦考虑了保险代位实现利益衡平之法理,即避免
被保险人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补偿及维持保险人收取保费后的保险给付义务,而非
保障保险人之获赔,被保险人于损失得到完全填补之前,其本身并无不当得利之
可能,是以,保险人代位权先于被保险人行使亦缺乏法理上的正当性。
此亦即保
险人之代位追偿权有别于民法中一般的债权转让之理由。
再者,保险人作为保险事业经营者,其行业特质属风险经营,保险人对危险
的承担乃是其收取投保人保费之合理对价。
笔者认为,保险之存在乃满足危险共
同体集中与分散危险之需要,而非保障保险人营利之需要。
是以,被保险人获得
受偿优先权而可能产生导致保险基金之数额减少之效果,与损害保险人之利益无涉,且基于大数法则下,保险费率之厘定已经包含保险人代位权行使不能之风险。
于情于理,被保险人优先获偿之原则都是我们所应该坚持的。
四、结语
综合分析而言,保险代位制度乃至保险法贯彻的首要价值都为保障被保险人
之损失获得及时、充分之赔偿。
因而在不足额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于
剩余责任财产之受偿顺位产生模糊之时,采被保险人之优先受偿模式方符“合保
险目的性”与“合保险代位原理性”之意旨。
基于此,被保险人之优先原则,应
当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吸纳。
最高人民法院曾公布过一个《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草稿,其中有一条规定:“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同时,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就未取得补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
赔偿的,应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笔者认为,此即正确体现了保险代位制
度之本旨,有采用之价值。
在被保险人优先原则下,保险人于被保险人之剩余求
偿权获得满足时,方可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权。
被保险人获得完全受偿后,应当继
续履行《保险法》第63条规定之辅助义务,保障保险人之代位追偿权之行使,
以最大限度追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利益横平,如此诸端,方可促进保险代位制
度功能之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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