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价费发〔2010〕13号关于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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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价费发〔2010〕13号关于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有
关问题
第一篇:鲁价费发〔2010〕13号关于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
有关问题
关于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价费发〔2010〕13号
各市物价局:
为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下:
一、按照国家质监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121号令),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许可证书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方可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5]53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

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核定山东省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性收费的通知》(鲁价重发[1995]254号)同时废止。

三、各级物价部门要严格《收费许可证》管理,加强对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格审查,对符合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行政事业性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

对依法取得资质许可,已实行社会化管理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发放《收费许可证》,其收取的检验检测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使用税务发票。

四、各级物价部门要对各类检验检测机构办理《收费许可证》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同时做好收费单位的资质证明、组织机构证明等档案管理工作。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无资格证书开展检验检测业务并收取费用等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主题词:规范机动车检测收费通知
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

抄送:省公安厅、交通运输厅、财政厅。

第二篇:鲁价费发2006-89号文件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消防安全评价费及电气设施消
防安全检测费收费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批复
鲁价费发〔2006〕89号
省公安厅消防局:
你局《关于将消防安全评价收费标准和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费收费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请示》(鲁公消〔2006〕62号)收悉。

根据《关于消防安全评价费及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5〕56号)的有关规定,消防安全评价费和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费收费标准试行期满,同意将《山东省消防安全评价收费标准》(附件一)和《山东省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收费标准》(附件二)转为正式收费标准。

火灾危险评价和火灾隐患的评估认定参照附件一收费标准执行,评价人日数最高不超过5个。

本标准为全省最高标准。

接收委托的中介服务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超过本标准的范围内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必须坚持申请单位自愿以及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消防安全评价收费和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

收费单位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票据,依法纳税并公示收费标准。

本规定自二OO六年四月六日起执行。

附件二
山东省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收费标准
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服务费按实际检测场所的建筑面积收取。

收费标准为:
一、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茶馆(含咖啡厅、棋社等休闲场所)、网吧、桑那浴等高档洗浴场所等场所,1.8元/平方米;
二、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健身房、保龄球馆、高层综合楼、写字楼、通信枢纽、广播电视楼及铁路、港航调度中心等场所,1.5元/平方米;
三、幼儿园所、老年公寓、福利院等场所,0.8元/平方米;
四、其他场所,1元/平方米;
五、每次检测(按合同规定)收费金额低于200元时,按200元收费;六、一个月内整改对不合格项复检的,不收费;三个月内整改复检的,按上述标准的30%收费,复检收费仅限一次。

山东省消防安全评价收费标准
一、评价收费标准
序号单位类型收费标准备注危险化学品及其他甲乙类生产、储存、销售企业1800元×人日数按规定的评价人日数执行2 公众聚集场所,广播电视、电信,电力企业 1800元×人日数按规定的评价人日数执行3 中、小学校、幼儿园、养老院1000元×人日数按规定的评价人日数执行 4 其他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 1300元×人日数按规定的评价人日数执行
二、消防安全评价所需人日数
评价人日
雇员人数评价人日数
首次安全评价监督评价复评
总计现场办公室总计总计 1-10 2 1.8 0.2 1 2 11-25 3 2.7 0.3 1 2 26-45 4 3.6 0.4 1.5 3 46-65 5 4.5 0.5 2 3.5 66-85 6 5.4 0.6 2 4 86-125 7 6.3 0.7 2.5 5 126-175 8 7.2 0.8 3 5.5 176-275 9 8.1 0.9 3 6 276-425 10 9 1 3.5 7 426-625 11 9.9 1.1 4 7.5 626-875 12 10.8 1.2 4 8 876-1175 13 11.7 1.3 4.5 9 1176-1550 14 12.6 1.4 5 9.5 1551-2025 15 13.5 1.5 5 10 2026-2675 16 14.4 1.6 5.5 11 2676-3450 17 15.3 1.7 6 11.5 3451-4350 18 16.2 1.8 6 12 4351-5450 19 17.1 1.9 6.5 1 3 5451-6800 20 18 2 7 13.5 6801-8500 21 18.9 2.1 7 14 8501-10700 22 19.8 2.2 7.5 15 〉10700 依次类推
初评人天的1/3 初评人天的2/3 注:
1、“雇员”指其工作活动维持着消防安全管理体系所描述的评价范围的所有人员,即单位所有员工(含临时工);学校指所有教职员工。

2、监督评价的总时间约是初评时间的1/3;复评的时间约是初评时间的2/3。

3、评价时间以0.5为单位取整。

第三篇:鲁价费发[2001]298号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地税局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等问题的补充通知文号:鲁价费发[2001]298号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地税局,省直有关部门: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已以鲁财规[2001]1号文件转发给你们。

现就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的收费行为规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开展的业务培训,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具有强制性,仍作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收费项目的设立由收费单位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批准,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收费单位应凭批准的相应文件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开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门授权的评奖活动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开展的下列培训和服务,凡收取费用的,按经营性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一)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强制进行的培训以外,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自愿参加的培训;
(二)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
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三)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展位费;组织文化、艺术、技能等比赛收取的评审(参赛)费。

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开展的下列服务收取费用的,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一)开展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
(二)公开出版的刊物、书籍向订阅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三)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或幻灯片等服务收取费用;
(四)提供复印、打字、资料等服务收取费用;
(五)从事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性活动收取费用。

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具有以上二、三条收费行为的,均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到相应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照章纳税。

收费单化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年审等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要按照上述规定变更收费票据。

凡属于第二、三条规定范围的收费,必须在201)1年12月1日前列同级财政部门缴销过去已领购尚未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同时改用税务发票。

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省物价局、财政厅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国社会科学院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通知》([1992]鲁价涉字第316号)和省民政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社会团体收费问题的通知》([1992]鲁价涉字第333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地税局
第四篇:鲁价费发【2001】301号
鲁价费发[2001]301号
日期:2001-09-20
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取消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集资、城市煤气供热建设集资(省计委、财政厅[92]鲁计财字第1257号)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另文制定。

取消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供电入网费、劳动力管理费(省劳动局、物价局、财政厅[1990]鲁劳业字第464号)。

二、根据国家文件要求,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一)各地已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二)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从综合开发费中按1%-2%提取,不得再另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

(三)“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按建安工作量0.7-1‰收取,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四)征地管理费:
1、实行全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项(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含133.34公顷)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1%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8%收取。

2、实行半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含133.34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75%收取。

3、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经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含133.34公顷)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05%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
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收取。

4、补办征地手续,并需要重新进行勘察、登记的建设项目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征地费总额的0.7%收取。

5、无偿征用、划拨国有土地管理费,按每亩35元(每平方米0.053元)收取。

其他有关事项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1993]鲁价涉字第172号规定执行。

(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0.21%收取,不易计算的,济南、青岛市区按拆迁房屋每建筑平方米5.6元,其他城市(县城)按4.2元收取。

其他有关事项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1993)鲁价涉字第128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工程质量监督费:按监督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一定比例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为:
1、大、中城市(指市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的)按1.4‰收取;
2、小城市(指市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以上的)按1..75‰收取;
3、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按驻地城市的工程质量监督费标准执行。

4、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所监督工业、交通、水利、人防等工程质量,其质量监督费按大型工程不超过1.05‰,中、小型工程不超过1.4‰收取。

5、对已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大型建设项目按不超过0.5‰收取;中小型项目及其他工业、民用工程在不超老祖宗0.7‰收取。

6、对不实施质量监督的工程,不得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7、各市、县(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所收工程质量监督费5%上交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所收工程质量监督费3%交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七)劳动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每份降为2.10元;变更合同鉴证收费每份降为0.7元;续订合同不收费。

(八)工商部门收取的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按价款或工程造价的0.14‰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2100元,最低收
1.4元。

三、进一步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

经批准成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或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对未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房屋买卖、租赁等交易活动的交易人,不得按鲁价费发
[2000]150号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各收费单位要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和地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该文件贯彻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继续收费的,要从严查处。

各市要将贯彻情况于11月底报省物价局、财政厅。

第五篇:鲁价费发[2010]10号_关于规范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有关
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价费发〔2010〕10号
省气象局:
为进一步规范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决定对我省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重新公布。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省级气象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相应防雷减灾技术服务资质的安全检测服务机构,方可接受用户委托,开展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活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收取防雷减灾技术服务费。

二、重新核定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标准。

新核定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附件。

对新、改、扩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检测服务收费,实行按建筑面积计收;对已建建(构)筑物防雷安全性能检测服务项目收费,实行按点计收。

该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各市可根据当地情况适当下浮。

三、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机构为用户提供服务,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及行业有关技术规范。

对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项目,经整改后,一次复检合格的,不再另行收费;一次复检后仍不合格,需整改后再次复检的,其收费按复检内容对应的定期检测项目减半收取。

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中已包括出具的技术报告、证照工本费、制作费等费用,
不得在规定的服务费以外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为减轻社会负担,对政府组织开发的保障性住房,公办幼儿园、公办中小学校以及社会福利院等,减半收取防雷装置设计技术审查、防雷装置施工跟踪检测费。

五、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坚持用户自愿的原则,与委托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及相关事项,实行明码标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六、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省物价局鲁价费函[2005]100号同时废止。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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