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试行规则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试行规则
2007-8-6 23:18:5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维护产权交易市场秩序,防止股权违规交易,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
本规则所称的股权转让,是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出让和受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依法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股权转让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股权转让场所)
公司股权的转让,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称联交所)进行。

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国有企业受让公司股权的,应当在联交所进行;鼓励公司其他性质的股权转让在联交所进行。

第五条(股权过户登记机构)
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以下称托管中心)是依法设立的股权托管登记和服务机构。

股权转让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在托管中心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六条(股权转让原则)
股权转让应当遵循统一托管、公平公正、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监管部门)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产管办)负责对联交所的股权转让业务活动和中介机构活动进行监管。

第二章股权转让程序
第八条(委托代理)
在联交所进行股权转让活动实行委托代理制。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联交所执业会员进行股权转让活动,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九条(股权托管账户)
公司股权应当在托管中心整体托管,股东在托管中心开设股权托管账户,托管中心对账户实行按户管理。

股权出让方出让的股权,应当是股权托管账户上实有的股权。

第十条(支付资金保证)
股权受让方应当以足额的实有资金支付股权受让的价款。

第十一条(出让方提交的材料)
出让方应当向联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资格证明;
(二)股权托管卡等股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受让方提交的材料)
受让方应当向联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资格证明;
(二)支付能力证明或者资信证明;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核实审查)
出让方、受让方对其所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联交所执业会员应当对其委托方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联交所应当对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信息发布)
出让方应当按照联交所的相关规定申请挂牌,发布股权转让的信息。

信息内容应当包括:
(一)股权的名称;
(二)股权的数量;
(三)股权的价格;
(四)联交所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转让方式)
在联交所转让股权,可以采取协议、竞价等方式进行。

在联交所规定的股权转让信息挂牌期限内,有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的,应当采取竞价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竞价可以采用评审法、一次报价法、电子竞价法等方法。

第十六条(转让合同)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签字、盖章。

股权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名称;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交易凭证)
联交所对股权转让合同核实后,出具股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股权过户)
托管中心根据联交所出具的股权交易凭证及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为出让方和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公告制度)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联交所和托管中心公告:
(一)公司第一大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并改变其股东地位的;
(二)受让方累计持有的公司股权达到该公司第一大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比例的;
(三)应当进行公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收费)
联交所执业会员和联交所应当依据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股权转让代理佣金和股权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国有股权转让)
国有股权的转让和国有企业受让公司股权,应当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股权转让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转让应当及时予以终止:
(一)股权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公司被批准上市的;
(三)公司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注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在股权转让活动中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联交所执业会员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
(二)联交所执业会员采取欺诈、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侵害他人权益的;
(三)联交所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的代理人参与公司股权转让的;
(四)在托管中心股权冻结期内转让该股权的;
(五)在联交所以外的场所集中进行股权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四章争议解决及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股权转让主体的违规责任)
股权转让主体在股权转让活动中违反本规则的,联交所不得为其出具股权交易凭证,并由联交所及时报告市产管办。

市产管办可以要求联交所根据本规则查处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产管办予以查处。

股权转让主体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联交所执业会员的违规责任)
联交所执业会员违反本规则的,由市产管办会同联交所予以查处。

联交所执业会员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股权转让场所的违规责任)
联交所违反本规则的,由市产管办予以查处。

联交所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已转让股权的过户登记)
在本规则实施前已转让的公司股权,应当及时到托管中心补办股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解释)
本规则由市产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规则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风险大介于合法和非法边缘
2007-8-6 23:21:25
2004年12月17日来源:[ 上海证券报]
近期,很多投资者来电来函反映,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活动的电话推介和现场会相当活跃。

这些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究竟是合法行为还是骗局?记者对此进行了追踪调查。

结果显示,某些中介公司从事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活动虽然披上了各种外衣,但仍存在巨大风险。

有关专家通过本报向广大投资者呼
吁,一定要认清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活动存在的风险,辨清真伪。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近期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活动呈现出一些和以往不同的新特点。

首先,这些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活动往往介于合法和非法经营边缘。

如部分投资咨询公司与产权经纪公司联手推销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这些中介公司在宣传推销中采用误导和欺诈手段,但成交结果在形式上却是有效的,增大了投资者的申诉难度。

其次,从事这些活动的中介公司组织体系更加严密,形式更加隐蔽。

常见方式是雇佣一批20岁左右的年轻女孩不断拨打单位和市民电话,以即将上市为诱饵强力推销非上市公司股权,且采取所谓的会员制,要求与投资顾问直接联系。

再次,这些中介公司的宣传手法推陈出新,更具迷惑性。

不再是以往单纯的即将上市,而是在宣传时将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与产权交易所、托管中心挂钩,或者选择一般投资者不熟悉的海外小型资本市场等概念。

一些律师和专家认为,相比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目前规范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某些地方还存在空白。

按照相关规定,非上市公司中的国有产(股)权、国有或集体单位相对控股的多元投资主体企业产(股)权的转让交易应该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并公开信息、竞价交易。

但是对民营非上市股份公司以及自然人间的股权交易则无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可以不进场交易。

而在实践中,这部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也很难找到相应的监管主体,成了三不管地带。

业内人士指出,面对形形色色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交易,除了要提醒投资者提高风险意识外,相关部门也应该尽快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引导非上市公司股权规范、有序流动。

上海证券报记者吉立
(编辑:公司法律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2007-8-6 23:33:28
(2006年6月6日沪高法民二[2006]8号公布)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确保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正确适用新修订的公司法,相对统一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

现将相关问题及观点予以整理并形成《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修订之前的公司法简称旧公司法),相对统一本市法院在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的问题
旧公司法对此未规定。

高院民二庭曾在2003年12月18日印发的沪高法民二(2003)15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议或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分别作了规定。

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决议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超过该规定期限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该60日的规定仅是针对股东提起决议撤销诉讼而设定。

对符合决议无效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未对股东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限制规定,故对于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确认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不应受60日的限制。

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已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该条规定不相符合,故不再适用。

二、上市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要求撤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
我院曾在2003年6月13日印发的沪高法[2003]216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一)〉第二条第2项规定:“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

因此,上市公司股东有权依照该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原执法意见(一)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不相符合,故不再适用。

鉴于上市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决议的诉讼,属于新类型纠纷案件,且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和证券市场的不稳定问题,本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应持慎重态度,必要时应当请示上级法院后决定是否受理。

上市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诉讼时,应当提交决议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的相关证据,以防止股东不适当行使诉权。

三、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起诉期限应如何把握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该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股东应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可就股权收购事宜与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股东依据该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期限应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算,至90日届满。

股东逾期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四、因对公司印章控制权引发的纷争如何确定案件性质的问题
鉴于公司印章一般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因此,因公司印章控制权引发的纷争,其实质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中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故此类案件宜作为公司纠纷案件由民商事审判庭予以管辖,而不宜作为普通的财产返还诉讼案件确定管辖。

此类案件的案由可确定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五、对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如何理解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规定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

对此,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包括本数)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包括本数)的多个股东。

六、对已受理的股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的问题
鉴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属于财产争议案件,在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费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本市法院应按照被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计收案件受理费。

七、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裁判主文应如何表述的问题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法院经审理后应以判决形式作出是否准许解散公司的载决。

如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准许××××公司解散”。

如不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驳回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应当由相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股东不具有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

因此,对于股东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请,受理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予以释明,由当事人自行撤回该部分诉请;如当事人坚持要求清算的,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清算的请求。

九、法院判决驳回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后,该股东重新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否应受一定限制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该股东诉请。

判决生效后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股东又再次以相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十、因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场外交易引发的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
鉴于目前国家尚没有设立统一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场所和股权登记机构,目前法院受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条件仍不成熟,故继续执行高院的相关规定,对此类纠纷本市法院暂不受理。

现行法律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制及实例分

2007-8-6 23:50:49
2006-05-23 16:49
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股票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被称之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反之,则被称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只有符合《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的条件时,才能称之为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

根据《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的规定,既便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也会存在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和依法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本文试结合相关实例,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上述两种不同发行方式产生的股票,分别论述其交易(转让)的法律适用现状。

新施行的《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因其不存在“上市交易”的问题,只可能适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这一规定。

而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又有哪些呢?我们知道,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退市公司作为公开发行股票但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开发行的股票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

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十一条第(16)项的解释,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报价系统。

据此,我们可以推论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即属上面所提到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

那么,以退市公司为代表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其法律依据就是《证券法》关于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规定。

《证券法》仅对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的交易(转让)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依法非公开发行的股票交易(转让)问题并未涉及,对此只能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的转让理当适用此规定。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的转让是否存在“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情形呢?我们知道,《证券法》仅对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作出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转让)的规定,但相关法律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转让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非上市股份有限非公开发行的股票的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目前中关村科技园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通过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的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即属此情况。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转让是否存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的情形呢?大量存
在。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股权当然包括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非公开发行的国有股。

依据此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产权(股权)须“进场交易”的要求,目前在全国各地的产权交易市场已经发生了许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的国有股的挂牌转让。

此种情况即属“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证券法》和《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上述规定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笔者归纳全文之论述,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的转让与非公开发行的股票的转让的法律适用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交易(转让)的法律适用作一比较,制成下表。

公开发行的股票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目前,河北、河南等许多省份的股权托管机构以及开展了股权托管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都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的基础上,探索性地开展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业务。

尽管这一探索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62号)下发后,受到禁止,但股份需要流动的内在经济属性并不会改变,地下股票市场始终存在,对此宜疏不宜堵。

《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俗称“国九条”)中已经明确提出“建立多层次股票市场体系”、“积极探索和完善统一监管下的股份转让制度”。

笔者认为,将产权交易市场纳入多层次股票市场体系,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统一监管下,由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开展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积极探索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一种有效途径,也能够为我国区域性的股票柜台交易市场的形成积累宝贵的经验。

我们希望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能够正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同样需要流动这一铁的事实,能够给予产权交易机构在多层次股票市场体系中的应有位置,以便产权交易机构能够在一个规范的、统一监管的框架下开展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业务。

深圳产权交易所:关于暂停办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向社会不特定投资者分拆转让过户手续的通知2007-8-6 23:54:06
为了保证股权转让的规范进行,保证股东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我所从即日起暂停办理在本所托管登记公司的股权向不特定投资者进行分拆转让的过户手续。

直至相关政策或法规及本所管理办法出台后,再行恢复办理。

其他形式的股权协议转让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过户手续。

本通知从公告之日起开始实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