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春与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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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春与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内04行终1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艳红吕岩姜静
【审理法官】孙艳红吕岩姜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国春;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赵国春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赵国春
【当事人-公司】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丛树东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张志坚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孙玉红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王际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丛树东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张志坚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孙玉红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王际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丛树东张志坚孙玉红王际新
【代理律所】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国春
【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鑫盛隆公司系蒙东医疗现代物流工程的总承包人。

2014年11月6日,鑫盛隆公司与李相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将蒙东医疗现代物流工程电器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李相峰施工。

2017年2月20日,赵国春受聘于李相峰在其分包的电器工程项目处工作,工种为电工,月工资为6000元(日工资200元),李相峰、鑫盛隆公司未与赵国春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11月28日14时30分左右,赵国春在蒙东现代医疗物流公司仓储楼工地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被砸伤,工友将赵国春送往赤峰市新城区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出院后,赵国春就赔偿事宜与李相峰、鑫盛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

后赵国春以李相峰、鑫盛隆公司应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起民事诉讼。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内0402民初3240号民事裁定,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内04民终22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3月29日,赵国春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鑫盛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内高法(2015)193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了赵国春的仲裁请求。

赵国春于2019年4月11日向红山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红山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红人社工伤认字号[2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国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

上诉人鑫盛隆公司将蒙东医疗现代物流工程电器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李相峰是否系违法承包,此案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审法院并未查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2行初3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更新时间】2021-11-04 01:51:39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国春不服,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内0402行初39号一审行政判决,改判维持一审被告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19)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错误。

正常情形下,用人单位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但在用人单位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并非完全如此。

自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出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分包造成劳动者工伤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将违法分包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至2011年最高法院法办(2011)442号《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9条作出"违法分包,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规定时止,司法实践均确认劳动者与违法分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获得工伤待遇赔偿。

最高法院《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作出规定,违法分包造成劳动者工伤“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纳了上述意见,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确认违法分包单位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拟制用人单位。

201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1条关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
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将违法分包应认定为工伤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据此,一审被告作出的(2019)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工伤待遇纠纷,二者性质不同,没有法律及法理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8)内0402民初3240号案向被上诉人等主张工伤待遇赔偿中,请求被上诉人等给付工伤待遇赔偿,案由系“工伤待遇纠纷",是必须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的案件,被驳回起诉是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3240号案应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案由请求工伤赔偿,则无须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法院可按普通民事案件直接作出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为一级案由,其项下第170条社会保险纠纷为二级案由,社会保险纠纷项下(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三级案由。

据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归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非无须经前置程序的普通民事案件。

同时,从法律规定和法理解释考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工伤待遇纠纷"二者性质无本质差异,内涵均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赔偿。

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内0402民初3240号错误的民事裁定,以及本案作出的错误行政判决,完全剥夺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的权利,且已无任何救济途径。

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及解释的规定,结合内蒙古高院和内蒙古劳动仲裁委联合下发的内高法(2015)193号《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后半段关于“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社会保险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的规定,工伤待遇赔偿的程序是明确的,即:只要确认违法分包事实客观存在,对未经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劳动者作出工伤伤残鉴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直接作出判决;对已经认定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即由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作出裁判。

然而,上诉人(2018)内0402民初3240号工伤待遇赔偿案件,被一审法院以未履行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
本案履行了工伤认定前置程序,又被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撤销。

至此上诉人已维权无门。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内0402行初3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敬请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改判维持一审被告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19)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赵国春与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
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内04行终1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国春。

委托代理人丛树东,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街道办事处松州园小区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谭明文,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大街某某红山区政府党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福俊,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远达。

委托代理人王际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国春因与被上诉人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2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国春不服,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内0402行初39号一审行政判决,改判维持一审被告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19)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错误。

正常情形下,用人单位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但在用人单位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并非完全如此。

自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出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分包造成劳动者工伤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将违法分包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至2011年最高法院法办(2011)442号《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9条作出"违法分包,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规定时止,司法实践均确认劳动者与违法分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获得工伤待遇赔偿。

最高法院《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作出规定,违法分包造成劳动者工伤“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
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纳了上述意见,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确认违法分包单位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拟制用人单位。

201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1条关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将违法分包应认定为工伤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据此,一审被告作出的(2019)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工伤待遇纠纷,二者性质不同,没有法律及法理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8)内0402民初3240号案向被上诉人等主张工伤待遇赔偿中,请求被上诉人等给付工伤待遇赔偿,案由系“工伤待遇纠纷",是必须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的案件,被驳回起诉是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3240号案应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案由请求工伤赔偿,则无须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法院可按普通民事案件直接作出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为一级案由,其项下第170条社会保险纠纷为二级案由,社会保险纠纷项下(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三级案由。

据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归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非无须经前置程序的普通民事案件。

同时,从法律规定和法理解释考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工伤待遇纠纷"二者性质无本质差异,内涵均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赔偿。

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内0402民初3240号错误的民事裁定,以及本案作出的错误行政判
决,完全剥夺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的权利,且已无任何救济途径。

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及解释的规定,结合内蒙古高院和内蒙古劳动仲裁委联合下发的内高法(2015)193号《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后半段关于“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社会保险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的规定,工伤待遇赔偿的程序是明确的,即:只要确认违法分包事实客观存在,对未经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劳动者作出工伤伤残鉴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直接作出判决;对已经认定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即由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作出裁判。

然而,上诉人(2018)内0402民初3240号工伤待遇赔偿案件,被一审法院以未履行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本案履行了工伤认定前置程序,又被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撤销。

至此上诉人已维权无门。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内0402行初3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敬请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改判维持一审被告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19)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鑫盛隆公司当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红山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红山人社局辩称,同意上诉请求和上诉意见。

第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立法本意,突破了原有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责任承担
的规定。

原有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必须是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人单位才有可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现在法律、法规的规定逐渐演变为用人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自然人和组织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到伤害,即使该职工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法定责任。

第二,工伤保险责任主要包括工伤认定主体责任及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两个部分,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是工伤待遇赔偿的前置程序。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工伤待遇赔偿不需要工伤认定程序即可直接仲裁或起诉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赋予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本案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19)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一审法院基于对法律、法规错误的理解、适用,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应予撤销。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于本案相似的事实,已作出了支持工伤认定的案例,可对本案的正确判决予以参考和指导。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鑫盛隆公司系蒙东医疗现代物流工程的总承包人。

2014年11月6日,鑫盛隆公司与李相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将蒙东医疗现代物流工程电器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李相峰施工。

2017年2月20日,赵国春受聘于李相峰在其分包的电器工程项目处工作,工种为电工,月工资为6000元(日工资200元),李相峰、鑫盛隆公司未与赵国春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11月28日14时30分左右,赵国春在蒙东现代医疗物流公司仓储楼工地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被砸伤,工友将赵国春送往赤峰市新城区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出院后,赵国春就赔偿事宜与李相峰、鑫盛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

后赵国春以李相峰、鑫盛隆公司应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起民事诉讼。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内0402民初3240号民事裁定,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
月3日作出(2019)内04民终22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3月29日,赵国春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鑫盛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内高法(2015)193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了赵国春的仲裁请求。

赵国春于2019年4月11日向红山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红山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红人社工伤认字号[2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国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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