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向获准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颁发律师执业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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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向获准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颁发律师执业证有关事宜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04.06.03
•【文号】司发通[2004]90号
•【施行日期】2004.06.0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司法部关于向获准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颁发律师执业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4年6月3日司发通[2004]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管理,根据《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颁发香港、澳门居民的律师执业证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香港、澳门居民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应当提供的材料及颁发律师执业证程序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符合《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材料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登记材料备案的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见附件)。

二、律师执业证的填制要求
1.香港、澳门居民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印制。

2.香港、澳门居民律师执业证中“资格证书类型”一栏应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证号”一栏应填写该证相应的证号。

3.香港、澳门居民的律师执业证编号办法和其他栏目的填写,比照《司法部关于1995年换发新<律师执业证>的通知》(司发通[1995]033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香港、澳门居民律师执业证的颁发工作,对申请人的资格和执业表现要严格依法审核,凡不符合颁证条件的申请人,一律不得颁发律师执业证。

同时应建立健全证件颁发登记制度,逐步使这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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