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康弟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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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康弟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案件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6
【案件字号】(2019)沪01行终9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礼洁孙歆宁博
【审理法官】董礼洁孙歆宁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沙康弟;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顾轶君;沙某1;王道荣
【当事人】沙康弟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顾轶君沙某1王道荣
【当事人-个人】沙康弟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顾轶君沙某1王道荣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曙东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李梦思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曙东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李梦思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曙东李梦思高然翔
【代理律所】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沙康弟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沙康弟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具有与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沙康弟签订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在与上诉人沙康弟签订被诉征收补偿协议前,向沙康弟送达了征收补偿政策文件材料,对被征收房屋内的居住困难户托底保障对象予以了审核,并对该核查结果进行公
示,最终与作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沙康弟签订被诉征收补偿协议;被诉征收补偿协议包含有价值补偿款计算方式及公式、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补偿方式、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等均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

静安房管局的签约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拆迁规范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沙康弟主张静安房管局及闸北第一征收公司在征收过程中既未向其告知征收补偿政策,也未向其告知困难户托底保障对象的认定标准,导致其在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全货币安置方式的被诉征收补偿协议,并错误认定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为困难户托底保障对象,故被诉征收补偿协议亦应予以撤销。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沙康弟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在案事实表明,静安房管局在与沙康弟签订被诉征收补偿协议前即向其送达了包括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政策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告知单、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及房源信息《图册》等文件材料,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静安房管局及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的闸北第一征收公司在签订被诉征收补偿协议前已向沙康弟详细告知了征收补偿政策;同时,关于困难户托底保障对象的确认部分,沙康弟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填写了上海市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表,该申请表中所确定的困难户托底保障对象包括第三人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且在静安房管局对被征收房屋中居住困难户核查名单进行公示期间,沙康弟未对此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沙康弟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存在不具备困难户托底保障的事实。

鉴于此,本院认定沙康弟主张其因重大误解签订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的理由显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沙康弟应对其主张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协议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沙康弟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沙康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沙康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原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沙康弟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7:33:0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7年12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原本市XX路XX弄XX号甲室(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被征收房屋租赁户名原为沙康弟、沙荷珍之父沙某3,经同住人协商确定,该公房承租人于2017年10月31日变更为沙康弟。

征收时,沙康弟与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顾轶君、王道荣、沙某1及案外人沙某4、沙某2、沙某3的户籍均登记在被征收房屋处。

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263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同时点,基地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59278元。

2017年12月11日,征收方向沙康弟送达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静安区北站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政策方案》《静安区北站新城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告知单》等材料。

2017年12月17日,静安房管局与沙康弟签订征收编号为J-12-103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由静安房管局给予征收补偿安置,静安房管局支付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3108775.44元、装潢补偿款10212.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等。

该协议同时约定,经认定,沙康弟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沙康弟、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顾轶君、王道荣、沙某1。

嗣后,被征收户办理了被征收房屋的退房及空房交接手续,由静安房管局与沙康弟签署结算单,对双方的征收补偿内容进行了结算,并由沙康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

期间,沙康弟代表本户提出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之后经核查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并认定沙康弟、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顾轶君、王道荣、沙某1为居住困难户托底保障对象,该核查结果在基地予以了公示。

2017年12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截止当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征收地块的签约率达98.70%,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生效。

现沙康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协议。

原审另查明,沙康弟户所在征收基地制定了《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
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和补贴办法》,对居住困难户优先保障的申请、审核及核定对象等作了规定,其中明确“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提出申请后均核定为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人员。

"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本案中,沙康弟在被征收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被确定为新的承租人,故其与静安房管局经协商签订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协议约定的对被征收户整体补偿安置内容,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征收补偿相关法律规定及征收基地政策,并已得到实际履行,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

沙康弟陈述其系在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协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沙康弟全程参与征收补偿事宜,在征收过程中收到了征收实施部门向其提供的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告知单等相关材料,应当了解相关征收方案和政策,并且沙康弟以承租人身份代表本户提出了居困申请,同时书面声明表示了解居困政策,承诺同住人信息均属实,在静安区房管局对审核通过的居困名单进行公示过程中,沙康弟、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沙某1、王道荣及基地其他居民对此亦均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沙康弟以签约时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至于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提出沙康弟他处有住房、沙某1的法定监护人未被认定为居困对象,该两人不应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托底保障对象的观点,与基地政策不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沙康弟的诉讼请求。

沙康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静安房管局在双方签约前没有充分明确向沙康弟告知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内容,也
未进行必要签约政策说明,致使沙康弟在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了全货币安置方式的被诉征收补偿协议。

同时,沙康弟所代表的当事人王道荣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也未获得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

二、本案中第三人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四人既不是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人,也不是同住人,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政策所确定的房屋同住人、居住困难户托底保障对象的标准,该四名第三人性质为被征收房屋“空挂户口"。

沙康弟虽承诺被征收房屋中同住人信息均属实,但系受到上述四名第三人的蒙骗,且沙康弟有权在居住困难户托底保障对象名单公示结束后仍然提出异议,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第一征收公司)在未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就认定应当按照居住困难户托底保障补偿的方案进行安置,也严重侵害了包括沙康弟在内的居困户的合法权益,故上述四名第三人不应当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托底保障对象。

综上,沙康弟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被诉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并非沙康弟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沙康弟及被征收房屋同住人的利益。

故沙康弟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沙康弟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沙康弟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沪01行终9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康弟。

委托代理人张曙东,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姜伟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正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梦思,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沙荷珍。

第三人金祥福。

第三人金莎。

第三人金欢。

上述四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临路10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雄,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顾轶君。

第三人沙某1。

法定代理人沙某2(系沙某1父亲)。

第三人王道荣。

审理经过上诉人沙康弟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7年12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原本市XX路XX弄XX号甲室(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被征收房屋租赁户名原为沙康弟、沙荷珍之父沙某3,经同住人协
商确定,该公房承租人于2017年10月31日变更为沙康弟。

征收时,沙康弟与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顾轶君、王道荣、沙某1及案外人沙某4、沙某2、沙某3的户籍均登记在被征收房屋处。

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2,63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同时点,基地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59,278元。

2017年12月11日,征收方向沙康弟送达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静安区北站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政策方案》《静安区北站新城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告知单》等材料。

2017年12月17日,静安房管局与沙康弟签订征收编号为J-12-103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由静安房管局给予征收补偿安置,静安房管局支付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
3,108,775.44元、装潢补偿款10,212.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等。

该协议同时约定,经认定,沙康弟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沙康弟、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顾轶君、王道荣、沙某1。

嗣后,被征收户办理了被征收房屋的退房及空房交接手续,由静安房管局与沙康弟签署结算单,对双方的征收补偿内容进行了结算,并由沙康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

期间,沙康弟代表本户提出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之后经核查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并认定沙康弟、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顾轶君、王道荣、沙某1为居住困难户托底保障对象,该核查结果在基地予以了公示。

2017年12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截止当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征收地块的签约率达98.70%,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生效。

现沙康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协议。

原审另查明,沙康弟户所在征收基地制定了《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和补贴办法》,对居住困难户优先保障的申请、审核及核定对象等作了规定,其中明确“公有房
屋承租人在提出申请后均核定为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人员。

"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本案中,沙康弟在被征收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被确定为新的承租人,故其与静安房管局经协商签订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协议约定的对被征收户整体补偿安置内容,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征收补偿相关法律规定及征收基地政策,并已得到实际履行,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

沙康弟陈述其系在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协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沙康弟全程参与征收补偿事宜,在征收过程中收到了征收实施部门向其提供的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告知单等相关材料,应当了解相关征收方案和政策,并且沙康弟以承租人身份代表本户提出了居困申请,同时书面声明表示了解居困政策,承诺同住人信息均属实,在静安区房管局对审核通过的居困名单进行公示过程中,沙康弟、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沙某1、王道荣及基地其他居民对此亦均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沙康弟以签约时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至于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提出沙康弟他处有住房、沙某1的法定监护人未被认定为居困对象,该两人不应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托底保障对象的观点,与基地政策不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沙康弟的诉讼请求。

沙康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静安房管局在双方签约前没有充分明
确向沙康弟告知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内容,也未进行必要签约政策说明,致使沙康弟在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了全货币安置方式的被诉征收补偿协议。

同时,沙康弟所代表的当事人王道荣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也未获得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

二、本案中第三人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四人既不是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人,也不是同住人,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政策所确定的房屋同住人、居住困难户托底保障对象的标准,该四名第三人性质为被征收房屋“空挂户口"。

沙康弟虽承诺被征收房屋中同住人信息均属实,但系受到上述四名第三人的蒙骗,且沙康弟有权在居住困难户托底保障对象名单公示结束后仍然提出异议,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第一征收公司)在未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就认定应当按照居住困难户托底保障补偿的方案进行安置,也严重侵害了包括沙康弟在内的居困户的合法权益,故上述四名第三人不应当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托底保障对象。

综上,沙康弟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被诉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并非沙康弟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沙康弟及被征收房屋同住人的利益。

故沙康弟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沙康弟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沙康弟在签订被诉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作为承租人全程参与了协商全过程,其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进行签约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且沙康弟从始至终并未就被征收房屋中居住困难户托底保障对象认定事宜提出过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沙康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闸北第一征收公司述称:一、闸北第一征收公司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基地内的每户住户都发放了详细的征收政策文件,在签订征收协议前也与每户家庭进行过充分协商,由此可以推定沙康弟作为签约主体是知晓基地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政策的。

二、沙康弟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自行提出了该户居住困难的申请,并由闸北第一征收公司核准确认了包括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在内的八名居住困难户托底保
障对象,沙康弟及该户全体户籍在册人员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时沙康弟在签约过程中对于被征收补偿协议内容也未提出异议,故沙康弟主张其签约存在重大误解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沙康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述称:本案中沙康弟签订被诉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况,沙荷珍、金祥福、金莎、金欢确实符合困难户托底保障对象的认定标准。

故请求法院驳回沙康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顾轶君述称:沙康弟签约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原审判决正确,沙康弟提起本案诉讼原因在于另案对被征收房屋征收款的内部分配纠纷。

第三人沙某1、王道荣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具有与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沙康弟签订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在与上诉人沙康弟签订被诉征收补偿协议前,向沙康弟送达了征收补偿政策文件材料,对被征收房屋内的居住困难户托底保障对象予以了审核,并对该核查结果进行公示,最终与作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沙康弟签订被诉征收补偿协议;被诉征收补偿协议包含有价值补偿款计算方式及公式、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补偿方式、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等均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

静安房管局的签约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拆迁规范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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