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继承法评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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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继承法评介
周强
现代英国继承法是英国在废除封建继承原则基础上逐步制定和确认的,它并无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包括承继法在内的统一民法典,而是由大量的单行法规组成的。

其中主要包括:1937年遗嘱条例、1925年财产条例、1925年遗产管理条例、1938年家庭供养条例、1952年无遗嘱继承条例、1963年遗嘱条例、1966年家庭供养条例、1969年家庭法修改条例、1971年遗产管理条例、1975年财政条例、1975年继承条例、1975年子女条例、1977年家庭供养(无遗嘱继承)法令。

这些条例、法令互为补充,是英国目前司法实践的法律依据。

本文试图根据这些条例、法令,对英国继承法作一扼要的评介。

一、无遗嘱继承
关于无遗嘱继承(即法定继承)的规定,英国继承法继承了普通法的立法传统,与大陆法国家的立法技术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大陆法国家继承法因袭罗马法,都有关于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一般快定,普通法则无这种一般的规定,而采取对不同继承人的继承权分别加以规定的方法。

英国继承法关于不同继承人继承权的规定如下:
1、配偶继承权。

配偶是指有正式婚姻关系并且没有别居的夫妇。

在中世纪封建的普通法中,夫妻之间的继承权是有很大差别的。

根据普通法,丈夫对亡妻享有鳃夫产、妻子对亡夫享有寡妇产,鳄夫产远比寡妇产数额大。

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逐步废除了鳃夫产和寡妇产而实行统一的配偶继承制。

无论是鳄夫还是寡妇均适用统一的继承原则。

这种统一的配偶继承制将配偶的继继权分为下列三种情况:
第一、在无遗嘱被继承人没有生存子女、父母、和兄弟姊妹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生存配偶可取得全部遗产。

第二。

在无遗嘱被继承人留有子女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生存配偶有权取得(1)全部“人生动产”(personalchattl。

)
①根据1925年遗产管理条例第55条第(1)款第(X)项规定,所谓“人身动产”是指诸如衣物、家俱、珠宝、机动车和家畜之类的家庭用品、个人用品或装饰品。

关于“人身动产”的内容,法律并未列举殆尽,因此,法院在确定某项具体财产应否属于被继承人“人身动产的范围时,必须从财产本身的性质和无遗嘱被继承人死亡前拥有财产的目的两方面进行考虑。

(2)“法定遗赠物”(statutorylega,y)25000英镑。

这项财产直接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支出,而免于扣除遗产债务和费用的义务。

(3)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始至法定遗赠物支付时止,每年取得法定遗赠物的百分之四的利息。

该利息主要从遗产收益中支付,如果没有足够的遗产收益,则不够数额从遗产资金中支付。

(4)对剩余遗产的一半享有终身权益。

从遗产中扣除上述三项财产之后所余下的遗产被称为剩余遗产,它分为两个部份:一部份为子女托管;另一部份为生存配偶终身托管。

生存配偶对此项财产享有终身权益,但死后所余下的财产则属于子女所有。

第三、在无遗嘱被继承人未留子女,而留有生存父母和全血缘兄弟姊妹及其子女的情况下,生存配偶有权取得:第二种情况下的全部“人身动产”;“法定遗赠物”55000英镑;“法定遗赠物”百分之四的利息和剩余遗产的一半。

生存配偶除享有上述无遗嘱继承份额外,还享有一些变通的和优先的权利。

它们是:生存配偶有要求支付遗产本金的权利和要求取得婚姻住宅的权利。

前一项权利是指享有终身定期金的配偶,在有子女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遗产管理人或执行人支付遗产本金,以取代终身定期金。

后一项权利是指生存配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住宅享有一种优先取得的权利。

根据该项权利,生存配偶可用书面通知要求遗产管理人或执行人将该住宅拔给其使用,以补偿其对无遗嘱遗产所享有的任何权益或替代终身定期金。

2、子女继承权。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

子女继承权有两种情形:
一是在被继承人死后留有生存配偶的情况下,子女有权取得被继承人生存配偶根据无遗嘱继承法所不能取得的另一半剩余遗产;
二是在无遗嘱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生存配偶,但留有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子女有权取得全部遗产。

法律规定,无论子女依哪种情况继承遗产,均被认为是“法定信托财产”。

法定信托“财产”在无遗嘱被继承人18岁以上(或18岁以下结婚)的子女之间平均分配。

子女继承遗产须遵循“财产混合”(Hotchpot)的原则。

该原则要求在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情况下,若无相反意图,子女须将通过遗产预付方式取得的财产计入应得遗产数额之中。

所谓遗产预付是指的无遗嘱被继承人生存期间指定将其某项财产供给子女终身享用,并且被继承人作此项指定时未明确表示此项财产不计入子女将来的遗产应继份之中。

例如,无遗嘱被继承人赠给子女的结婚财产,一般被认为是遗产预付。

凡属遗产预付,均应在继承遗产时从接受遗产预付的子女应继份中扣除。

但“财产混合”的原则并不适用于孙子女。

在孙子女代替亡父母继承祖父母遗产的情况下,对于被继承人生前赠给孙子女的财产,不得计入孙子女应继份之中。

但祖父母生前对于其子女所作的遗产预付,即使孙子女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仍应将该项遗产预付计入孙子女应继份之内。

3、父母和其他亲属继承权。

被继承人父母继承权也有两种情形:在无遗嘱被继承人死后留有生存配偶,但无生存子女的情况下,有权取得被继承人生存配偶所不能取得的另一半剩余遗产;在无遗嘱被继承人既无生存配偶,又无生存子女的情况下,有权取得全部遗产。

父母共同继承的遗产在他们之间平均分配,如一方死亡,则生存一方可取得全部遗产。

被继承人全血缘兄弟姊妹在继承法中的地位类似父母。

在无遗嘱被继承人没有生存子女、父母的情况下,其兄弟姊妹可取得被继承人生存配偶所不能取得的另一半剩余遗产;在无遗嘱被继承人未留生存配偶、子女和母父的情况下,其兄弟姊妹可取得全部遗产。

如被继承人兄弟姊妹中有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其可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代位继承。

在无遗嘱被继承人没有生存配偶、子女、父母或全血缘兄弟姊妹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下列亲属也依次享有继承权。

他们是:(1)半血缘兄弟姊妹;(2)祖父母、外祖父母;(3)全血缘的叔伯和姑母、舅父和姨母;(4)半血缘的叔伯、姑母、舅父和姨母。

若一个顺序只有一人时,则该当事人可继承全部遗产。

从上我们可以看出:英国无遗嘱继承法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特点:首先,它充分保护生存配偶的利益。

根据无遗嘱继承法,生存配偶不仅享有广泛的继承权,而且还享有许多优先的权利。

这些规定不仅使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具体明确,而且具有充分的保障。

英国无遗嘱继承法的这一特点是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伴随着民主运动和妇女运动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

它是对封建社会歧视妇女寡妇产的彻底否定。

比较而言,英国无遗嘱继承法对子女利益的关注就显得很不够了。

子女在一般情况下,只能取得小额遗产,甚至在被继承人只留有小额遗产的情况下,不能继承任何遗产。

这种规定与英国社会普遍存在的漠视子女利益的情况是相适应的。

其次,法定继承采用了严格的血统主义原则。

英国无遗嘱继承法,除关于配偶继承权规定外,对于其他继承人,不仅依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血缘关系的有无和远近确定他们的继承资格和继承顺序,而且还依血缘关系的程度(全血缘半血缘)将同一亲等的不同血缘的亲属再划分为不同的继承顺序。

这种规定一方面反映了英国社会中不同程度血缘亲属之间社会关系的差异:另一方面也是中世纪封建继承法的残余表现。

在英国封建社会中,只有全血缘亲属才被认为是完全的家庭成员,而半血缘的亲属则属不完全的家庭成员,因之,全血缘个属在家庭财产继承和家长身份继承方面理所当然地享有优先权。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这个旧的法权形式被赋予资产阶级的内容,一直沿用至今。

二、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英国继承法中与无遗嘱继承相并行的另一项重要的继承制度。

现代英国遗嘱继承法法最引人注目的变化就是从绝对遗嘱自由原则到相对遗嘱自由原则的转变。

在英国法制史上,遗嘱继承法经历了:家庭固有权利、完全的遗嘱自由和家庭的处分权(即相对遗嘱自由)三个发展阶段。

在十三世纪以前,遗嘱继承的一般原则是:在被继承人留有妻子和子女的情况下,被继承人只能将其动产的三分之一遗赠给他人;至于不动产,被继承人如有生存配偶、子女,则不能遗赠给他人。

这种家庭固有权利的原则是与中世纪的家庭状况相适应的。

在中世纪,家庭被视为一个实体,而家庭成员只不过是家庭的组成分子而已。

家庭成员死亡之后,其遗产自然要留在家庭这个实体里,以维持实体的继续存在。

到了十四世纪,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兴起,个人主义思想逐步发展,遗嘱处分财产被认为是财产所有人的个人权利。

于是最早在个别地区实行了完全遗嘱自由原则,财产所有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用遗嘱处分财产。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个人主义盛行。

古老的家庭固有权利的原则已愈来愈成为个人主义发展的梗桔,这样英国资产阶级在法律上宣布绝对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废除了家庭固有权利的原则,而实行完全的遗嘱自由原则。

这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在此等地方(英国等普通法国家),父母在传授自己的遗产时有着完全的自由,他们可以剥夺子女的继承权。

”②到了本世纪初,英国资本主义已发展到垄断阶段,垄断资产阶级及其法学家为了缓和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矛盾和斗争,提出要对绝对所有权和完全遗嘱自由进行限制,以保护他人和特定团体的利益。

这便是资产阶级法学家所称之的从个人本位到团休本位的转变。

1938年英国颁布了家庭供养条例,该条例规定被继承人对家庭成员负有不可推卸的扶养义务,如果被继承人以遗嘱来逃避这一法定义务,有关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予以变更。

至此,相对遗嘱自由原则便正式确立了。

相对遗嘱自由原则是指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被继承人的遗嘱,判决从遗产收益或本金中为被继承人生存的配偶和其他未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支付“适当的财政津贴”(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申请人提
出请求“适当的财政津贴"的申请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证明被继承人死于英格兰或威尔士。

这说明,关于申请人请求财政津贴的规定只适用于死于英格兰或威尔士的被继承人遗产。

第二、证明自己具有申请人资格。

法律规定,具有申请人资格的人有:(1)被继承人的配偶、包括合法婚姻中的配偶、可撤销婚姻中的配偶、司法别居配偶。

此外,与被继承人缔结无效婚姻的一方如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缔结的婚姻是出于善意的;其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在被继承人生存期间未重新与他人缔结婚姻,则也应视为被继承人的配偶。

(2)与被继承人解除婚姻关系但在被继承人生存期间没有再婚的前夫或前妻。

(3)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遗腹子女。

(4)为被继承人视为家庭子女的人。

(5)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一直由被继承人供养的人,例如继子女。

第三、申请人必须证明被继承人遗嘱或无遗嘱继承法律所涉及的遗产分配没有为其提供“适当的财政津贴”。

“适当的财政津贴”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被继承人的配偶在接受该津贴的情况下应该是合理的,而不仅限于配偶所需的生活费;二是指申请人所需的适当的生活扶养费,但生活扶养费并不仅仅是指生活维持费,而是根据未独立生活的人以前受扶养的情况而确定的适当的标准.
法院查明申请人合乎上述条件之后,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为申请人提供“适当的财政津贴”,是否依法行使其处分权以及行使处分权的方式。

法院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考虑如下基本情况:提出申请的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享有申请资格但未提出申请的人的经济状况、受益人的经济状况、被继承人的义务和责任、被继承人纯遗产的范围和性质、全体申请人或受益人身心健康状况等。

此外,还应考虑申请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申请人对家庭福利所作贡献的大小、申请人接受教育或训练的方式等问题。

法院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之后,如发现被继承人没有为申请人提供“适当的财政津贴”,则可以分别或同时颁发不同的命令,责令从遗产中为申请人提供“适当的财政津贴”。

如申请人急需财政扶助,法院也可以颁发临时命令以满足申请人的迫切需要。

从上我们可以看出:英国继承法从完全遗嘱自由原则到相对遗嘱自由原则的转变仍是英国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的产物,是垄断资产阶级法学中的团体本位思想的反映。

英国资产阶级采用相对遗嘱自由原则的目的是在维护资产阶级私有财产所有权和遗嘱自由的前提下,协调个人与家庭和社会之间的利益,缓和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之间的矛盾,从而维持资本主义社会的永久存在。

就英国相对遗嘱自由原则本身而言,它具有很多独特之处。

首先,它将婚姻家庭道德与继承法熔于一炉。

在近代和现代英国人看来,配偶双方、父母子女之间在道德上互负扶养的义务。

这种义务就叫道德义务(moralobligation)。

现代英国婚姻法中关于“生活维持费”的规定和继承法中关于财政津贴的规定都是这种道德义务的法律化。

在英国继承法中,这种法律化的道德义务范围很广,不仅合法婚姻中的配偶、父母和婚生子女之间负有这种义务,而且无效婚姻中的配偶、离婚后尚未再婚的配偶之间、父母和非婚生于女之间也承担这种义务。

为了保证履行这些义务,英国继承法要求被继承人将其一定数额的财产遗留给配偶和子女。

如被继承人将全部财产遗赠给他人,则被继承人的合法配偶、无效婚姻中的配偶、离婚后尚未再婚的配偶、婚生和非婚生子女,可排除被继承人的遗嘱而继承部分遗产。

在世界各国继承法中,象英国这样明确、广泛规定被继承人法律化的道德义务的作法还是鲜见的。

其次,它对申请人请求财政津贴权利的规定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继承法中的特留份(allowvance)的规定,具有很大的任意性。

在大陆法系中,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关于特留份的规定对于被继承人具有强制性。

被继承人不得以遗嘱处分法律赋予其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属的特留份。

否则,其遗嘱关于特留份的处分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而在英国继承法中,
申请人虽然享有请求财政津贴的权利,但财政津贴的取得必须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条件。

如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在一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出申请,被继承人遗瞩将全部遗产赠给他人,发生法律效力。

再次,它关于申请人请求财政津贴权利的规定具有很大的弹性。

大陆法系国家继承法关于特留份的规定非常明确具体,法律对被继承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属分别规定了应继承的特留份数额,被继承人不仅不能取消这些人的继承权,而且不得减少他们的特留份数额。

而英国继承法未对任何享有申请财政津贴权利的人规定可以取得的遗产数额,仅规定了一个不确定的所谓“适当”的标准。

这样,财政津贴的数额可因人、因时、因地而异,具有很大的弹性,而法院相应地就享有很大的处分权。

英国遗嘱继承法的上述规定有利有弊。

它的任意性规定往往使中请人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而它的弹性规定和关于法律化的道德义务的规定却扩大了享有申请财政津贴权利人的范围,同时还可使某些申请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取得超过大陆法系国家继承法中特留份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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