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12篇论文推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污染环境罪的12篇论文推荐
1. 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摘要:应当以保护法益为指导解释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对于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既不能仅采取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也不能仅采取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而应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折衷说);只要生态学的法益与人类中心的法益不相抵触,就需要保护生态学的法益。
相对于人类中心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但相对于生态学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这是环境法益的复杂性决定的;相对于人类中心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大体上是抽象危险犯,但相对于生态学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则是侵害犯。
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的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因而也不能采取混合说或者模糊罪过说。
2. 陈洪兵:《论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刑法论丛》2017年第2期。
摘要: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准确把握,是适用污染环境罪的关键。
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环境本身,而非传统的人身、财产法益;污染环境罪属于准抽象危险犯,只要非法排污行为具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能即成立该罪;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一种模糊罪过,无论故意还是过失排污,只要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即符合罪过要求;正在倾倒时被查获,成立污染环境罪的未遂,倾倒后立即清运走的,成立犯罪中止;排污完成即开始计算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的追诉期限,多年之后方显现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可以污染环境罪的情节加重犯进行追诉。
3. 陈洪兵:《模糊罪过说之提倡——以污染环境罪为切入点》,《法律科学》2017年第6期。
摘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均存在过失
说、故意说以及双重罪过说之争。
故意说着眼于排污行为,过失说着力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
为严密刑事法网,提高追诉效率,应认为无论故意排污还是过失泄漏,不管对结果持故意还是过失态度,均成立污染环境罪,即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为一种模糊罪过,类似于结果加重犯中的至少过失。
法定犯的故意与过失之间的伦理谴责性差异不大,故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传统观点已经不能适应法定犯时代的要求。
法定犯中'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损失'之类的规定,是我国'立法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以及刑罚与行政处罚二元处罚模式的特殊体现,旨在限制刑罚处罚范围。
如果无需处罚过失违规的情形,可以认为罪过形式属于结果型模糊罪过,如丢失枪支不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值得规制过失违规的情形,罪过形式则为行为与结果型模糊罪过,如污染环境罪、滥用职权罪。
4. 李川:《二元集合法益与累积犯形态研究——法定犯与自然犯混同情形下对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
摘要: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列举的十七种具体情形属性各异,导致污染环境罪认定存在行为犯与结果犯交叉、法定犯与自然犯混同以及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混同的难题。
这背后的原因在于环境法益人本主义、生态主义与秩序主义的定位纷争以及污染环境罪实害犯抑或抽象危险犯的定性困境,进一步探究其教义学根源则在于揭示集合法益的一元主义定性之弊。
从发生学意义言之,集合法益应具备目标属性的个体法益和基础属性的超个体法益之整合二元性,受其决定环境法益应界定为以个体法益保护为目标的生态环境体系性法益。
进一步根据集合法益和环境法益的特点,可以确定污染环境罪的累积危险犯属性,进而明晰'严重污染环境'作为界定累积危险机能的对象局部破坏性、普遍实施可能性和个体法益威胁性之三元特征。
5. 侯艳芳:《污染环境罪疑难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
摘要:我国刑法将环境法益中的自然法益与人类法益进行分立保护是研究污染环境罪疑难问题的基点。
污染环境罪保护的自然法益表现为自然的自洁性利益,其以自然的'自我代谢能力'为判断标准。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当认定为故意而非过失。
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具体规定以及排放、倾倒行为的语义封闭性,决定了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行为'具有兜底性。
在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的利用危险废物行为,若发生于企业外部,成立污染环境罪则需具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严重污染环境的要件;若发生于企业内部,成立污染环境罪则需具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且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件。
6. 王岚:《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
摘要:理论和实践中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
明确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对此类罪犯罪构成要件之处置行为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污染环境罪是一种包含严重危害可能性的实害犯,其所保护的法益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环境本身。
严重危害可能性是指对传统法益存在严重危害可能性,对生态环境自身而言则指已经发生环境污染。
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第5项中的处置行为时,应将实施于企业特定空间范围内的各种处理行为排除在外,否则,将不当扩大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范围,并且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7. 张志钢:《论累积犯的法理——以污染环境罪为中心》,《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摘要:累积犯由德国学者库伦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其原型出自水污染犯罪,如今已拓展到对自然环境和人为制度等集体法益的保护。
单独的累积危险行为不会产生法益侵害,也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或抽象危险,这使得累积犯突破了传统危险犯的结构而成为刑法最为极
端的扩张形式。
累积性侵害产生于大量行为真实的累积效应。
累积犯并不必然违背罪责原则,但在责任自负原则下,累积犯的责任归属只能是个别性的。
个别性责任归属的关键,在于确定累积危险行为。
在立法上,累积犯采用标准化的行为模式,确切地说是诉诸行政性标准实现适度的犯罪化。
累积犯集中于环境犯罪和经济犯罪领域,具有强烈的行政从属性,因而可视为现代刑法行政(法)化的重要表现。
我国刑法中,既有自发地适用累积犯的有益实践,也存在不少亟待澄清的错误解读。
8. 李梁:《中德两国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立法比较研究》,《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
摘要:从中德两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看,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主要是指对人的具体危险犯和对环境的具体危险犯。
中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具体危险犯仅指污染环境罪的非既遂形态,而德国刑法分则不仅明确规定了各种污染环境罪的具体危险犯,而且规定了污染环境罪之各种基本形态的未遂犯。
中德两国刑法均规定了对环境的侵害犯,其中蕴含对人的抽象危险犯。
与此同时,德国刑法还直接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包括对人的抽象危险犯和对环境的抽象危险犯。
通过比较研究可以发现,中国刑法立法不仅在环境法益观的贯彻上滞后于德国,而且在刑法明确性原则的落实上也落后于德国。
在环境污染犯罪日益严峻的中国当下,设立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很有必要,但是必须把人权保障的思想贯穿其中,并通过贯彻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来实现。
9. 姜文秀:《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摘要: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存在三种意见:故意、过失与混合心态。
没有理由惩罚某种行为的过失犯罪却不惩罚相同行为的故意犯罪,过失心态观点不能成立。
混合心态观点存在着立法惯例和刑法原理的根本性悖论。
污染环境罪不属于'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而是属于仅描述客观构成要件而没有规定主观心态的故意犯罪,属于行为人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后果所持故意心态的犯罪。
法定刑高低或无变化不能成
为该罪是过失犯罪的原因。
司法解释关于该罪共同犯罪的规定与最高院公布的环境犯罪典型案例的裁判文书证明了该罪系故意犯罪的结论;司法解释关于该罪想象竞合犯的规定不能证明该罪是故意犯罪。
通过过失心态观点和混合心态观点的'破'与故意心态观点的'立',得出污染环境罪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是故意犯罪的结论。
10. 苏永生:《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研究——兼论罪过形式的判断基准及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例外》,《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
摘要:当前,我国刑法学理论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有'过失说'、'故意说'与'复杂罪过说'三种学说。
这三种学说在解释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时均存在局限性,原因在于它们都仅坚持规范论的罪过形式判断基准。
'罪刑规范—构成事实'的罪过形式判断基准既能够判明诸如污染环境罪等罪过形式不明之罪的罪过形式,又符合刑法解释和罪过形式判断的性质、危害结果和其他犯罪现象所具有的'规范—事实'的两面性,同时有利于贯彻刑法的思考方式,故应当得到提倡。
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和刑罚设置看,就罪过形式不明和仅罪过形式不同但共用一个法定刑幅度的犯罪而言,应当承认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存在例外。
11. 陈洪兵:《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
摘要: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本身;'严重污染环境'既是对'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程度的要求,也是对'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的限定,因而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准抽象危险犯;'两高'2013年6月17日有关实施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即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具有合理性;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采模糊罪过说,只要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根据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从事排污的一线工人原则上不成立共犯;污染环境而未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因而,2009年江苏盐城'2.20'水污染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存在疑问。
12. 焦艳鹏:《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约束下的污染环境罪司法证明——以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的司法实践为切入》,《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
摘要: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证明是当前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之一。
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施行以来,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与证明标准的掌握并没有因近年来环境刑事政策的调整而显著降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证明受到刑法所确定的入罪标准与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证明标准的双重约束。
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尚需在严格适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加强对污染环境罪证明路径的创新,适度调校证明机制,增强司法证明能力,努力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