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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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草
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11.26
•【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的
说明
——2012年11月26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市农委主任夏祖相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动物防疫工作是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畜牧业健康发展、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

目前,我市畜牧业生产和动物产品流通格局复杂,畜禽等
动物养殖品种众多,传统小型散养与现代规模养殖并存,导致畜禽感染疫病机会增多,病原变异机率加大,新发疫病风险增加。

据市农委统计,2011年全市产地检疫家畜达1125.4万头、家禽8257.9万只,屠宰检疫家畜1066.3万头、家禽3256万只,检出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病畜禽8.8万头(只);全市40个指定道口检查站共检查运载畜禽及动物产品车辆4万车次,检查家畜18.7万头、家禽569.2万只、动物产品66088吨;查获并处理染疫动物16车次809头,遣返来自疫病高风险区域或入境检疫手续不全的动物298车次24382头。

我市动物疫病防治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动物防疫法》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进一步强化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责任,完善了动物防疫工作机制,并对检疫实施主体、检疫环节、检疫责任等内容作了新的规定。

但是,由于全国各地实际情况差异较大,《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些制度和措施仍比较原则,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补充和细化。

目前,全国大多数省(区、市)都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我市作为畜牧业生产和畜产品出口大市,当前,正根据国发〔2009〕3号文件的要求,全力打造国家级现代畜牧业示范区,迫切需要从制度建设上提供法律支撑。

第三,我市动物防疫和食品安全工作尽管取得了较大成绩,但面临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需要对多年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通过地方立法上升为法律规范。

因此,制定《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非常必要。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按照市人大、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农委起草了《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送审稿)》,并于2012年7月正式报送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会同市农委积极深入调查研究,召开多个层次的座谈会听取各方意见,着重听取了动物
养殖场、动物屠宰场和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征求意见稿)》。

此后,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农委又再次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专门召开了部门论证会和专家论证会,同时在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反复修改,形成了草案。

草案已经市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

草案对《动物防疫法》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再重复,着重在动物防疫责任、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畜禽标志的监管、动物应激死亡的补偿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草案共七章五十一条,包括总则、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七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动物防疫职责
草案根据《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进一步明确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的职责;补充和完善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及个人的动物防疫职责。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二)关于动物防疫管理相对人的防疫义务
动物疫病需要“群防群控”。

动物疫病防控关键是生产经营者要提高防疫意识、落实防疫责任,增强防疫自觉性。

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的防疫义务,突出强化了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厂(场)、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者等生产经营主体的动物防疫责任,对一些有可能引发疫病传播风险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利于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三)关于动物尸体的无害化处理
病害动物尸体携带病原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否则,不仅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还可能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害畜牧业生产安全,甚至引发严重的公共卫生事件。

因此,依法加强动物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十分重要。

草案中对无主动物尸体处理责任单位进行了明确,规定了无主动物尸体处理责任单位以及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的责任。

另外,草案还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及动物隔离场所作出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四)关于动物、动物产品流通防疫监管
由于我市调入动物、动物产品量大面广,流通环节动物疫病传播风险较大,草案根据《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的原则规定,在总结执行《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管理区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的通告》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践基础上,对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动态监管,明确了检疫申报、入境过境检查、调运备案、从业备案、落地隔离和疫区动物调运防控等具体制度,以强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流通防疫监管力度。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五)关于保障措施
动物防疫工作正常开展,需要强有力的保障措施。

根据《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草案对经费保障、人才保障、防疫人员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草案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六)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
我市是人畜共患病重点流行区。

“狂犬病”“布鲁氏菌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严重威胁人体健康及生命安全。

为降低疫情发生风险,有效控制、消灭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疫情,草案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防控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共同制订人畜共患传染病联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来源:《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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