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5条之再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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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75条之再解读
徐瑞杰
摘要: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采取“允许继承股东资格,章程限制”的立法模式。
但在2005年之前,北京、上海各地高 院偏向采取“允许继承股权财产性利益,但不当然继承股东身份”的审判思路。
2005年公司法的出台并未终止学者们对有限责 任公司继承问题的讨论。
笔者从继承法的角度出发,认为公司法第75条中的“继承股东资格”非继承法意义上的“继承”,而是 法定的股东地位的移转,只是其移转规则是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而已。
据此,原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又无章程约定的,继承人在 当然继承股权中财产性权益时,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只是非依据继承方式取得,而是依据法定取得。
关键词:股权;股东资格;当然继承;法定移转中图分类号:D 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20)09-0156-04
—、问题提出
自2005年之后,立法者填补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 的空白。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6条(现行公 司法第75条,以下简称“第75条”)①确立了我国“允许继承 股东资格.章程限制除外”的立法模式。
但其导向与2005年 之前地方高院的倾向南辕北辙… 2005年之前,地方高院倾向 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认可股权中的非财产性权 益可继承。
2005年之后,立法者允许继承股东资格。
在学界,国内多数学者甚至实务界将公司法第75条视 为股权可继承的实体法依据。
但是有学者解读公司法第75 条,认为此继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继承。
有的学者认为是附 条件的权利移转,也有学者认为继承人是重新取得股东资 格。
若章程规定的不得取得股东资格,则应当允许继承人转 让股权或公司回购股权,以继承相当于股权市场价格的财 产,而非继承股权。
有婚姻法学者认为公司法第75条并非 传统继承法上的继承,而是法定的地位移转。
在实务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争论,更多地集中 在多数人继承、股权分割、继承时点、章程限制等问题。
而解 决这些问题的先决条件是厘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基 本法理。
笔者认为对基本法理的探究不能含糊其词。
已故 股东股权处分的实务需求与继承法的基本法理之间的平衡 是学者们的任务。
因此,有必要厘清第75条的基本法理。
在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2017年《人民司法》上 发表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到关于优先购买权时,解读了 第15条、第17条,唯独没有涉及第16条。
在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四)》答记者问上,也未提起过第16条有关股权继 承时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从此处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股 权继承的问题并未引起立法者甚至公众的足够重视。
但是 在实务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却存有诸多争议,也 亟须立法指引。
因此,有必要深人探析第75条,为之后完善法律保驾护航。
因此,笔者通过解读第75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 相关规定,以期厘清基本法理,并尽可能解决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继承问题的诸多争议。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法理基础(一) 继承的客体
现代继承法采取遗产说,早已摒弃身份继承。
现代意义 上的继承是对死者遗产的概括承受,是对死者非专属的法律 地位的概括承受。
其客体为遗产,而遗产不包括与被继承人 的人身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遗产仅 是积极财产。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 第3条明确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并 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遗产的范围,第7项“公民的其他合 法财产”作为兜底条款为未来多样的财产类型留白。
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3 条®的出台,似乎为股权成为继承客体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但是继承客体只能是财产继承,无涉身份继承,已经成为现 代价值导向。
因此,能否成为继承的客体,关键是讨论其是 否是遗产的范围。
(二) 股权
关于股权是否是遗产,随着继承法意见第3条出台后, 有学者认为出资证明书是有价证券的一种,而股权是股东出 资后取得的相应对价,所以认为股权是遗产,可以被继承,也 有学者不以为然。
关于股权是否是遗产,有肯定说和否定说 之分,其分歧主要在于对股权性质的不同理解。
学界关于股权性质有以下几种学说:“所有权说”认为有 双重所有权,但该说否认了法人独立人格。
“债权说”认为股 权本质是债权,股东仅有收益权,不参与经营管理,该说忽视 了股权的人身性权能。
“社员权说”认为股权是社员权,但该 说忽视了股权和社员权目的不同,移转方式不同,也忽视了
①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
为财物的债权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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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研究©
资合性特征。
“股东地位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具体权利义务 的抽象概括,但该说否认了股权是一种具体权利。
“独立民 事权利说”认为股权是一种兼具财产权能和人身权能的新型 权利。
否定说认为股权不是遗产,不可以被继承,其理论基础 及理由在于:其一,股权具有社员权性质,具有身份上的专属 性。
其二,公司法第4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 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是一种综合性的 法定权利,财产性权益和非财产性权益不能分割。
其三,有 限责任公司最突出的特征在于其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结合。
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非财产性权益不能当然继 承,其伴随着股东死亡而自动消失。
肯定说认为股权是遗产,可以被继承,其理论基础及理 由如下:其一,股权不是社员权,两者在目的和内容上不一 致。
其二,股权虽是综合性权利,股权按照目的和内容可以 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
按照权能可以分为财产性权能和人 身性权能。
社员权中的自益权可以继承,共益权因人合性不 能继承的观点是背离逻辑和现实的,也导致股权内容的割 裂,不符合体系解释。
其三,股权中的人身性权能不等同于 人身权,不具有专属性。
而自益权是受领权,可以请求给付 和转让;而共益权是支配权,其主体是机关成员,其成员是可 变更的,所以共益权主体可变更。
还有学者认为股权是财产 权,虽具有人身性但不同于人身权,所以股权中的人身性特 征不影响股权的财产性特征。
且股权中的自益性和共益性 不是具体的民事权利而是股权的权能,所以股权可以继承而 无须考虑股权中的人身性特征,也不能分割。
其四,股权是 以投资权益为目的的,其共益权是手段,保障自益权的实现, 所以其本质是财产性权利,可以继承。
其五,公司法规定出 资不可抽回,所以法律应当允许继承取得股东身份。
其六, 否认说认为股权因其人身性而不能继承,但是却认可股权可 转让,岂非自相矛盾。
(三)股东资格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 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3条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已 故股东的继承人当然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但是股东资 格的取得需要现有股东同意,若不同意或未取得股东资格 的,现有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2 条@表明股份的财产性权益可以当然继承,但是股东资格的 取得需要章程规定或者其他股东表决同意,反之,则只能取 得已故股东的财产性权益。
以上高院的审判意见不仅表明裁判者倾向于维护有限 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赞成已故股东的继承人当然继承已故股 东的财产性权益,但是股东资格等非财产性权益采取限制继 承,除非章程或股东决议允许取得,否则继承人不得取得已 故股东的非财产性权益。
北京高院的指示意见第11条第1
句“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的基础。
”也表明2005年之前高院认为股权和股东资格是不 等同的,股东资格更倾向于股东身份性权益,获得股东资格 类似取得股东身份,成为股东。
而股权是由财产性权益和身 份权益共同组成的。
2005年公司法第76条“继承股东资格”的表述引起了学 界的广泛讨论,争议焦点为股东资格和股权的关系,立法者 用意为何。
有学者认为股东资格倾向于身份性的表述,但本质与股 权是同一含义。
有学者认为股东资格是仅表明股东与公司 的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
有学者认为股东资格和 股权是同时产生、相互依存的两面。
有学者认为股东资格仅 仅是股权的一项权能。
笔者赞成股东资格是股权的一项权能。
股东资格即股 东身份,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利益,表现为股权中的非财 产性权益。
股东资格的取得与否决定了股权权能的完整性。
在原股东死亡时,继承人若取得股东资格成为股东,则股权 权能完整;若继承人未取得股东资格,则自然人只能取得股 权中的财产性权益。
故探讨股东资格能否当然继承,实质上 也是探讨股权中的非财产性权益能否当然继承。
(四)分析
笔者以为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核心在于探 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当然继承,关键在于股东资格能否 当然继承,即股权中的非财产性权益能否当然继承。
1.股东资格不可以当然继承
楼建波认为,股权是侧重于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复合型 客体,股东资格是基于股权的取得或继承而行使的股东权 利。
股权中既有财产性一面,又有非财产性一面。
虽然股权 本质上是财产权,应整体继承,但我国对混合权利的继承是 分开处理的。
故,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已故股东的合 法继承人是当然继承的,其依据是继承法。
而对于股权中的 非财产性权益,除非章程或股东决议,已故股东的合法继承 人是可以受让的,其依据是公司法。
由此可见,楼建波认为 股权作为混合权利,其财产性权利可当然继承,而股东资格 作为非财产性权利是不能依据继承法当然继承的。
有学者 认为股权是股东出资的转让,股权继承是全面概括继承,但 是股权不是绝对继承,章程可以排除身份性权利的继承。
有 学者立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认为股权中财产性 权利依照继承法原理当然继承,但是股东之间信赖关系是成 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存续的基石是人合性 和资合性的结合,而股东身份对股东之间信赖关系的形成具 有重要影响,所以股东身份不能当然继承,须经章程或股东 决议。
有学者认为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取得不是同一概念。
股权继承不包括股东资格取得,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满足有 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
因此,股东资格不能当然继承。
①
参见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
)》第
3条:“处理股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睹予而与其
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予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 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
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 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
②
参见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題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丨2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
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表的是与 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 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电裁定驳回其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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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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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东资格可以当然继承
支持股权应整体继承的学者认为股权中的财产性和非 财产性权利应当同时继承,股权继承应当采取全有或全无的 继承方式。
支持者认为股权是由股东向公司转让出资财产 所有权而换取的权利,是股东法律地位的具体化,也是对股 东具体权利义务的抽象概括。
该学者主张股权和股东资格 是不同的概念,两者是同时产生、相互依存的关系。
继承股 权的同时继承股东资格。
还有学者认为股权是一个整体性 权利,其自益权和共益权是不可分割的。
自然人加人公司的 主要目的是获得投资收益,故自益权是目的权利;而共益权 是为了保障自益权的实现而赋予股东的权利,是手段权利,也间接体现了财产性权利。
因为自益权和财产权的不可分 割性,所以股东身份的取得意味着同时取得了自益权和共益 权。
因此,股东身份是可以随股权继承而当然继承的。
从宽泛意义上讲,笔者赞成肯定说,股权可以继承,但是 此继承非传统继承法意义上的继承,股东资格或股权中的非 财产性权益不能当然继承。
第75条的“继承股东资格”应当 是“股东地位的法定移转”。
理由如下:其一,股权是一种综 合性的权利。
针对财产性的权益被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是 当然继承的。
而针对非财产性权益或者说股东资格不能自 原股东死亡时即自动继承股东身份及相应权益,否则就违背 了继承法禁止身份继承的基本法理。
其二,继承法上的继承 是事实行为,自继承开始后就当然取得遗产,除非符合法定 限制。
若股权能当然继承,则自原股东死亡时,其继承人就 当然成为公司股东,这明显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别是在受遗赠的场合。
其三,继承法上的继承受限制只能 是法定限制,其他民事主体的意志不能决定是否继承。
而第 75条却给予了其他民事主体决定继承与否的权利,不符合继 承法的原理。
其四,第75条立法者采取“继承”一词,笔者以 为此处不应当视为继承法意义上的继承,应当为股东资格的 法定转移,只是按照继承法的方式移转而已,并非依据事实 行为而发生变动。
三,解读公司法第75条
(一)域外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规定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在学 术探讨和立法模式上有鲜明的区别。
在学术探讨上,大陆法系侧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继 承的理论研究,英美法系不关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继承,却尤其注重公司效率的实务研究。
在立法模式上,大陆 法系多采取允许继承和章程制约结合的模式;英美法系多不 采取当然继承,一般为章程规定和司法评定的模式。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采取自由继承,章程限制的模式。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模式和我国类似,但是却比我们规 定的更具体细致。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章程未做规定 的各继承人可共同继承;遗赠方式继承股权的应当符合章程 和一般转让方式;股权分割依章程或股东决议规定;不欢迎 股东的处理办法等。
英国是需要继承人申请加人公司,待股东会批准后方能 注册成为股东。
但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日本特有的1年考 察期,即1年内不符合条件的,公司有权回购其股权。
法国虽然采取自由继承章程限制的规定,但是法条规定了继承人 必须在3个月内通过二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允许,才可成 为股东。
同时多数国家规定了股权回购等程序。
(二) 第75条实为法定的股东资格之移转
笔者赞成婚姻法学者的观点,认为第75条是法定的股 东地位移转,其移转方式是按照继承法规则转移。
理由如 下:其一,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来看,2005年之前各高院是倾 向于“允许继承股权财产性利益,但不当然继承股东身份”的审判思路。
2005年公司法采用“允许继承股东资格,章程限 制除外”的理念。
由此可以推断出,在立法者眼中,有限责任 公司其资合性更胜一筹。
其二,根据1997年的《合伙企业 法》第51条①(现行第50条)中“继承人取得财产份额,还可 以在一定条件下取得合伙人资格”。
在2005年的公司法中,立法者援引了“资格”一词。
比较之后发现,立法者认可继承 人自原股东死亡后成为公司股东的价值取向。
其三,虽然立 法者有此种价值取向,但是股权或者股东身份不同于一般的 遗产。
股东资格或者股东地位是一种身份,是投资者与公司 之间所产生的身份关系。
而现代法上继承客体只能是财产 继承,而禁止身份继承。
因此,股东资格不能成为遗产,不是 继承的客体。
其四,合伙企业法中合伙人资格的取得并非因 继承而取得,而是因为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合伙人的合意,本 质上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仍是合伙人合意的结果,只是其 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时点采用继承法规则而已。
其本质并非 继承法意义上的继承。
其五,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低于 合伙企业对人合性的要求。
因此,笔者以为公司法采用“自然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章程另有约定除外”的立法模式,而未采用合伙企业法“协议或合意后取得资格”的立法模式,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及其人合性并不十分严苛 的结果。
其六,立法者欲使继承人能够更容易地进人公司,替代原股东,这看似就是“继承”,但是细究后,发现此“继 承”非彼“继承”。
因此,如何解释才能使得公司法第75条不 违背基本法理又能实现立法目的,在笔者看来,也是学者们 研究的意义所在。
将第75条理解为法定地位的移转,能够 完美地解决此问题。
首先,法律具有创设性。
法律完全可以 创设一条规则,使身份发生变动,如登记结婚、收养等。
因此,公司法也可以创设一条规则,使股东身份发生移转。
但 是,这种移转是依照法律规定发生的移转而非基于事实行为 发生的移转,B卩非继承。
其次,这种法定移转发生在继承人 与被继承人之间,且这种移转是瞬间的,与继承类似,因此,公司法规定此种移转参照继承法规则处理。
最后,原股东死 亡之后,发生了逻辑上的一秒钟,首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发 生法定移转,而移转方式再次适用继承法移转方式,即自被 继承人死亡时,发生移转。
此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方 式不是通过身份的继承,而是通过法定的身份移转。
(三) “股权继承”特殊问题浅谈
1.隐名股东属于第75条“自然人股东”吗?
有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讨论已是屡见不鲜,但是关 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有关股权继承的讨论却不多见。
在 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形:显名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要求继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5丨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
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合伙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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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仏
承股权,如何保障隐名股东的权利;隐名股东死亡,其继承人 能否要求继承股权。
法院在处理隐名股东继承股权的问题 时,采取的思路是,首先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责任,其次再讨 论能否继承的问题。
实务中,通常认为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不 能直接继承。
笔者赞成此观点,理由在于:其一,公司法意义 上的股东以股东名册为准。
显名股东是公司股东,而隐名股 东非公司股东,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仅是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隐名股东继承人不能按照第75条继承股权。
其二,在显 名股东死亡,其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情形下,没有必要确认股 东资格,因为显名股东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继承全部转移给了 继承人,即使继承人继承了股权,隐名股东也有权依照代持 股协议向继承人主张权利。
2. 合法继承人的范围
(1) 胎儿
有学者认为胎儿也应该成为股权继承的主体。
因为继 承法第28条①关于胎儿预留份之规定,且股权是遗产,所以 有必要为胎儿保留必要份额的股权。
但是笔者以为,即使为 胎儿保留必要份额的股权,胎儿也不能依法取得股东身份。
理由在于:胎儿不是自然人,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此种情形下,实无必要将胎儿认定为合法继承人。
因为在市场经济调配 下的商人主体之间,利益是根本目的。
而长期不分割已故股 东股权的情形会影响公司运营效率,损害现股东的利益。
因此,笔者以为胎儿应当排除在“合法继承人”之外,不能取得 股东身份,但是可以取得财产性权益。
(2) 受遗赠人
按照第75条的规定“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那么受遗赠人能否适用此条?换句话说,受遗赠人能否视为 此处的合法继承人呢?笔者以为应当将受遗赠人排除在“合 法继承人”之外。
理由如下:其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 16条(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比征求意见稿第22条③,删去了“遗赠”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这表明立法 者将受遗赠人排除在股权继承的范围外。
其二,若受遗赠人 可以成为股权继承主体,意味着第75条产生了与股权转让 类似的效果,这会极大地冲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其三,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有2个月的考虑期间,这对 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是极为不利的。
因此,笔者以为第75 条“合法继承人”不包括“受遗赠人”,受遗赠人不能适用第 75条。
3.多位合法继承人的问题
笔者以为,将第75条理解为法定的移转方式,其依据继承法规则移转。
依照继承法的规则,在出现多位合法继承人 时,是共有的状态。
此时,在无章程限制的情况下,均处于股 东地位。
但是就可能出现学者们常常讨论的问题,继承是遗 产的分割,也是股东资格的分别取得。
当超过股东人数上限 时,应当如何处理实务中法院要求继承人之间协商解决,笔 者以为法律应当规定,当协商不成时,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请 股东会决议。
四、总结
将第75条解读为法定地位的移转,依照继承法规则移 转,有效解决了学者们对股权在已故股东与继承人之间的流 转问题,也回应了第75条违背基本法理的悖论。
并且将其 视为法定移转,避免了其受继承法的诸多桎梏,为未来立法 完善扫清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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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徐瑞杰,女,河南周口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 向:民法。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題的规定(四)》第16条:“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
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題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2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继承、遗贈等原因
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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