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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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吉政办发[2008]22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8.07.24
【实施日期】2008.09.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吉林省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
(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8〕2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
(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为建立健全我省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现就全省深入推进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一)工作目标。

到2009年底,在全省初步建立起覆盖城乡、管理健全、运行规范,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难的问题得到有效缓解。

(二)基本原则。

1.政府救助为主,社会互助、慈善救助为补充;
2.救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3.属地管理,突出重点,分类施保施救;
4.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二、救助范围和对象
(三)救助对象。

为本辖区内持有常驻户口的以下居民: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五保供养对象(含农村孤儿);
3.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4.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重病或重残及因突发事件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造成特殊困难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1.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2.因整容、矫形、减肥、增高、保健、康复、预防等发生的费用。

3.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4.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5.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三、救助方式和标准
以住院救助为主,兼顾日常和临时救助,救助资金原则上60%要用于住院救助。

各地按个人统筹标准资助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可以使用医疗救助资金参照农村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标准补助城市分类施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住院救助。

实行即时救助。

对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前三类救助对象(不含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市低保对象)住院治疗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自理费用(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

第一次住院,个人自理费用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按不低于40%比例救助、超出部分按不低于30%比例救助。

一年内住院两次以上的,个人自理费用累加计算,从第二次住院开始,个人自理费用按20%比例救助。

年住院救助封顶线在3000元-5000元之间确定。

城市分类施保对象和农村重点保障对象救助标准要高于其他救助对象。

救助金额达到封顶线后,救助对象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可给予二次救助,标准由各地视救助资金情况自行确定,年救助标准不超过3000元。

(六)日常救助。

实行年定额救助。

对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前三类救助对象中患慢性病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人员,每年核发100元-300元限额的救助卡(券),救助对象凭救助卡(券)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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