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正文: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事业单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指导下开展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或事业单位资格的,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领取《营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或事业单位资格开展活动。
第五条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主管部门、编制数额、业务范围、经费来源、资产总额、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办公地址、机构代码。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省属事业单位,由省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市(地)属事业单位,由市(地)登记机关登记。
市辖区属事业单位登记管辖,由市登记机关确定。
第八条县(市)及乡(镇)属事业单位,由县(市)登记机关登记。
第九条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外的事业单位,由批准设立部门的同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三章设立登记
第十条事业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符合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固定的场所;
(四)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与其业务性质、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和资金。
第十二条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具备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签署人的身份证明;
(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或资产信用证明;
(六)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
(三)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四)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
一个事业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以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进行登记,并同时注明其他名称。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登记或发出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模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变更事项的文件;
(三)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业单位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6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二)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
(三)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被责令解散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解散的文件;
(三)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五)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终止。
第六章年度检验、证书管理和公告
第二十四条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由省登记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出借、转让。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报送年度检验报告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损毁、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
(五)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以法人资格开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限办结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予以登记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