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琛云与李智、马旭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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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琛云与李智、马旭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结日期】2020.10.24
【案件字号】(2020)新40民终14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冬迪王帷嘉巴合提努尔
【审理法官】赵冬迪王帷嘉巴合提努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琛云;李智;马旭朝
【当事人】马琛云李智马旭朝
【当事人-个人】马琛云李智马旭朝
【代理律师/律所】白春玲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春玲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春玲
【代理律所】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琛云
【被告】李智;马旭朝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智在本案中主张的42万元借款及利息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不当得利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3 04:54: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7月24日,李智向马琛云(又名马亮)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马亮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以汇入卡号×××(交通银行昌吉分行中心营业部,户主:李智)为准。

还款方式,李智应于2015.7.29早10:00前将余款还回马亮支定银行户头。

"2015年7月24日,马琛云通过其×××号交通银行账户向李智×××号交通银行帐户转款100万元。

2015年8月13日马琛云从其×××号银行账户向李智交通银行帐号×××转账80万元。

2015年10月25日,魏秀梅(马琛云之妻)从其×××号工商银行账户向李智交通银行帐号×××转款4万元。

2016年3月8日,马琛云从其×××号银行账户向李智×××号交通银行帐号转款5万元。

马琛云累计向李智转款189万元。

2、2015年7月7日,李智从其×××号的交通银行账户向马琛云×××号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

2015年7月29日,李智根据马琛云的指示,从其×××号交通银行账户向马旭朝×××号农业银行账户中分四次转款合计20万元,向马琛云指定的收款人张倩的×××号建设银行账户中分三次转款总计19万元,通过支付宝向张倩转款1万元。

2015年7月30日,李智向马琛云指定的马旭朝的×××号农业银行账户中转款40万元。

2015年8月6日,吕新萍受李智的委托,通其过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马琛云的×××号交通银行账户中转账100万元。

2015年9月14日,李智通过中国银行向马琛云的×××号交通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

2015年11月5日,李智从其×××号账户向马琛云×××号交通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

2015年12月3日李智向马琛云×××号交通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

2016年4月3日,李智通过微信两次
分别向马琛云转账1万元,合计2万元。

2016年5月24日,李智通过微信两次分别转账1万元给马琛云,通过支付宝向马琛云转账1万元,合计3万元。

同日,李智委托马荣以微信转账方式向马琛云付款1万元,并通过支付宝向马琛云转账1万元。

以上款项合计231万元。

3、2015年9月1日,李智与马琛云签订《伊宁市天百店CKJ合伙协议》,并于同日注明“双方协商此合同无效,互不承担法律责任"。

2017年8月28日,李智以退伙纠纷为由将马琛云诉至法院,要求马琛云支付合伙投资款40万元。

庭审中马琛云辩称,其与李智之间有借款行为,没有合伙投资的事实,李智要求退还投资款无依据。

2017年9月28日,李智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4、2018年10月11日,李智以不当得利为由,将马琛云、马旭朝诉至法院,要求马琛云、马旭朝共同偿还其4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智向马琛云出具借条,向其借款100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此后,双方发生多笔资金往来,马琛云陆续向李智转款189万元,李智陆续向马琛云及其指定的收款人马旭朝、案外人张倩陆续转款231万元。

相互冲减后,李智向马琛云多转款42万元。

马琛云依据借贷关系,实际多取得李智42万元,虽然其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合伙、买卖关系,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双方除借贷关系之外,还存在合伙及买卖关系,且在2017年8月28日李智提起退伙纠纷诉讼时,当庭否认了双方存在合伙投资关系,故马琛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马琛云多收取李智的款项42万元,已给李智造成了实际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对李智要求马琛云承担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420000元×3.17年×6%
=79884元。

李智主张的利息为79800元,视为李智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法院予以支持。

马旭朝收取李智的转款是受马琛云的指示,其收取李智款项的行为应由马琛云承担法律后果,故马旭朝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李智要求被告马琛云返还4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
法,法院予以支持;李智要求马旭朝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马旭朝系受马琛云指示收款,故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马琛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智支付42万元;二、马琛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智支付利息79800元;三、驳回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97元,由被告马琛云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琛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马琛云与李智之间并非仅存在借贷关系。

通过李智曾提起的合伙纠纷诉讼案及马琛云所提供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合伙关系及买卖关系。

马琛云曾在双方合伙纠纷案中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是因李智在该案中提供了一份虚假合伙协议,故马琛云未承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实际双方不仅存在借贷关系,还存在李智向马琛云购货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智作为纵贯线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向马琛云购货时,也曾通过自己账户向马琛云转过款。

马琛云提供的其与李智之间的货物交易记录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另,本案中的42万元如认定为借款,双方之间只有转账凭证,对利息并未约定,故不应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马琛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马琛云与李智、马旭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0)新40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琛云,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勇,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玲,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旭朝,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马琛云因与被上诉人李智、原审被告马旭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琛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马琛云与李智之间并非仅存在借贷关系。

通过李智曾提起的合伙纠纷诉讼案及马琛云所提供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合伙关系及买卖关系。

马琛云曾在双方合伙纠纷案中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是因李智在该案中提供了一份虚假合伙协议,故马琛云未承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实际双方不仅存在借贷关系,还存在李智向马琛云购货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智作为纵贯线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向马琛云购货时,也曾通过自己账户向马琛云转过款。

马琛云提供的其与李智之间的货物交易记录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另,本案中的42万元如认定为借款,双方之间只有转账凭证,对利息并未约定,故不应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智辩称,马琛云曾在李智诉其退伙纠纷案中,不承认双方存在和合伙关系,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李智因此撤回了该案的起诉。

马琛云在本案中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
主体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同,其如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可另行诉讼。

原审被告马旭朝未提出答辩意见。

李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琛云、马旭朝返还李智不当得利420,000元,支付利息79,8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按年息6%计算),合计:499,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涉诉费用由马琛云、马旭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7月24日,李智向马琛云(又名马亮)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马亮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以汇入卡号×××(交通银行昌吉分行中心营业部,户主:李智)为准。

还款方式,李智应于2015.7.29早10:00前将余款还回马亮支定银行户头。

"2015年7月24日,马琛云通过其×××号交通银行账户向李智
×××号交通银行帐户转款100万元。

2015年8月13日,马琛云从其×××号银行账户向李智交通银行帐号×××转账80万元。

2015年10月25日,魏秀梅(马琛云之妻)从其×××号工商银行账户向李智交通银行帐号×××转款4万元。

2016年3月8日,马琛云从其×××号银行账户向李智×××号交通银行帐号转款5万元。

马琛云累计向李智转款189万元。

2、2015年7月7日,李智从其×××号的交通银行账户向马琛云
×××号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

2015年7月29日,李智根据马琛云的指示,从其×××号交通银行账户向马旭朝×××号农业银行账户中分四次转款合计20万元,向马琛云指定的收款人张倩的×××号建设银行账户中分三次转款总计19万元,通过支付宝向张倩转款1万元。

2015年7月30日,李智向马琛云指定的马旭朝的×××号农业银行账户中转款40万元。

2015年8月6日,吕新萍受李智的委托,通其过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马琛云的×××号交通银行账户中转账100万元。

2015年9月14日,李智通过中国银行向马琛云的×××号交通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

2015年11月5日,李智从其×××号账户向马琛云×××号交通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

2015年12月3日李智向马琛云×××号交通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

2016年4月3日,李智通过微信两次分别向马琛云转账1
万元,合计2万元。

2016年5月24日,李智通过微信两次分别转账1万元给马琛云,通过支付宝向马琛云转账1万元,合计3万元。

同日,李智委托马荣以微信转账方式向马琛云付款1万元,并通过支付宝向马琛云转账1万元。

以上款项合计231万元。

3、2015年9月1日,李智与马琛云签订《伊宁市天百店CKJ合伙协议》,并于同日注明“双方协商此合同无效,互不承担法律责任"。

2017年8月28日,李智以退伙纠纷为由将马琛云诉至法院,要求马琛云支付合伙投资款40万元。

庭审中马琛云辩称,其与李智之间有借款行为,没有合伙投资的事实,李智要求退还投资款无依据。

2017年9月28日,李智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4、2018年10月11日,李智以不当得利为由,将马琛云、马旭朝诉至法院,要求马琛云、马旭朝共同偿还其4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智向马琛云出具借条,向其借款100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此后,双方发生多笔资金往来,马琛云陆续向李智转款189万元,李智陆续向马琛云及其指定的收款人马旭朝、案外人张倩陆续转款231万元。

相互冲减后,李智向马琛云多转款42万元。

马琛云依据借贷关系,实际多取得李智42万元,虽然其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合伙、买卖关系,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双方除借贷关系之外,还存在合伙及买卖关系,且在2017年8月28日李智提起退伙纠纷诉讼时,当庭否认了双方存在合伙投资关系,故马琛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马琛云多收取李智的款项42万元,已给李智造成了实际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对李智要求马琛云承担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420,000元×3.17年×6%=79,884元。

李智主张的利息为79,800元,视为李智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法院予以支持。

马旭朝收取李智的转款是受马琛云的指示,其收
取李智款项的行为应由马琛云承担法律后果,故马旭朝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李智要求被告马琛云返还4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李智要求马旭朝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马旭朝系受马琛云指示收款,故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马琛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智支付42万元;二、马琛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智支付利息79,800元;三、驳回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97元,由被告马琛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智在本案中主张的42万元借款及利息能否成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相互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李智先后向马琛云及其指定的马朝阳及其他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内汇款231万元;马琛云先后向李智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89万元。

双方相互支付的款项相冲抵,李智多付马琛云42万元。

李智在本案中向马琛云主张返还42万元借款及利息。

马琛云辩称双方不仅存在借贷关系,还存在买卖关系及合伙关系,并在二审中称李智先后向其支付的231万元,其中189万元系李智偿还的借款,另有5万元是李智在四川发生交通事故,马琛云委托其朋友向李智出借5万元后,李智偿还该5万元的款项借款,剩余37万元款项系李智支付的货款及合伙出资款。

但马琛云对其所称的委托其朋友又向李智出借5万元的事实,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
任"。

马琛云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合伙关系,以及李智支付的款项中的37万元系其支付的货款及合伙出资款,故一审判决认定马琛云尚欠李智借款42万元,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方面并无不当。

李智在本案中主张双方最后一笔资金往来的次日起即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按年息6%计息的利息79,800元。

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一审判决对李智主张的上述利息全部予以支持,缺乏相应的依据。

故对李智主张的上述期间利息中,自其起诉主张借款之日起即自2018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19,745.75元(共计286天,按年息6%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起诉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琛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马琛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智支付利息19,745.75元;
四、驳回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97元(李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7元(马琛云预
交),合计17,594元,由李智负担2114元,由马琛云负担15,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冬迪
审判员王帷嘉
审判员巴合提努尔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嘉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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