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新臣、卫辉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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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新臣、卫辉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豫07行终4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随伟张彩霞谢田霞
【审理法官】随伟张彩霞谢田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新臣;卫辉市公安局;卫辉市人民政府;侯化成;李学福
【当事人】侯新臣卫辉市公安局卫辉市人民政府侯化成李学福
【当事人-个人】侯新臣侯化成李学福
【当事人-公司】卫辉市公安局卫辉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牛晓培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王红刚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晓培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王红刚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晓培王红刚
【代理律所】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侯新臣;侯化成;李学福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卫辉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卫辉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治安行政案件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卫辉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治安行政案件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卫辉市公安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理、权利义务告知、调查、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卫辉市公安局提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1月11日在卫辉市后河镇赵庄村,侯化文因垒院墙问题和李学福发生争执,后侯化成、侯新臣和李学福发生打架,造成李学福受伤住院,经鉴定李学福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这一案件事实。
卫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卫公(后)行罚决字[2019]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卫辉市政府作出的卫政复决[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案涉处罚决定正确。
侯新臣上诉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治安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件,案涉宅基地的权属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侯新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新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21:00
侯新臣、卫辉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7行终4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臣。
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8100553954XP。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喜,卫辉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晓培,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卫辉市卫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范士富,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洁,卫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侯化成。
原审第三人李学福。
审理经过上诉人侯新臣因诉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卫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辉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1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
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8年1月11日17时30分左右,侯化文在其家房后
垒院墙与李学福发生争执,后侯化文的弟弟侯化成、其子侯新臣也赶到现场,与李学福
发生打架,造成李学福受伤住院。
当日,李学福向卫辉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以下简称后河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卫辉市后河镇赵庄村被侯新臣打伤。
后河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该案,并依法进行调解,制作《询问笔录》,对李学福的伤情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
件程序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21日,卫辉市公安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侯新臣作出了卫公(后)行罚决字[2019]681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侯化成作出了卫公(后)行罚决字[2019]680号行政处罚决定。
侯新臣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卫辉市政府申请复议,卫辉市政府经过审理,认为卫辉市公安局作出的卫公(后)【2019】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维持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卫政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卫辉市公安局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卫辉市公安局以故
意伤害对侯新臣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卫公(后)行罚决字[2019]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
卫辉市政府作出
的案涉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为了维护自己
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而不应当采用结伙打架斗殴的方式扰乱他人的
工作生活秩序。
侯新臣称没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并请求撤销卫辉市公安局卫公(后)行罚
决字[2019]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卫辉市政府作出的卫政复决[2019]21号行政
复议决定书,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侯新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新臣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侯新臣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没有认定该宅基地是上诉人祖辈所属错误。
二、一审没有对垒墙是否影响第三人李学福出行进行调查明显失误。
三、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对准确理解正当防卫制度的真正内涵,准确认定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有了明确要求。
1、起因条件是认定正当防卫的前提。
就本案而言,李学福到上诉人的宅基地里阻止垒墙,是起因,李学福殴打上诉人近70岁的父亲属于正当防卫制度中不法侵害的范畴。
2、意图条件是正当防卫中的认定重点。
就本案而言,李学福的意图很明显,就是要蚕食该地块。
3、认定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心理预期。
按照公众的一般认知,李学福因上诉人的父亲恢复存在七八十年的院墙找事,本身就没有道理,即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也是因为李学福正在殴打上诉人的父亲所致。
请求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卫辉市政府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本案为治安案件引起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不属于宅基地的确权纠纷,上诉人关于公安机关及卫辉市政府应确认其宅基地的权属的主张是错误的。
原审第三人李学福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卫辉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治安行政案件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卫辉市公安
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理、权利义务告知、调查、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卫辉市公安局提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1月11日在卫辉市后河镇赵庄村,侯化文因垒院墙问题和李学福发生争执,后侯化成、侯新臣和李学福发生打架,造成李学福受伤住院,经鉴定李学福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这一案件事实。
卫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卫公(后)行罚决字[2019]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卫辉市政府作出的卫政复决[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案涉处罚决定正确。
侯新臣上诉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治安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件,案涉宅基地的权属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侯新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新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随伟
审判员张彩霞
审判员谢田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尚坤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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