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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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管理规定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管理规定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管理规定》的通告(2007年第24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9月2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发生搁浅等水上交通事故,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水域内的船舶航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所属的分支、直属派出机构负责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富裕水深是指船舶正浮时,船底龙骨板外缘的最低点至海底(或河床)表面的垂直距离。

第五条航行于沿海港口水域的船舶应根据本船船型、吃水和航速保留不小于船舶吃水百分之十的富裕水深。

在辖区其他水域航行的船舶应根据本船实际吃水,按下列要求留足富裕水深:
(一)实际吃水不足5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4米;
(二)实际吃水在5米及以上不足7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5米;
(三)实际吃水在7米及以上不足9.7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7米;
(四)实际吃水在9.7米及以上不足10.5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8米;
(五)实际吃水10.5米及以上的,富裕水深不小于1.0米;
(六)载运危险货物的,富裕水深应另加0.1米;航速大于12节的,富裕水深另加0.1米。

第六条船舶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确保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满足本规定要求,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2001年6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航行富裕水深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规定(本站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安全检查工作,规范对船舶安全检查员的管理,提高船舶安全检查员的专业技术水平,更好地发挥船舶安全检查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事行政执法机构的船舶安全检查员。

船舶安全检查员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考核,取得船舶安全检查员的资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对船舶实施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工作,各级海事机构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对船舶安全检查员实施分工管理。

第四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必须按本规定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证书后,方可独立从事相应范围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取得船舶安全检查员资格的任何人员,不得独立从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可在持证船舶安全检查员的指导下见习船舶安全检查。

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遵纪守法、遵守良好的职业道德规范,
严格奉行保护人命安全、财产安全和环境的工作宗旨。

第二章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根据检查对象的不同,船舶安全检查可分为以下类别:
(一)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港口国监督检查;
(二)对中国籍国际航行海船实施的船旗国监督检查;
(三)对中国籍国内航行海船实施的检查;
(四)对中国籍国内航行河船实施的检查;
(五)界河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的检查
第七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分为高级船舶安全检查员、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B级(沿海或内河)船舶安全检查员、C级(沿海或内河)船舶安全检查员四个等级。

第八条内河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适任范围为检查除特种船舶、大型客船以外的中国籍国内航行河船,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第九条沿海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适任范围为检查除特种船舶、大型客船以外的中国籍国内航行海船,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内河B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适任范围:
(一)检查中国籍国内航行河船、中国界河国际航行船舶,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二)指导内河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工作。

第十一条沿海B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适任范围:
(一)检查中国籍国内航行海船,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二)检查除特种船舶、大型客船以外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三)在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指导下检查外国籍船舶,但无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权利;
(四)指导沿海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工作。

第十二条 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适任范围:
(一)检查国内航行船舶、中国界河国际航行船舶,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二)检查中国国际航行船舶,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三)检查外国籍船舶,并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四)指导B、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高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适任范围:
(一)检查国内航行船舶、中国界河国际航行船舶,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二)检查中国国际航行船舶,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三)检查外国籍船舶,并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四)指导A、B、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工作。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船舶安全检查员需具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任职资格申报条件:
(一)海事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二)经过相应类别船舶安全检查基础培训;
(三)见习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半年以上,参与检查船舶总数不少于50艘次;
(四)掌握相应类别适任范围内船舶、船员所适用的国内法规、规范;
第十六条 B级船舶安全检查员任职资格申报条件:
(一)海事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二)经过相应类别船舶安全检查基础培训;
(三)具有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资格一年以上,或从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一年半以上,参与检查船舶总数不少于100艘次;或具有二副、二管轮以上资历,从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半年以上,参与检查船舶总数不少于40艘次;
(四)掌握相应类别适任范围内船舶、船员所适用国内法规、规范;
第十七条 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任职资格申报条件:
(一)海事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二)经过港口国监督专业基础培训;
(三)英语口语、听力、阅读、写作达到大学英语四级或相当水平(由海事局组织专家考核);
(四)具有B级船舶安全检查员资格两年以上,从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四年以上,从事港口国监督检查工作一年以上,参与检查船舶总数不少于200艘次,其中检查外轮总数不少于100艘次;或具有甲类大副、大管轮以上资历,从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四个月以上,参与检查船舶总数不少于40艘次,其中检查外轮总数不少于20艘次;
(五)熟练掌握适任范围内船舶、船员所适用的国际公约、国内法规、规范;
第十八条高级船舶安全检查员任职资格申报条件:
(一)具有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资格四年以上
(二)参与检查船舶总数不少于400艘次,其中检查外轮总数不少于200艘次;
(三)具有独立解决专业领域重大技术问题的能力;
(四)英语口语、听力、阅读、写作达到熟练水平;
第四章考试和发证
第十九条船舶安全检查员申请人需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或授权组织的适任考试,适任考试合格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核发船舶安全检查员证。

第二十条考试的科目为:相关类别及适任范围内的(一)理论考试
1.船舶、船员所适用的法规、规范;
2.海事相关专业基础知识;
3.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实务
4.专业英语口语、听力、阅读、写作(港口国监督检查员适用)。

(二)实操考核
第二十一条申请者参加经各级海事机构认可的船舶安全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培训班,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免除理论考试要求,只进
行实操考核。

第二十二条 B、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适任考试由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组织实施,报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第二十三条A 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适任考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高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选拔评估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实施。

第五章培训和技术交流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组织协调全国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培训和技术交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指导下,各直属海事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负责对本单位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培训和技术交流工作。

第二十六条船舶安全检查培训分为:(一)各类别、等级的基础培训;
(二)专项培训;和
(三)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组织拟定培训大纲,PSC 分委会负责培训大纲的更新工作。

第二十八条申报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所需船舶安全检查基础培训由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按培训大纲组织实施,并报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第二十九条申报B级船舶安全检查员所需船舶安全检查基础培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实施。

第三十条申报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所需港口国监督检查培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船舶安全检查员每年必须参加知识更新培训。

知识更新培训由各海事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拟订的知识更新培训大纲进行。

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组织协调全国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国内和国际技术交流活动,组织专家研讨会,对船舶安全检查中的课题进行研究。

各直属海事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应组织辖区内的技术交流活动。

第六章考核和证书的保持
第三十三条按对船舶安全检查员在工作业绩、专业技术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

各直属海事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组织对本地区船舶安全检查员的考核,对高级和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考核结果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将抽查各单位考核结果。

各海事机构应建立本单位的船舶安全检查员档案。

第三十四条船舶安全检查员每次检查船舶时须认真填写《船舶安全检查员手册》,检查完成后将《船舶安全检查员手册》与《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并收存,每年年底汇总填写《船舶安全检查员总结报告》。

第三十五条对于考核不合格的船舶安全检查员,负责考核的各级海事局有权对其降低等级或取消资格,对高级、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做出。

第三十六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出现过错,由各直属海事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视情况对持证人员作出警告、降低等级或取消资格的处理。

对高级、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做出。

第三十七条船舶安全检查员每年应完成一定艘次的检查工作量。

各直属海事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根据本辖区的情况制定本地区各等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工作量指标。

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工作量指标的人员,视为己调离船舶安全检查岗位。

对于不能完成工作量指标的海事局,上级海事局可适当减少其船舶安全检查证书的保有量。

第三十八条船舶安全检查员调离船舶安全检查岗位,其船舶安全检查员证由各直属海事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收回。

原持证人员返回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岗位,需经知识更新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发回证书。

第三十九条各海事机构应为船舶安全检查人员配备保护用品、工作用品和必要的后勤保障,以保障船舶安全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和船舶安全检查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七章其他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涉及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海事相关专业系指航政管理、船舶工程、船舶驾驶、船舶轮机、船舶电气、海洋工程等专业。

(二)特种船舶系指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散装运输液化气船、油船、滚装船、高速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安全管理需要而指定的其它船舶。

(三)大型客船系指3000总吨及以上的沿海航行客船、1600总吨及以上的内河航行客船。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l:船舶安全检查员培训、考试大纲范围法律、规定、规范部分:
第一条公共部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第二条港口国监督检查部分
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74)及其议定书、修正案和相关技术规则
二《国际安全管理规则》(1SMCode)
三《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LL66)
四《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案(STCW95)
五《73/78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MARPOL73/78)
六《1966年国际吨位丈量公约》(TONNAGE69)
七《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公约》(COLREG72)
八《国际劳工组织147号公约》(1L0147)
九《国际散装运输化学品船规则》(1BC Code)
十《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船规则》(1GC Code)
十一《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HSC Code)
十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
十三《东京备忘录港口国监督手册》(Tokyo MOU PSCManual) 十四国际海事组织19届大会第787号决议《港口国监督程序》(A.787(19))及其修正案
十五国际海事组织其它有关决议、规则等
第三条国际航行海船安全检查部分
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1999)国际部分
二《钢质海船入级与建造规范》
三《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及其配套规定四船公司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第四条中国沿海航行船舶安全检查部分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1999)非国际部分
二《钢质海船入级与建造规范》
三《20米以下沿海船舶检验暂行规定》(1996)
四《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及其配套规定
五船公司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条中国内河航行船舶安全检查部分
一《内河船舶法定检验规则》(1999)
二《内河船舶入级与建造规范》
三《船长5—10米内河钢船舶检验规定》(1997)
四《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及其配套规定
五船公司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专业基础部分:
第一条船舶工程
第二条船舶驾驶方面,包括船舶操纵、货物系固等。

第三条船舶轮机、船舶电气第四条质量管理体系基础知识。

专业英语部分:有关船舶工程、船舶驾驶、轮机、海事行政管理等方面专业英语。

附件2:船舶安全检查员培训教学要求:
第一条针对学员的情况,讲解一定的专业基础知识;
第二条完成按照培训大纲要求的项目、标准;
第三条教学应理论联系实际,讲解检查重点和经验;
第四条足够的实习,以提高学员的实际操作技能;
第五条教师应与学员进行业务交流;
第六条教师应布置学员一定量的作业;
第七条教学结束后,学员要对教师做出“教学情况评估”。

附件3:船舶安全检查员手册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基本资料
二检查的项目及状况
三查出的缺陷及处理意见
四检查结论及其他检查过程中需记录的情况
附件4:船舶安全检查员总结报告
(一)检查船舶艘次,禁止船舶离港艘次
(二)已发表或未发表的论文情况
(三)个人船舶安检业务工作总结
附件5:船舶安全检查员申请表(略备注:1.被推荐人工作经历包括安检简历、学习和培训情况,可另附总结材料。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水上防风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水上防风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水上交通秩序,确保台风、季风期船舶、水上设施及人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代理人及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各直属海事局(处)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在受到台风威胁或袭击时,船舶必须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
指挥,港航单位在港的大型拖轮应服从主管机关或搜救中心调用,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条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代理人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在台风季节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贯彻“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的方针,成立防台领导小组,建立防台值班制度,制订防台措施和应急预案,加强防台知识教育,组织抢救力量,做好后勤保障;
(二)应每天按时收听气象预告,并经常检查防台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检查船舶主机、辅机、舵设备、锚设备、系泊设备及舱盖、水密门是否处于良好状态;
(四)检查码头结构、趸船锚链以及撑档、搁墩链条等属具是否完好正常。

对油码头、水上油库、过驳平台应从严检查;
(五)检查系船浮筒锚链、圆环、卸扣以及带缆用的琵琶头是否牢固、正常;
(六)检查船厂修造的船舶和拆船厂的废钢船是否稳固,防止发生倾倒、沉没事故。

第六条气象部门发布热带风暴或台风消息,风暴24小时到达辖区,风力增至6级时,进入二级防台:
(一)检查、落实港内船舶、设施的防风措施;
(二)拆修的机器和动力设备尽快恢复,确保主、辅机正常运转;
(三)在码头和锚地作业的船舶,港调和船方应按具体情况,从有利防台出发,注意掌握对大型船舶实行抢装不抢卸、对小型船舶实行抢卸不抢装的原则,并应按风情区别轻、重、缓、急决定何时停止作业和驶往避风锚地,确保船舶和设施安全;
(四)根据台风的位置、移动方向和速度,船舶自行采取正确防风措施,抗风能力小于6级的船舶(队)应及早选择安全地段避风。

第七条气象部门发布热带风暴或台风警报,风暴12小时到达辖区,风力增至7级时,进入一级防台:
(一)风力增至7级以上,小型船舶(队)停止航行,进入夹江、
河口、港池避风。

禁止小型船舶(队)出闸入江;
(二)客、汽渡应选择抗风力强的渡轮渡运,当风力超过本船抗风能力时一律停止渡运;
(三)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检修主机、辅机和动力设备;
(四)各单位防台领导小组进入岗位,轮流值班,掌握台风位置和方向,向所属船舶通报,及时处理防台中出现的问题,指挥船舶防风抗台;
(五)引航员昼夜待命,所有外轮应按规定通过代理申请引航员上船,并随船值守。

其它大型船舶必要时申请引航员登轮或大马力拖轮守护;
(六)靠泊码头的船舶,应加强防风措施,注意对缆绳的检查并及时调整,使所有系缆受力均衡,在船体与码头间要有足够的碰垫,注意风暴潮,系在浮筒上的船舶应及时加缆;
(七)凡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与他船混泊,应当日夜加强值班;
(八)主管机关应根据船舶的抗风等级,严格控制船舶出港,已签证的船舶,如抗风能力小
于警报风力,仍应禁止出港;
(九)由海进江避风的船舶应选择安全水域锚泊避风,并服从当地主管机关统一管理;
(十)锚泊抗台的船舶应让出主航道,抛锚时注意周围情况,保证有足够的回旋余地。

港调应派抗风能力强、马力大的拖轮在驳船锚地附近留守;
(十一)风力超过8级时,除担任巡逻、抢险或经主管机关特许的船舶可以航行外,其他船舶一律停航;
(十二)所有船舶应做好应急准备,主机备妥待用,按各自岗位加强值班,分头巡视全船四周、检查舱底,以便发现意外时,立即进行抢修或施救;
(十三)电台、VHF要有专人值守,保证良好的通讯秩序。

(十四)港区岸吊、浮吊应放下吊杆,并采取有效的紧固措施。

第八条台风、季风警报解除后,船舶必须听从指挥,有秩序地驶离避风锚地。

第九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日江苏海事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水上防风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篇:江苏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
长江江苏段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试航船舶在长江江苏段航行、停泊、进行效用试验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实施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船舶修造企业是其修造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

船舶修理后自行组织试航的,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是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船舶试航安全责任制和试航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船舶试航安全条件,提高船舶试航安全管理水平,确保船舶试航安全。

第五条责任主体委托试航服务机构提供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的,应对试航服务机构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能力进行评估,并签订船舶试航技术服务安全管理协议。

试航安全主体责任不因双方任何约定发生转移。

试航服务机构不得将协议项下权利与义务再次委托他人。

第六条试航服务机构应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与试航船舶相适应的船舶试航技术服务和安全管理能力。

责任主体委托的试航服务机构应是注册法人,持有相应营业执照,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劳务派遣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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