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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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由于民事再审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或不完整、不合理,理论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争议颇多,实践中也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滞阻了民事再审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笔者拟从民事再审制度应有的功能出发对其试作简略的探讨。

一、过滤启动功能简单化
过滤启动功能是指程序具有识别是否符合条件,并在认识和确认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启动程序,即案件进入再审的功能。

在民诉法再审程序中涉及过滤启动功能的条款较多,但总的来说,并没有起到严格的过滤作用。

(一)法院作为提起再审主体的事由规定过于原则。

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
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但何谓确有错误,何谓需要再审呢?如果确有错误且当事人已
经发现并自愿放弃这种再审申请的权利,则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就不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

这里就有一个“有错”未必应当“纠正”的问题,除非这种错误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利益。

(二)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过滤不严谨。

对所谓“新的证据”没有界定;其次,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举证责任基本上由当事人承担,如果因证据自身问题或举证能力的不足导致法院认证发生偏差,则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应将其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

对“主要证据”没有界定,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分类来看,没有主次之分,且什么是主要证据,什么是次要证据没有明确的划分界限。

对证据是否充足更是认识不一,因而起不到过滤作用。

(三)对其他因案件、裁定性质而不宜进入再审,或进入再审没有任何意义的案件、
裁定规定不全面。

(四)对裁定生效后,如果发现生效裁定确有错误,是否应让其进入再审值得商榷。

以驳回起诉的裁定为例,如果以其已生效且确有错误为由进入再审,一方面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且须按再审程序审理,显然是不经济的;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直接作出新的裁定,对原裁定予以撤销,根本无需进入繁琐的再审程序。

二、阻却启动功能虚设化
阻却启动功能是指程序具有自动阻止
那些因失去某种法定条件的案件启动再审
程序的功能。

在民诉法中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阻却启动功能的条款只有两条(即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但第一百八十二条可以说基本上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毫无价值。

尽管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这一法定期限,法院可能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根据宪法的规定享有申诉权,且这种权利不受任何人和任何时
间的限制。

当事人可以不断地上访申诉,并通过其他途径启动再审程序。

如通过法院的申诉复查,由法院提起再审;通过检察院的申诉复查,由检察院提起抗诉;通过人大的申诉复查,由人大向法院交办等,只不过是“再审申请的主体”发生了转移而已,而民诉法对这些提起再审的主体并没有设定时限。

(二)对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
意见》)第二百零七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不
得申请再审,但对再审后改判的,甚至是多次改判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和《若干意见》都没有作出规定。

如前所述,由于对是否为“主要证据”无从界定,且对证据是否充足更是认识不一,当事人向不同的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或由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进行审查,其结论都可能不一样。

这就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提出再审且改判后,另一方当事人又会再次提出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以至循环。

三、规范指示功能薄弱化
规范指示功能是指程序在对诉讼主体
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则方面
所具有的规范性、完整性和指导性功能。

民诉法对再审过程中的许多问题却没有详尽
规范,导致这一功能不完整,难以达到息讼目的。

(一)对民事再审申请的形式要件没有
规定。

这就造成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内容和格式的不规范,影响了法院再审立案的效率。

(二)缺乏对再审事由确认过程中的程
序规定。

作为一个完整的再审制度,在法律规范方面应当有认识、确认再审事由的法定程序。

而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中,除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就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或
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了“经人民法院审查属
实的,应当再审”外,无论是民诉法还是《若干意见》,都没有就再审前的审查程序作出
规定。

但司法实践中,这种再审前的审查程序是实际存在的,只不过审查过程不透明,违背程序公开原则,即使作出再审立案的决定,被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也难以接受。

(三)没有关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再审审理范围的认识不一致,执行的标准不统一,导致法官审理中各行其是,造成不同案件、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甚至该审的不审,不该审的审了,有请求的不判,不请求的乱判等现象也时有发生。

四、完善民事再审制度功能的法律思考
(一)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指
导思想,确立符合当事人利益和目的的程序价值取向。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特别是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这一原则在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同时,却过分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而忽略了程序公正和再审功能的完整性。

笔者认为,正确的价值取向,应将程序的内在价值放于优先考虑的地位,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稳定和平衡的状态,也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再审启动条件过宽和过于原则、阻却启动功能不齐等一系列问题。

(二)在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再审的条
件和范围。

取消关于有新的证据可以进入再审的规定。

首先,这种规定本身就与证据原则相悖;其次,如果不对此予以阻却,那么当事人就可以在任意长时间后以有新
证据为由而提出再审或申诉,从而使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显然会增加讼累,拖延诉讼进程,从而大大增加诉讼成本。

对不当行使上诉权的应规定不得行使再审权利。

如果允许当事人为了拖延案件执行、逃避交纳诉讼费等不当利益,不行使上诉权,而待一审裁判生效后却提出再审或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这显然有违设立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

原则规定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适用再审。

民事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且经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的,故已经充分保证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充分行使,只要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或损害第三者
的利益,就不应该对其进行再审。

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原则上不得申
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对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审判权和最终裁判权,这种权力的权威性
应当维护。

对最高法院审判案件进入再审,势必会因此而陷入立法逻辑上的相互矛盾。

规定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的案
件不得再审。

如离婚判决的人身关系、承包合同的解除以及再审将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这些案件的再审都应该予以限制,以阻却该类案件再审的发生,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行为及法律关系的稳定。

设立再审次
数限制制度,以防止反复申诉、缠诉,降低诉讼成本。

无论从国外的还是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并非诉讼的次数越多就越公正,案件办理的质量就越高,相反,无休止的诉讼只能无谓地增加诉讼成本。

笔者认为,对所有案件可规定只要经过了两次再审,均不得再适用再审程序。

因为,再审程序本身不是一种普通程序和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这种救济应当有条件和有所限制。

(三)设立再审时限制度。

其一,应规定当事人、法院、检察院、人大对于启动再审的最长期限。

从现行立法看,民诉法仅就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二年的期限。

笔者认为,对法院、检察院等机关依职权主动提起的再
审或抗诉也应规定期限,且也宜以二年为限。

其二,应当规定再审程序的审限。

民诉法对民事再审案件从立案审查到最终判决审结
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特别是在审查立案阶段即使是遥遥无期也不会违法。

因此,再审制度应当就此作出规定,既要规定法院立案审查的期限,又要规定检察院作出抗诉决定的期限等。

(四)对民事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审理范
围作出明确规定。

其理由本文前面已有叙述,这里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审查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可规
定为生效裁判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以避免多头受理和原审法院对原审案件所形成
的固定看法。

审查的内容和期限。

既要
规定审查的实质要件,又要规定审查的形式要件,同时审查期限应比上诉立案审查时间相对长一点。

原审法院的准备工作。

审查的方式。

审理范围应规定为在不服原审裁判的请求内。

一方面,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如果实行“全面审理”,对当事人对原审裁判无异议的部分进
行再审就会带来重复劳动,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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