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洪、黄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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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洪、黄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28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安欧阳宁曾浩恒
【审理法官】邓安欧阳宁曾浩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洪;黄进
【当事人】林洪黄进
【当事人-个人】林洪黄进
【代理律师/律所】陈花琳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花琳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花琳
【代理律所】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洪
【被告】黄进
【本院观点】黄进与林洪对双方之间成立借款金额为340000元的借款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质证新证据实际履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进与林洪对双方之间成立借款金额为340000元的借款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黄进有权随时主张林洪还款,林洪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林洪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林洪上诉其不应承担利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林洪提出分期付款,但未与黄进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林洪提出分期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林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9:25:35
林洪、黄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12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花琳,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洪因与被上诉人黄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8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洪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83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2、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上诉人愿意还款。
但上诉人现实属无力偿还,且也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希望分期还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分期还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进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系自然人间的借贷,即不应支持利息,完全系个人主观认为,亦是其不诚信行为表现。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明确说明了归还日期的,也即双方是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在转第一笔借款20万元时,是约定了2020年6月2日即归还的,在转第二笔14万元借款时,是约定了2020年6月11日即归还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部分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2、上诉人
的第二点更是与事实不符,要求亦没有法律依据。
黄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洪立即偿还黄进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林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进系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洪原系华融湘江银行员工。
黄进在开拓监理项目业务往来中与林洪认识。
2020年5月,林洪向黄进借钱,口头约定借款几天,黄进予以同意,于2020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洪支付200000元,6月8日,林洪再次向黄进要求借款200000元,6月9日,黄进按照林洪的要求,向其指定的其侄女林淋账户支付借款140000元,林洪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黄进出具了一份“今借到黄进转账肆拾万元正(¥400000.0)林洪2020.6.9”借条,黄进多次要求林洪归还借款,林洪以各种理由推脱,黄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期间,黄进称,林洪以华融湘江银行副行长的身份帮助其办理无抵押的信用贷款500000元,贷款到位后,林洪要求黄进把部分贷款资金返还一部分到林洪私人账户上,后林洪未将返还贷款资金转到黄进账户,才导致该案的借款纠纷,但黄进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贷款事实。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该案中,黄进与林洪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黄进向林洪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林洪应当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
现林洪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黄进、林洪双方在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黄进要求林洪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支持。
虽林洪向黄进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但黄进实际向林洪支付的借款金额为340000元,该案借款金额以实际支付为准。
故黄进要求林洪
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审理中,林洪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判决:林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黄进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林洪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黄进与林洪对双方之间成立借款金额为340000元的借款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黄进有权随时主张林洪还款,林洪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林洪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林洪上诉其不应承担利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林洪提出分期付款,但未与黄进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林洪提出分期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林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安
审判员欧阳宁
审判员曾浩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威
书记员(兼)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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