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人员管理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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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破产重整人员的管理,提高破产重整工作效率,保障破产重整程序
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破产重整程序中涉及的人员,包括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重整监督人、评估机构、审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第三条破产重整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维护破产
重整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债务人管理
第四条债务人应当配合破产重整程序,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与破产重整相关的财务、经营、人员等资料;
(二)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监督;
(三)在重整期间,不得擅自处置财产,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
(四)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欺诈、隐瞒等行为。
第五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并接受管
理人的监督。
三、管理人管理
第六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专业机构或者个人担任,负责破产重整程序中的
财产管理、债权债务处理、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等工作。
第七条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二)调查债务人财务状况,制定重整计划;
(三)代表债务人参加债权人会议,与其他破产重整人员协商;
(四)依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变现、分配;
(五)监督债务人履行重整计划;
(六)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第八条管理人应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得受他人干预。
四、重整监督人管理
第九条重整监督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专业机构或者个人担任,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重整监督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债务人履行重整计划;
(二)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状况;
(三)依法处理债务人违反重整计划的行为;
(四)向人民法院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
(五)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五、其他破产重整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债权人、评估机构、审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破产重整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欺诈、隐瞒等行为。
第十二条破产重整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六、附则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