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矿产督察员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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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矿产督察员工作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5.07.15
•【字号】皖国土资〔2015〕106号
•【施行日期】2015.07.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资源其他规定
正文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矿产督察员工作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
经研究,省厅决定成立安徽省矿产督察员办公室,并制定了《安徽省矿产督察员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矿产督察员办公室设在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魏红雨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姜波同志兼任副主任。
2015年7月15日安徽省矿产督察员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依据《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产督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产督察管理工作,设立矿产督察员办公室,承担具体事务。
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督察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查处。
矿业权管理联络员负责并协助矿产督察工作。
第四条矿产督察的重点是大中型矿山、重要规划矿区、整合矿区的采矿项目,整装勘查区、重要成矿区、重要矿种的地质勘查项目,信访热点重点区域的涉矿项目。
第五条国家级和省级矿产督察员分别由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聘任。
国家级矿产督察员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聘任。
省级矿产督察员经个人申请或组织推荐、审核、公示后聘任,每届聘任期限一般为3年。
第六条省级矿产督察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政策;
(二)具有地质勘查、采矿、选矿、地质环境、财会高级技术职称或从事勘查开采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野外和井下现场检查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8周岁。
第七条矿产督察员年度考核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督察员办公室承担。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
优秀和称职的,继续聘任;一次不称职的,给予约谈;连续二次不称职的,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予以解聘。
第八条矿产督察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不称职:
(一)不能按时、按质完成督察任务;
(二)虚报、瞒报、漏报、知情不报或严重失实上报;
(三)违反廉洁自律规定。
第九条督察员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国家级和省级矿产督察员考核结果分别报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条矿产督察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调阅被督察矿业权人的有关储量台帐、生产经营台帐、缴费票据、技术资料等与督察内容相关的材料;
(二)进入勘查、采选现场进行检查、录音、拍照、录像、取样,对勘查坑探工程和地下采掘系统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询问矿业权人及其有关人员,并要求其对相关事项做出说明;
(四)对督察发现的矿权人勘查开采违法行为及时报请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依法制止;
(五)按规定提交督察报告、年度工作总结;
(六)参加矿产督察工作培训;
(七)依法对矿业权人提交的资料保守秘密;
(八)完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省矿产督察员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起草矿产督察相关工作制度及技术标准;
(二)拟定督察工作计划,安排督察任务;
(三)承担矿产督察员的业务培训和年度考核具体工作;
(四)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的计划安排和使用管理工作;
(五)督促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督察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六)负责将督察报告(含现场督察表)、督察工作总结等信息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
(七)完成省国土资源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探矿权督察内容
(一)按照勘查实施方案或勘查设计进行勘查施工情况;
(二)提交工作进度报告等相关资料情况;
(三)勘查投入情况;
(四)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等法定费用缴纳情况;
(五)综合勘查和综合评价矿产资源情况;
(六)执行勘查规范和标准及参加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情况;
(七)地质资料汇交情况;
(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督察内容。
第十三条采矿权督察内容
(一)是否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采矿活动;
(二)是否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进行开采;
(三)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等法定费用缴纳的情况;
(四)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人员配备情况,储量等台帐建立情况,储量年报编报情况;
(五)矿山储量、开发利用及闭坑后应提交的开始闭坑地质报告等相关统计资料报送情况;
(六)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的情况;
(七)限制性开采矿种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八)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执行情况;
(九)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督察内容。
第十四条矿产督察工作实行分片区督察,每片区成立督察组,对片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督察,也可以组织跨片区异地督察。
对确定为年度重点督察的项目,每年现场督察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五条矿产督察工作程序
(一)督察准备。
收集有关资料,制定督察实施方案;通知被督察矿业权人和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督察准备工作。
(二)现场督察。
调阅有关资料、询问相关人员,现场核查取证。
现场督察时应主动出示督察证件。
(三)提交报告。
现场督察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督察项目所在地市(直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督察报告(含现场督察表),抄报省矿产督察员办公室。
(四)查处整改。
对督察报告反映的一般问题,市(直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矿权人整改,并将结果报省矿产督察员办公室;对应立案查处的问题,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组织查处,其中对无证、越界勘查或开采等严重违法行为,应立即组织查处。
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厅执法监察局和省矿产督察员办公室。
第十六条矿产督察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产督察工作,主要用于矿产督察员工作补贴、差旅费、交通费、保险、办公用品及设备购置、培训和奖励等与矿产督察有关的支出。
第十七条矿产督察员应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接受被督察矿业权人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督察单位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督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干预、妨碍被督察矿业权人的正常生产和工作。
第十八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督察报告反映的问题不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