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秀霞、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北门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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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秀霞、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北门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
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辽03行终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新宇顾颖胡明
【审理法官】史新宇顾颖胡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江秀霞;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北门派出所
【当事人】江秀霞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北门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江秀霞
【当事人-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北门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秀霞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北门派出所
【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
机关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江秀霞认为北门派出所对其倒地受伤一案应当立为刑事案件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甄别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是刑事立案工作的一部分,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前提,由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0:31:20
江秀霞、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北门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辽03行终4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江秀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北门派出所,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阜昌路。

负责人:马越,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江秀霞因诉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北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北门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行初1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江秀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被上诉人北门派出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原告刑事立案,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予立案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秀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江秀霞上诉称,请求撤销(2020)辽0381行初155号行政裁定,重新审理。

理由:一、本案属一审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公安局北门派出所答辩称,我所在办理江秀霞摔倒案时,能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原告江秀霞认为应给予原告刑事立案,
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江秀霞认为北门派出所对其倒地受伤一案应当立为刑事案件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甄别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是刑事立案工作的一部分,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前提,由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史新宇
审判员顾颖
审判员胡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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