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管理的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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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所、门诊部等。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坚持公益性,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四)坚持科学管理,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五)坚持依法执业,保障患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管理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二章医疗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规定的医疗设施、设备和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医疗废物处理设施;
(五)有符合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
医疗机构设立申请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设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医疗机构设立登记表;
(四)医疗机构设立注册资金证明;
(五)医疗机构设立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证书;
(六)医疗机构设立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证明;
(七)医疗机构设立医疗废物处理设施证明;
(八)医疗机构设立财务、会计制度证明。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医疗机构需要延续执业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
第三章医疗人员管理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人员,包括医师、护士、药剂师等。
第十条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相应专业学历或者专业培训经历;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护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护士执业资格;
(二)具有相应专业学历或者专业培训经历;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药剂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剂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相应专业学历或者专业培训经历;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医疗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人员考核制度,对医疗人员的职业道德、业
务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
第四章医疗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医疗质量。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质量标准,包括诊断标准、治疗标准、护理标准等。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对医疗活动进行全程监控,确保医疗
安全。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差错、医疗事故处理制度,对医疗差错、医
疗事故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评价制度,对医疗质量进行定期评价。
第五章医疗安全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安全管理,保障患者安全。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医疗设备、药品、医
疗废物等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设备管理,确保医疗设备安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品管理,确保药品质量。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废物管理,确保医疗废物得到妥善处理。
第六章患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保障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选
择权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患者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妥善处理患者投诉。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制度,对医疗纠纷进行公正、公平的处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医疗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活动的;
(二)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医疗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人员、医疗设施、设备和药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医疗安全管理制度、患者权益保护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医疗差错、医疗事故的;
(六)未按照规定处理患者投诉的。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至上、规范管理、持续改进的原则,依法开展医疗活动。
第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本规定,自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医疗机构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组织机构、规章制度;
(三)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废物处理设施;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科室:
(一)根据医疗机构的功能和任务,合理设置科室;
(二)科室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科室设置应当有利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二)医疗安全管理制度;
(三)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四)医疗纠纷处理制度;
(五)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制度;
(六)内部审计制度;
(七)应急预案。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疗技术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一)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常规;
(二)加强医疗质量控制和医疗风险防范;
(三)定期开展医疗质量检查和考核;
(四)及时总结医疗经验,持续改进医疗质量。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患者安全。
(一)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制;
(二)加强医疗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完善医疗安全监测和预警机制;
(四)及时处理医疗安全事故,防止事故扩大。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废物管理,确保医疗废物安全处置。
(一)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医疗废物暂存场所;
(三)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暂存和处置;
(四)加强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医疗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
第十三条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医学专业学历或者医学专业技术资格;
(三)经过医师资格考试合格;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医师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二)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常规开展医疗活动;
(三)关心患者,尊重患者权益;
(四)保守患者秘密,保护患者隐私。
第十五条医师应当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六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医疗机构负责人。
第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需要转诊的,应当及时转诊,并做好患者交接工作。
第十八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死亡或者疑似死亡,应当立即报告医疗机构负责人,并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第十九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需要会诊的,应当及时组织会诊。
第二十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需要手术的,应当向患者或者其家属说明手术风险,并取得患者或者其家属的同意。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二)急危重症的抢救服务;
(三)慢性病管理服务;
(四)康复医疗服务;
(五)预防保健服务。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一)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医疗安全;
(三)加强医疗服务信息化建设;
(四)积极开展医疗服务创新。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信息公开,提高医疗服务透明度。
(一)公开医疗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执业许可证等信息;
(二)公开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诊疗常规等信息;
(三)公开医疗纠纷处理流程和结果。
第五章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参加医疗保险,履行医疗保险义务。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
使用。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患者的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
第六章医疗广告管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九条医疗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科学、规范,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
性的内容。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七章医疗纠纷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
医疗纠纷。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处理医疗纠纷,维护患
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
医疗管理水平。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与健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院、民营医院、社区
卫生服务中心、诊所、卫生室等。
第三条医疗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以病人为中心,尊重病人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二)依法行政,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
(三)科学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降低医疗服务成本;
(四)持续改进,不断提高医疗管理水平。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医疗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医疗机构管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
(一)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二)医疗服务质量管理;
(三)医疗技术管理;
(四)医疗安全与风险防范;
(五)医疗信息管理;
(六)财务管理;
(七)医疗废物管理;
(八)其他相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委员会,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管理的决策和监督。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服务管理人员,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包括:
(一)制定医疗服务质量标准和操作规范;
(二)开展医疗服务质量评价;
(三)对医疗服务质量进行持续改进;
(四)加强医疗服务人员培训;
(五)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技术管理,包括:
(一)制定医疗技术操作规范;
(二)开展医疗技术评估;
(三)对医疗技术进行持续改进;
(四)加强医疗技术人员培训;
(五)建立健全医疗技术风险防范机制。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安全与风险防范,包括:(一)制定医疗安全与风险防范措施;
(二)开展医疗安全与风险评价;
(三)对医疗安全与风险进行持续改进;
(四)加强医疗安全与风险防范培训;
(五)建立健全医疗安全与风险投诉处理机制。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信息管理,包括:(一)建立健全医疗信息管理制度;
(二)保障医疗信息安全;
(三)开展医疗信息统计分析;
(四)加强医疗信息管理人员培训;
(五)建立健全医疗信息投诉处理机制。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包括:
(一)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二)加强财务审计;
(三)加强财务人员培训;
(四)建立健全财务投诉处理机制。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包括:
(一)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二)保障医疗废物安全处置;
(三)加强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培训;
(四)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投诉处理机制。
第三章医疗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医疗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包括医师、护士、药剂师、检验师等。
第十六条医疗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和专业技术职称;
(二)通过相应执业资格考试;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四)具备一定的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七条医疗人员应当参加定期培训和考核,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医疗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病人权益,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医疗人员应当参加医疗安全与风险防范培训,提高医疗安全意识。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医疗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
(二)合理、规范;
(三)高效、便捷;
(四)尊重病人意愿。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诊疗流程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包括:
(一)严格执行诊疗规范;
(二)尊重病人意愿;
(三)合理使用医疗资源;
(四)保护病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提高医疗服务效率,缩短病人就诊时间。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病人投诉。
第五章医疗安全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与风险防范体系,包括:
(一)制定医疗安全与风险防范措施;
(二)开展医疗安全与风险评价;
(三)对医疗安全与风险进行持续改进;
(四)加强医疗安全与风险防范培训;
(五)建立健全医疗安全与风险投诉处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包括:
(一)开展医疗风险识别;
(二)对医疗风险进行评估;
(三)制定医疗风险控制措施;
(四)加强医疗风险监测。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与风险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病人投诉。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医疗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