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莉与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莉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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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莉与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王莉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苏10民辖终1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文辉钱鹏瑛赵一平
【审理法官】刘文辉钱鹏瑛赵一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莉
【当事人】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莉
【当事人-个人】王莉
【当事人-公司】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莉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
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莉户籍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但根据其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社区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王莉和其丈夫张永德从201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翠岗社区海德庄园春柳园8幢102室,故该地址应视为被上诉人王莉的经常居住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4:43:00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王莉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东风东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审裁定认为其居住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翠岗社区,与事实不符。
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上诉人的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岭路某某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莉与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莉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民辖终1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玉信,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229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王莉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东风东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审裁定认为其居住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翠岗社区,与事实不符。
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上诉人的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岭路某某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作为接收
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莉户籍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但根据其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社区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王莉和其丈夫张永德从201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翠岗社区海德庄园春柳园8幢102室,故该地址应视为被上诉人王莉的经常居住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刘文辉
审判员钱鹏瑛
审判员赵一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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