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产生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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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学产生的条件。
1)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2)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4、我国法学的体系划分。
法学体系:指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我国法学应划分为六大类:
1)理论法学,如法理学。
2)法律史学,如中国法律思想史。
3)国内部门法学,如宪法学、行政法学。
4)外国法学,如英国宪法学。
5)国际法学,如国际公法学。
6)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边缘学科,如法医学。
5、简述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的优缺点。
个别性调整的优点就是能够针对具体人具体事作出具体的处理。
能够充分考虑个别情况的具体特点。
它的缺点是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不能形成普遍、稳定的秩序。
规范性调整的优点是它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使人们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而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秩序。
它的缺点是,它无法充分考虑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特点,提出符合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案。
6、社会调整的一般规律。
(1)、每个社会都存在一定的社会调整,否则会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
(2)、社会调整的发展过程,一般是由自发到自觉,由个别到一般,有浑一到分化。
(3)、社会调整发展过程中,社会性的比重呈增长趋势。
7、法的外部特征。
法学中的法就是指国家判断人们行为的是非曲直的标准。
这一现象的外部特征就体现为法律特征。
(1)、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
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遵循的规范的两大类。
技术规范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法律规范就属于社会规范。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3)、法律是通过规范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
(4)、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
8、社会规范的特点。
调整社会生活、社会关系的规则,我们称之为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的特点大致如下:
1)社会规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则。
2)社会规范是具有一般性的行为规则。
3)社会规范是一定社会意识的反映。
4)社会规范的内容中,总是反映了某个社会集团、阶级的愿望发展的企图。
5)社会规范归根到底是被社会经济制度制约的。
6)社会规范有继承性,可为不同的社会关系内容服务。
7、法律调整的基本阶段。
1)法律法规开始生效阶段。
经过法的创制,法律被通过并付诸实施,进入法律调整过程。
2)产生法律关系的阶段。
当社会中出现了一定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使一定主体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法律规范转化为现实的关系。
3)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获得实现。
4)机动阶段。
当法的调整出现障碍时,为了保证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运用法律制裁即法的适用。
8、如何区别法制与法治。
法制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现有法律制度的总称。
法治是治国方略,是利用法制进行统治的方法。
法制是一种静态的制度,法治是一种动态的活动。
在法治的活动中法制是核心,但只有法制是不够的,还需要其他条件。
有国家就有法制,但不一定有法治;有法制不一定有法治,有法治一定有法制。
这是最基本的区别是联系。
我们要建立一个法治国家,而不仅仅是法制国家。
9、如何理解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注意:"如果--则--否则"的公式)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范在逻辑联系上是由哪些因素或部分构成的。
法律逻辑结构包括三个因素,即是假定、处理和制裁。
假定就是该规范适用的条件的部分,它指明该法律规范在什么条件下才可以适用。
处理是指明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的部分。
这是规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的。
制裁就是法律规范中关于违反该规范时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的部分。
10、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是什么?
划分法的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其次是法律调整的方法。
社会关系被法律规范所调整时,就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
社会关系是划分法的部门的主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
由于社会关系是极其复杂、多种多样的,确定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还必须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方式。
11、简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部门。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部门主要包括主导的法律部门宪法和基本法律部门,如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婚姻法、劳动法、刑法和诉讼法。
(作答时对各部门稍做阐述)
12、简述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
1)宪法
2)法律
3)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4)地方国家机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6)特别行政区的法
7)国际条例(对各法律渊源稍做阐述)
13、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有几种方法。
1)法规清理。
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规清理不是立法活动,不制定新法规,也不修改旧法规。
2)法规汇编。
在不改变法规内容的前提下,将规范性文件按涉及问题的性质或按发布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排列,汇编成册。
它也不是立法活动,它不能形成新的法律法规。
3)法典编纂。
对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修改、补充,并编制新的系统化的法典的活动。
它是法的创制活动。
14、我国审判机关适用法的基本要求。
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合理、公正。
正确,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实充分,定性要正确,对案件的处理要正确。
合法,审判机关在处理案件时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在行使职权时要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
及时,及时办案,及时结案,不得拖延推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
合理、公正,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必须公正立场,秉公执法,还应该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符合我国社会现状及发展的综合需要。
15、简述法律权利的特点。
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行为。
特点如下:1,它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2,它是以权利人的需要和利益为目的。
3,它是和义务密切联系的。
4,它授予权利人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
16、简述法律义务的特点。
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必须作出的行为。
特点如下:1,它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
2,它是满足权利人的需要和利益的法律手段。
3,它界定了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范围。
17、简述违法的构成。
违法的构成,是指法律规定的构成违法所必须具备的各个要件的总和。
这些要件是:1,违法的客体。
法律所保护而为违法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2,违法的客观方面。
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3,违法的主体。
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国家机关。
4,违反的主观方面。
违反主体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抱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论述题
1、试述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是法的现象的对称,指法的根本性质,是法内部所包含的一系列必然性和规律性的综合,是法这种现象中一般的、共同的相对稳定的、深藏于其内部的、只有依靠抽象思维才能把握的东西。
法不反映超然于社会之外的神的意志,也不反映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而是反映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它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法的本质的一个重要方
面就是规定法的阶级属性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表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的社会阶级本质有以下一些特点:
1)、法体现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
2)、法的各种规定都直接或间接地服从于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3)、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有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法的本质的三个层次
1)、法的第一级本质,就是法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2)、法的第二级本质,也就是说统治阶级的一直,统治阶级确认人们某项行为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意志,不是随意的。
3)、法的第三级本质讲的是人们的行为自由和责任,人们的直接社会权利和义务是人的社会属性。
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体现,特别是经济关系的需要。
2、如何理解法与利益之间的一般关系。
(一)、利益决定着法的形成和发展。
1)社会利益的分化导致法的产生。
随着阶级的分化,出现了各对立阶级的利益,原来的社会规范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所以法就随国家的出现而出现了。
2)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决定着法的存在和本质。
3)利益的发展、变化决定着法的发展、变化。
(二)、法对利益的形成、实现和发展有能动的反作用。
1)法能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
如法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确认和保障,就促进着公民利益的形成和发展。
2)法可以阻碍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
如法通过规定禁止,使一定的利益成为非法的,为其形成和发展设置障碍或予以取缔。
3)法是协调和实现利益的有效手段。
制定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实际上就是认识各种利益、在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协调各种利益的过程。
3、述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无产阶级经过革命斗争,推翻了资产阶级的统治,建立了无产阶级专政国家政权的社会主义国家,都创建了适合本国情况的社会主义法。
各国社会主义法产生的特点尽管存在着差异,但是都显示了以下的一般规律:
一、无产阶级取得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
任何阶级,如果没有掌握国家政权,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自己意志的法律,即使在法律上能争得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也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
二、社会主义法是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产生的
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是消灭生产资料私有制,消灭剥削和阶级,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一切剥削阶级旧法都是建立字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上,是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
从总体上说,无产阶级不可能利用旧法达到自己的目的,必须摧毁旧法体系。
当然,必须摧毁旧法体系不应理解为对剥削阶级旧法的全盘否定,而是在根本改变剥削阶级旧法性质的基础上,对其中某些合理因素批判地加以继承。
三、人民群众参加了社会主义法的创建
人民群众参加了社会主义法的创建是社会主义法的产生的一个带有规律性的特点,也是社会主义法的产生区别于剥削阶级法的产生的一个重要标志。
4、试述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专门法律原则。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专门法律原则是反映法本身的特殊规律的基本原则。
它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治原则——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社会主义法所确认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是指权利的平等,而且也包括义务的平等。
在社会主义社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任何人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能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我国社会主义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既体现在法的创制过程中,也体现在法的实施过程中。
5、试述社会主义法与“一国两制”。
一、“一国两制”构想的主要内容
“一国两制”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
二、"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的本质
"一国两制"首先意味着要实现祖国统一,即以一个国家、一个中国为前提。
其次意味着在中国主权范围内实行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并存的局面,中国的主体部分实行共产党领导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不变,港、澳、台回归祖国后,根据不同的情况,实行高度自治,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再次意味着两种制度不是并列的,国家的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港、澳、台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并且两种制度不搞敌对,而是要在一国的前提下长期并存,互惠互利,实现共同的繁荣和发展。
最后,大陆的法仍然保持社会主义本质不变,而港、澳、台的法也保持资本主义的本质不变。
“一国两制”解放前中国存在的两种不同本质的法律制度是不同的。
三、“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
一国两制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中国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马克思主义的丰富和发展。
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和实行,具有重大的理论、现实和历史意义。
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1990年通过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通过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6、试述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之间的关系。
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一致性和相互作用
(一)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一致性。
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都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有共同的马克思主义思想基础,都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利益的体现,都服务于工人阶级和全人类的解放事业,从而它们的许多基本原则和内容也是一致的。
(二)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相互作用
1.社会主义法在培养社会主义道德中的作用。
社会主义法贯穿了社会主义道德的精神。
社会主义法的制定和实施的过程可以说是广大人民群众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
社会主义法在培养人们的道德品质、特别是高尚的社会主义道德情操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社会主义法不仅以自己高尚的思想内容和崇高的道义精神。
培养着人们的道德意识,而且以自己的规范作用,培养着人们遵守道德规范的责任感。
2.社会主义道德是健全法制、厉行法治的重要因素。
从立法上看,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时,要考虑到社会的道德标准。
从法的实施和适用,社会主义法的实施不仅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主要是依靠经常的、大量的思想工作、组织工作和整个社会道义上、舆论上的支持;同时,在社会主义法的适用过程中,在国家机关行政管理和检察、审判活动中,道德观念的指导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总之,社会主义法和社会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社会调整系统中联系极为紧密的两类社会规范,把它们联系起来加以观察,有意识地发挥其相辅相成的作用,就能更好地发挥它们对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服务作用。
7、试述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
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有法可依,是做到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前提。
实现这一要求,必须重视和加强立法工作,不断提高立法工作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有法必依,是普遍的守法原则,要求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执法必严,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时必须做到一丝不苟,依法办事,处理公务,办理案件都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违法必究,指凡是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不允许任何个人或组织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要做到违法必究,必须大力加强法律监督工作。
8、试述我国法的创制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
法的创制必须根据客观实际,必须把现实需要与可能结合起来,还必须处理好立足于我国实际与借鉴、吸收外国法制的有益经验和法学理论的关系。
二、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是指在法的创制中一定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同时又要从实际出发,在原则允许的限度和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和条件,作出灵活的规定。
三、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的废、改、立相结合。
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法的权威性、严肃性的内在要求,是社会稳定发展、生产和生活正常运行的重要条件。
保持法的稳定性、连续性还要坚持适时废、改、立。
四、科学的创见性。
人们可以根据客观规律以及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有预见、有计划地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形成新的行为模式,建立新的法律关系,以推动社会的发展。
五、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法的创制是国家的专有活动,必须由享有立法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其他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权创制法律。
但国家机关在创制法的过程中,还必须走群众路线。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不仅参加管理国家事务,也参加法的制定。
9、试述我国审判机关适用法的基本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忠于案件事实真相,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法的适用中具体运用和体现。
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是指一切冤、假、错案一经发现,司法机关就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立即纠正。
10、试述法律关系的特征。
1)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其特殊性表现为:1、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或人与自然的关系;2、法律关系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和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的统一体。
2)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及其相互关系加以调整后形成的。
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也就不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
3)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是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与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社会关系的。
4)法律关系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
一旦法律关系受到损害,即权利遭到侵犯,义务得不到履行,这是统治者所不能容忍的,所以必然会受到国家的否定和谴责。
11试述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内容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他们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具有统一性。
这统一性表现为:
1)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的。
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没有义务,也谈不到享受权利。
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义务的履行,而义务人义务的顺利履行,也有赖于权利人权利的合法享用。
2)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的。
权利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义务主体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
如买卖关系。
3)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有严格的法律界线。
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可以自由地作为和不作为,这是他的权利;但同时,不在法定范围外作为或不作为又是权利人的义务。
义务人也同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