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精神障碍患者入、出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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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精神障碍患者入、出院制度
1、对由公安机关送入并携带人民法院出具《强制医疗决定书》需进行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患者可进行收治,由医务科审核。

2、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患者在住院期间,经治医师和科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医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接受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2)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安排强制医疗病人参与医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
(3)不得侮辱、虐待强制医疗患者;
(4)防止强制医疗患者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
(5)发现强制医疗患者擅自离院,应当立即寻找并在24小时内报告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
(6)法律、法规、规章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3、强制医疗患者入院后有下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强制医疗:
(1)怀孕的;
(2)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3)患有躯体疾病危及生命的;
(4)躯体残疾不再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能力的;
(5)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强制医疗的其他情形。

中止强制医疗由经治医师提出,科主任签字同意后报医务科,医务科向原批准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中止强制医疗的建议。

经批准中止强制医疗的,由批准机关将强制医疗患者送交其监护人看护或者转至其他有关医疗机构治疗;强制医疗病人无监护人的,由批准机关协调有关单位处理。

4、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评估后,认定可以出院的强制医疗精神病患者,由经治医师提出书面申请,科主任签字同意后报医务科,由医务科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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