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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中玉故意伤害案
包中玉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顺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中玉,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
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石永镇万秀桥村9组20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19日被羁押,201X年8月20日被拘留,201X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1X)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中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包中玉到庭
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中玉于201X年8月18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阿尔法针织有限公司工地宿舍,因其老乡唐某
某(男,43岁)被王某(男,42岁)打伤,被告人包中玉等人追赶王某至该公司工地宿舍门前公路,被告人包中玉持铁管将王某左胫骨上段打致开放粉碎性
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偏重)。
后被告人包中玉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包中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中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凯的陈述、证人徐乃松、唐华清、甘兴城、包中贤、张小明、熊三毛、钟安国、钟
成良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
品清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中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北
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中玉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
鉴于被告人包中玉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中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X年
8月19日起至201X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