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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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1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国华;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李国华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李国华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国华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李国华对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水过滤器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水滤净器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系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故将上述商品划分在第1110类似群并无不当。

诉争商标由文字“大自然”、英文“Nature”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大自然”、英文“NATURE”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大自然”、英文“NATURE”、图形组成。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文字“大自然”及英文“Narure”,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李国华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要从商品是否类似、商标是否近似进行判断,引证商标二、三是否应核准注册及李国华的其他上诉理由并不影响上述判断,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李国华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15:4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为第37741164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由李国华于2019年4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太阳能热水器、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饮水机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为第37634166号“大自然”商标,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燃气取暖炉、灯、煤气灯、浴霸、冷藏柜等商品上。

现商标注册人为齐博博。

三、引证商标二为第765779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商标图样见附件),于1994年1月3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空气洁净器、干燥器、食水滤净器、电暖气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

现商标注册人为常州绿能电光科技有限公司。

四、引证商标三为第716454号“大自然NATURE”商标,于1993年6月15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太阳能收集器、热核厂的机器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

现商标注册人为福建新银嘉泵业有限公司。

五、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96587号《关于第
37741164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李国华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其他事实在原审庭审中,李国华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太阳能收集器、食水滤净器等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特别是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无“食水滤净器”商品,并且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称该商品属于名称不规范商品,其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将其划分群组,坚持被诉决定结论。

在原审庭审后,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称“食水滤净器”商品与第1110类似群的消毒和净化设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性,故将该商品划分在第1110类似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理由为:一、各引证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便于识别,根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诉争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性,应当予以注册。

二、各引证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且带有欺骗性,引证商标权利人经营范围与注册商品不一致,违反规范经营和诚实信用规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驳回诉争商标。

但并未提供各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助长弄虚作假、非法侵占公共资源行为发生。

四、诉争商标注册的商品系根据李国华法定经营范围申请注册,应当予以支持。

李国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1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国华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8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为第37741164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由李国华于2019
年4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太阳能热水器、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饮水机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为第37634166号“大自然”商标,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燃气取暖炉、灯、煤气灯、浴霸、冷藏柜等商品上。

现商标注册人为齐博博。

三、引证商标二为第765779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商标图样见附件),于1994年1月3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空气洁净器、干燥器、食水滤净器、电暖气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5年9月14
日至2025年9月13日。

现商标注册人为常州绿能电光科技有限公司。

四、引证商标三为第716454号“大自然NATURE”商标,于1993年6月15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太阳能收集器、热核厂的机器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

现商标注册人为福建新银嘉泵业有限公司。

五、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96587号《关于第37741164号“大自然Nature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李国华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李国华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太阳能收集器、食水滤净器等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特别是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无“食水滤净器”商品,并且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称该商品属于名称不规范商品,其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将其划分群组,坚持被诉决定结论。

在原审庭审后,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称“食水滤净器”商品与第1110类似群的消毒和净化设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性,故将该商品划分在第1110类似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
序,依法应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理由为:一、各引证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便于识别,根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诉争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性,应当予以注册。

二、各引证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且带有欺骗性,引证商标权利人经营范围与注册商品不一致,违反规范经营和诚实信用规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驳回诉争商标。

但并未提供各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助长弄虚作假、非法侵占公共资源行为发生。

四、诉争商标注册的商品系根据李国华法定经营范围申请注册,应当予以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
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李国华对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水过滤器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水滤净器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系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故将上述商品划分在第1110类似群并无不当。

诉争商标由文字“大自然”、英文“Nature”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大自然”、英文“NATURE”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大自然”、英文“NATURE”、图形组成。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文字“大自然”及英文“Narure”,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标志。

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李国华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要从商品是否类似、商标是否近似进行判断,引证商标二、三是否应核准注册及李国华的其他上诉理由并不影响上述判断,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李国华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王晓颖
审判员宋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薛黎明
书记员任灵芝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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