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民政二审案件二审行政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黄某与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民政二审案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沪01行终2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峰宁博陈根强
【审理法官】周峰宁博陈根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黄嘉华;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李娜
【当事人】黄嘉华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李娜
【当事人-个人】黄嘉华“李娜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
【代理律师/律所】宋琦琦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琦琦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琦琦金缨
【代理律所】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黄嘉华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
【本院观点】结婚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结婚登记,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起诉的初步证明标准,缺少基本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第三人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提交虚假身份材料,被上诉人黄浦民政局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进而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结婚登记,上诉人也提交了第三人身份材料涉嫌伪造的证据。
但根据上诉人陈述,第三人当年与其共同前往被上诉人处进行的结婚登记,婚前及婚后,第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彩礼,婚后二人又曾共同生活过一年多,故并无证据证明被诉结婚登记违背了二人的真实意愿。
而上诉人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的婚姻存在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在第三人并未出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从知晓第三人的真实情况,进而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婚姻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当然,本院也注意到,如一方的婚姻登记身份信息确属伪造,且目前确属下落不明,其真实身份信息又无法查明,则无辜一方此后的生活确实会受到一定影响,其救济也会面临一定的困难,故在此情况下,结婚登记并非绝对不能撤销,但无辜一方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情形的存在。
而本案中,上诉人对第三人下落不明仅限于自己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反,据上诉人陈述,其十几年来就未曾通过报警等方式尝试寻找过第三人,该举动也着实有违常理,故本院对第三人是否确属下落不明以及其真实信息是否确属无法查明等事实也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婚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
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该规定旨在通过行政权的介入对男女双方是否具备结婚的真实意愿及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进行确认和公示,以贯彻我国的婚姻政策,其基础仍是双方建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
也正是基于此,法律给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补办登记并赋予其追溯力的机会。
同时,《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作出了明确列举,并明确了婚姻关系解除的条件,从而严格限制了导致婚姻关系消灭的情形。
从《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中,能够解读出立法者对婚姻双方真实意愿的尊重,对婚姻实质要件的关注,对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尽可能稳定已确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对外法律关系的意旨。
也正是基于该意旨,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引发争议时,除非婚姻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进而应予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外,一般结婚登记瑕疵并不当然导致婚姻关系的自始无效,而应当视情形采取补正等措施予以解决。
据此,当婚姻关系一方以婚姻登记存在程序问题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登记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起诉应当有相应事实根据的要求,其应当提出初步证据证明登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该登记违反其真实意愿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否则,人民法院对其婚姻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判断将无从进行,进而无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提交虚假身份材料,被上诉人黄浦民政局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进而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结婚登记,上诉人也提交了第三人身份材料涉嫌伪造的证据。
但根据上诉人陈述,第三人当年与其共同前往被上诉人处进行的结婚登记,婚前及婚后,第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彩礼,婚后二人又曾共同生活过一年多,故并无证据证明被诉结婚登记违背了二人的真实意愿。
而上诉人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的婚姻存在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在第三人并未出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从知晓第三人的真实情况,进而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婚姻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当然,本院也注意到,如一方的婚姻登记身份信息确属伪造,且目前确属下落不明,其真实身份信息又无法查明,则无辜一方此后的生活确实会受到一定影响,其救济也会面临一定的困难,故在此情况下,结婚登记并非
绝对不能撤销,但无辜一方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情形的存在。
而本案中,上诉人对第三人下落不明仅限于自己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反,据上诉人陈述,其十几年来就未曾通过报警等方式尝试寻找过第三人,该举动也着实有违常理,故本院对第三人是否确属下落不明以及其真实信息是否确属无法查明等事实也无法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结婚登记,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起诉的初步证明标准,缺少基本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同时,出于对上诉人及第三人双方利益的慎重考虑,本案也以暂不进入实体审理为宜,上诉人在尽可能寻找第三人并获取进一步证据后,可再行尝试解决其婚姻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是否适当,虽值得商榷,但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本院可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10 01:31:03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经黄某和“某"申请,原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于1997年10月21日当场向二人核发了字号为1997卢结字第1841号的结婚证,现黄某于2019年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结婚登记明显已超过法定的五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裁定后,黄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在1997年与“某"申请结婚登记时并不知晓、也没有能力知晓“某"使用了假身份证,直到2019年5月经派出所查询才得知此事,并发现被诉结婚登记存在问题,在发现之后,上诉人于第一时间提起了本案诉讼。
上诉人起诉距离被诉结婚登记作出虽已超过五年,但非因自身原因所致,故不应认定为超过起诉期限。
原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在作出被诉结婚登记时未对“某"身份材料的真伪进行识别,
所发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某"提供的申请表上号码不一致(两个号码均是假的),且档案材料缺失,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所作被诉结婚登记存在严重错误,无论时间多久,均应予纠正,否则上诉人的生活将受到严重影响,且无其他救济途径。
原审裁定遗漏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另,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其与第三人“某"相识是经第三人当年工作饭店的老板介绍。
结婚当日,第三人与其共同前往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的结婚手续。
结婚前及结婚后,上诉人始终未去过第三人的老家,第三人也未向其要过彩礼。
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之后,第三人表示要回老家,但并未提出XX,此后就再未出现。
在2001年之前,第三人曾给上诉人打过几次电话,但也只是一般聊天。
第三人失去音讯后,上诉人因一直认为第三人会回来,所以始终没有报过警,其也从未去过第三人的老家。
黄某与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民政二审案件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沪01行终20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嘉华。
委托代理人宋琦琦,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重庆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唐瀛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明,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嘉华诉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黄浦民政局)所作婚姻登记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5行初5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嘉华与自称“李某"的人于1997年10月21日至原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提交结婚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申请材料,二人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填写的女方身份信息为“李娜。
同日,原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作为黄嘉华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确认黄嘉华、“李娜"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提交的材料齐全、形式符合规定,二人申请结婚登记符合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遂准予二人结婚登记并当场向二人核发了字号为1997卢结字第1841号的结婚证(以下简称被诉结婚登记)。
黄嘉华自述,因“李娜"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其在2019年5月查询“李娜"户籍信息时发现其以虚假、伪造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
黄嘉华认为,“李娜"以虚假、伪造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未识别其所持身份证真伪就准予登记,作出被诉结婚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婚姻登记机关对错误登记存在过错,其遂据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被诉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经黄嘉华和“李娜"申请,原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于1997年10月21日当场向二人核发了字号为1997卢结字第1841号的结婚证,现黄嘉华于2019年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结婚登记明显已超过法定的五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黄嘉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裁定后,黄嘉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在1997年与“李娜"申请结婚登记时并不知晓、也没有能力知晓“李娜"使用了假身份证,直到2019年5月经派出所查询才得知此事,并发现被诉结婚登记存在问题,在发现之后,上诉人于第一时间提起了本案诉讼。
上诉人起诉距离被诉结婚登记作出虽已超过五年,但非因自身原因所致,故不应认定为超过起诉期限。
原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在作出被诉结婚登记时未对“李娜"身份材料的真伪进行识别,所发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李娜"提供的申请表上号码不一致(两个号码均是假的),且档案材料缺失,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所作被诉结婚登记存在严重错误,无论时间多久,均应予纠正,否则上诉人的生活将受到严重影响,且无其他救济途径。
原审裁定遗漏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黄浦民政局辩称,认可原审裁定的意见,上诉人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应予裁定驳回。
此外,在实体方面,原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系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对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二人申请结婚登记的意思表示真实,提交材料也符合规定,该局据此作出被诉结婚登记并无不当。
因当时的规定并未要求留存申请人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故档案中无此内容,但相关原件当时已核对。
此外,上诉人表示其始终不知晓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为虚假,但第三人这个人客观上是存在的,作为配偶,上诉人不应对第三人的情况一无所知。
且据上诉人所述,第三人1999年离家,2001年失去联系,按常理上诉人应该去寻找,其也有渠道获得相关线索,但上诉人多年来未采取任何措施,故其主张难以让人采信。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其与第三人“李娜"相识是经第三人当年
工作饭店的老板介绍。
结婚当日,第三人与其共同前往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的结婚手续。
结婚前及结婚后,上诉人始终未去过第三人的老家,第三人也未向其要过彩礼。
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之后,第三人表示要回老家,但并未提出XX,此后就再未出现。
在2001年之前,第三人曾给上诉人打过几次电话,但也只是一般聊天。
第三人失去音讯后,上诉人因一直认为第三人会回来,所以始终没有报过警,其也从未去过第三人的老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婚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该规定旨在通过行政权的介入对男女双方是否具备结婚的真实意愿及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进行确认和公示,以贯彻我国的婚姻政策,其基础仍是双方建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
也正是基于此,法律给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补办登记并赋予其追溯力的机会。
同时,《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作出了明确列举,并明确了婚姻关系解除的条件,从而严格限制了导致婚姻关系消灭的情形。
从《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中,能够解读出立法者对婚姻双方真实意愿的尊重,对婚姻实质要件的关注,对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尽可能稳定已确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对外法律关系的意旨。
也正是基于该意旨,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引发争议时,除非婚姻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进而应予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外,一般结婚登记瑕疵并不当然导致婚姻关系的自始无效,而应当视情形采取补正等措施予以解决。
据此,当婚姻关系一方以婚姻登记存在程序问题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登记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起诉应当有相应事实根据的要求,其应当提出初步证据证明登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该登记违反其真实意愿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否则,人民法院对其婚姻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判断将无从进行,进而无法作出相应的处
理。
本院查明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提交虚假身份材料,被上诉人黄浦民政局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进而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结婚登记,上诉人也提交了第三人身份材料涉嫌伪造的证据。
但根据上诉人陈述,第三人当年与其共同前往被上诉人处进行的结婚登记,婚前及婚后,第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彩礼,婚后二人又曾共同生活过一年多,故并无证据证明被诉结婚登记违背了二人的真实意愿。
而上诉人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的婚姻存在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在第三人并未出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从知晓第三人的真实情况,进而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婚姻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当然,本院也注意到,如一方的婚姻登记身份信息确属伪造,且目前确属下落不明,其真实身份信息又无法查明,则无辜一方此后的生活确实会受到一定影响,其救济也会面临一定的困难,故在此情况下,结婚登记并非绝对不能撤销,但无辜一方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情形的存在。
而本案中,上诉人对第三人下落不明仅限于自己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反,据上诉人陈述,其十几年来就未曾通过报警等方式尝试寻找过第三人,该举动也着实有违常理,故本院对第三人是否确属下落不明以及其真实信息是否确属无法查明等事实也无法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结婚登记,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起诉的初步证明标准,缺少基本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同时,出于对上诉人及第三人双方利益的慎重考虑,本案也以暂不进入实体审理为宜,上诉人在尽可能寻找第三人并获取进一步证据后,可再行尝试解决其婚姻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是否适当,虽值得商榷,但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本院可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周峰
审判员宁博
审判员陈根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符竹君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