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朗晟洗涤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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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朗晟洗涤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粤19行终2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强宋坤鹤杨浩
【审理法官】张志强宋坤鹤杨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莞市朗晟洗涤有限公司;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东莞市朗晟洗涤有限公司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朗晟洗涤有限公司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代理律师/律所】廖名宗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名宗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名宗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朗晟洗涤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本院观点】本案为环境保护行政命令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听证罚款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命令改判维持原判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提交了《CODcr分析原始记录表》、《样品交接记录表》,证明案涉监测程序符合规范。

朗晟公司对《CODcr分析原始记录表》、《样品交接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环境保护行政命令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东环违改字〔2019〕138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本案中,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与朗晟公司均确认,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6月5日对朗晟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提取了该公司废水处理设施标准化排放口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

2019年6月18日,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了编号为东环测令字(20190610002)的《环境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显示,朗晟公司排放的污水化学需氧量超标2.4倍。

本案所争议的是案涉《环境监测报告》相关的监测程序是否合法,监测结果是否真实可信,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朗晟公司主张的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进行案涉采样时没有按规定清洗容器、没有添加保存剂、没有在采样容器上粘贴采样人员和排污者代表签名并注明封存日期的封条,没有在容器上注明“COD”,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没有提交样品交接照片或录像、采样人员采样时没有出示证件等有关采样过程存在的问题。

首先,朗晟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常青在《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污染源现场情况调查表》上对采样的情况及污染源调查情况均有签字,由此可知朗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有在采样现场,但无证据显示其在采样现场对采样程序提出过异议。

而且,在案涉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朗晟公司也并未对采样程序提出异议,现其在二审中提出以上问题,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其次,《污染源废水
采样原始记录表》对于采样地点、时间、份数等进行了详细记录,并且记载了有添加H2SO4作为保存剂,PH≤2,朗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以上情况亦签字确认。

在采样结束后,采样人员亦将样品进行了交接,《样品交接记录表》上记载的交接样品的信息与《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上记载的采样信息一致。

再次,案涉采样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能够从事案涉采样操作,由案涉采样人员进行采样,并无不当。

综上可知,案涉采样程序并无不当,朗晟公司主张案涉采样程序违法,既无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朗晟公司主张的采样量不足的问题。

虽然《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规定分析化学需氧量时采样量应该为500ml,但是《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为推荐性规范,而作为案涉测定化学需氧量所依据的强制性规范《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则规定采集水样的体积不得少于100ml。

案涉化学需氧量测定所需废水的采集量为250ml,符合前述《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的规定,朗晟公司主张案涉采样量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化学需氧量项目的分析时间问题。

《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附表《水样保存、采样容器及采样量》上载明化学需氧量的采样废水保存期限为2天,《CODcr分析原始记录表》显示,化学需氧量的分析时间为样品收集的次日即2019年6月6日,朗晟公司主张化学需要量的分析时间在6月10日完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环境监测报告》出具时间的问题。

案涉《环境监测报告》载明样品分析完成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

参照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发布的环办[2011]123号《关于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的通知》第三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及时完成分析测定工作,在完成样品测试工作后5日内制作完成监测报告并报出。

”之规定,案涉《环境监测报告》系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原审法院认为其出具时间符合规范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虽然案涉《环境监测报告》的出具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案涉《环境监测报告》结论的真实性,不足以否定其作为本案行政执法的依据。

综上可知,《环境监测报告》虽然出具时间存有瑕疵,但监测程序符合规范,监测结果真实可信,东莞市生态环境据此认定朗晟公司存在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并无不
当。

朗晟公司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之规定,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规定,作出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朗晟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生产废水的行为,并告知其如拒不改正超标排放生产废水的违法行为,将对其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朗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朗晟洗涤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7:59:52
东莞市朗晟洗涤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行政二审
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19行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朗晟洗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秀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名宗,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中科,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蒋亚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煜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朗晟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行初7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8日,朗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东环违改字〔2019〕138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的执法人员在朗晟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废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转,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的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朗晟公司的负责人杨松林在现场确认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其单位正在生产,设有洗衣、脱水等工序,产生的废水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放,该处理设施有运转,同时确认了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在现场废水处理设施标准化排放口取样进行监测的事实,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签名并加盖朗晟公司公章。

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东环测令字(20190610002)]显示,朗晟公司生产废水排放口化学需氧量超标2.4倍。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认为朗晟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关于“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了东环违改字〔2019〕138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朗晟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超标排放生产废水的行为,如拒不改正超标排放生产废水的违法行为,将对朗晟公司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并告知朗晟公司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上述文书于2019年6月21日由朗晟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志勤签收,并加盖公司公章。

朗晟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涉案行政命令主体适格,朗晟公司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东环违改字〔2019〕138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本案中,根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环境监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朗晟公司在现场执法检查时正在生产,设有洗衣、脱水等工序,产生的废水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放,该处理
设施有运转,生产废水排放口化学需氧量超标2.4倍。

朗晟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上述规定,责令朗晟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超标排放生产废水的行为,如拒不改正超标排放生产废水的违法行为,将对朗晟公司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朗晟公司主张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所依据的《环境监测报告》违反监测程序,不合法,且该报告缺少必要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部《(159708)'>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的通知》(环办[2011]123号)第三项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及时完成分析测定工作,在完成样品测试工作后5日内制作完成监测报告并报出”。

本案中,该监测报告采样时间是6月5日,化验人员分析完成时间是6月10日,完成样品测试时间则是6月14日,监测报告签发时间是6月18日,可以看出上述报告从完成样品测试工作后4日内已完成监测报告并报出,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
(GB/T1.1-2009),标准附录分为规范性附录和资料性附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630-2011)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

《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GB/T1.1-2009)6.4中指出“资料性附录为可选要素,它给出有助于理解或使用标准的附加信息,该要素不应包含要求”。

的规定可知,《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附录A(A3)中关于采样方案或者程序的说明的要求不是强制性的要求。

故对朗晟公司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朗晟公司诉请撤销本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朗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朗晟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朗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撤销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东环违改字〔2019〕138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由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环境监测报告》监测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在一审未提供采样过程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采样程序合法。

根据污水化学需氧量的相关监测规定,朗晟公司在采样现场至少看到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存在未按规定清洗容器、未按规定添加保存剂、采样量不足、未在采样容器上注明“COD”,且没有在容器封口处贴采样人员和排污者代表签名并注明封存日期的封条,也没有在每个水样瓶上贴有规定内容的标签,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也没有提交样品交接的照片或者录像证据,采样时,采样人员也未向朗晟公司出示证件,无法核实采样人员持证上岗,《环境监测报告》并未附有编写、审核、签发人员的资格证书,无法证明其是否具备相关资质。

2.《关于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环境监测机关应及时完成分析测定工作,在完成样品测试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监测报告并报出。

案涉的《环境监测报告》载明的出具日期为6月18日,晚了3天出具。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中对监测COD的水样保存
期为2天,2019年6月5日采样,6月10日完成测试,即测试时已经超过水样保存期,监测结果不真实。

二、朗晟公司通过升级改造污水处理设施,已实现生产废水达标排放,监测报告称朗晟公司存在废水化学需氧量超标不实。

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二审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提交了《CODcr分析原始记录表》、《样品交接记录表》,证明案涉监测程序符合规范。

朗晟公司对《CODcr分析原始记录表》、《样品交接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环境保护行政命令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东环违改字〔2019〕138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本案中,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与朗晟公司均确认,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6月5日对朗晟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提取了该公司废水处理设施标准化排放口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

2019年6月18日,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了编号为东环测令字(20190610002)的《环境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显示,朗晟公司排放的污水化学需氧量超标2.4倍。

本案所争议的是案涉《环境监测报告》相关的监测程序是否合法,监测结果是否真实可信,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朗晟公司主张的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进行案涉采样时没有按规定清洗容器、没有添加保存剂、没有在采样容器上粘贴采样人员和排污者代表签名并注明封存日期的封条,没有在容器上注明“COD”,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没有提交样品交接照片或录像、采样人员采样时没有出示证件等有关采样过程存在的问题。

首先,朗晟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常青在《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污染源现场情况调查表》上对采样的情况及污染源调查情况均有签字,由此可知朗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有在采样现场,但无证据显示其在采样现场对采样程序提出过异议。

而且,在案涉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朗晟公司也并未对采样程序提出异议,现其在二审中提出以上问题,亦未提
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其次,《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对于采样地点、时间、份数等进行了详细记录,并且记载了有添加H2SO4作为保存剂,PH≤2,朗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以上情况亦签字确认。

在采样结束后,采样人员亦将样品进行了交接,《样品交接记录表》上记载的交接样品的信息与《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上记载的采样信息一致。

再次,案涉采样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能够从事案涉采样操作,由案涉采样人员进行采样,并无不当。

综上可知,案涉采样程序并无不当,朗晟公司主张案涉采样程序违法,既无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朗晟公司主张的采样量不足的问题。

虽然《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规定分析化学需氧量时采样量应该为500ml,但是《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为推荐性规范,而作为案涉测定化学需氧量所依据的强制性规范《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则规定采集水样的体积不得少于100ml。

案涉化学需氧量测定所需废水的采集量为250ml,符合前述《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的规定,朗晟公司主张案涉采样量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化学需氧量项目的分析时间问题。

《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附表《水样保存、采样容器及采样量》上载明化学需氧量的采样废水保存期限为2天,《CODcr分析原始记录表》显示,化学需氧量的分析时间为样品收集的次日即2019年6月6日,朗晟公司主张化学需要量的分析时间在6月10日完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环境监测报告》出具时间的问题。

案涉《环境监测报告》载明样品分析完成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

参照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发布的环办[2011]123号《关于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的通知》第三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及时完成分析测定工作,在完成样品测试工作后5日内制作完成监测报告并报出。

”之规定,案涉《环境监测报告》系超过法定期限作出,
原审法院认为其出具时间符合规范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虽然案涉《环境监测报告》的出具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案涉《环境监测报告》结论的真实性,不足以否定其作为本案行政执法的依据。

综上可知,《环境监测报告》虽然出具时间存有瑕疵,但监测程序符合规范,监测结果真实可信,东莞市生态环境据此认定朗晟公司存在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并无不当。

朗晟公司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之规定,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规定,作出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朗晟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生产废水的行为,并告知其如拒不改正超标排放生产废水的违法行为,将对其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朗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朗晟洗涤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宋坤鹤
审判员杨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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