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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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在于追究刑事犯罪时的区别对待。这项政策对于缓解社会冲突、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中引入比例原则,也是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比例原则强调适用强制措施时的合理限制,达到手段与目的的相称性和必要性,在诉讼过程中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较小的手段,体现了人权的保障,规范了强制措施的适用,促进了刑事侦查的诉讼程序控制。

标签:宽严相济;强制措施;比例原则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强制措施的影响

在强调维护秩序、尊重人权的今天,我们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代民主法治反映到刑罚理论中,自然要求追究犯罪具有严厉性,但也要讲求效益。既要追求打击犯罪的社会效果,也要体现社会的宽容性,这样才能使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因为绝大多数罪犯是在情绪化或根本不可能充分考虑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而且大多数犯罪并非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对于许多罪犯来说并非非定罪才可,并非非判其入狱才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该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仅从刑罚权方面理解,而且还要从程序法的角度给与关注,刑罚权的落实离不开刑事程序法。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影响下,有必要重新审视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目的和功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和引进比例原则,进一步强调强制措施在适用时的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

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免受不必要的侵害,是一种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罚性措施。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强制措施是一种法定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为了严格控制强制措施的适用,防止出现因为滥用强制措施而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公安司法人员在适用时不得突破法律的规定而任意自由裁量。因而,在适用强制措施时,有必要引入比例原则。

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的内涵

比例原则是西方国家公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对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加以贯彻,然而,在我国的公法领域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这项原则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比例原则是利用实质法治理念和精神来具体考量手段与目的是否妥当,在众多手段中是否选择了造成损害最小的手段,该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与预期产出的社会效益是否相适应、成比例等因素,来最大限度地达到实质法治下追求自由、保障人权的目

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强制措施作为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的重要手段,其实施和运用对公民私权构成了巨大的威胁,比例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就显得尤为必要。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是指是否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轻重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比例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原则。

(一)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适用不同严厉程度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和财产强制程度也有所不同。国家机关所选择的每一项强制措施都应该是为了实现法律所规定的目的。应该是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正确的手段,而不是与法律的目的相违背。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的权力资源的投入是启动和推进强制措施运行的重要保证。但是在保证权力资源投入的同时,也要注意资源投入的必要性。针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只有在不采取强制措施即无法防止出现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时才可适用强制措施。如果在达成法定目的的过程中,有许多措施可供选择,必须选择那些最有必要的措施。在各种强制措施中,国家机关应当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较小的手段。有的国家将这项原则确定为强行性的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不享有自由裁量权。

(三)相称性原则

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程度以及其实施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的可能性的大小相适应。一般而言,犯罪越严重,对其进行追究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就越大;反之亦然。因此,应按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对其适用强制措施,只有严重的犯罪才能适用强制力大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损害不得大于惩罚该犯罪可能保护的社会利益。国家机关对公民个人私权利的损害和其要保护的公权益之间要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其严厉程度、未决羁押的期限应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相称,即在刑事诉讼中,对一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与一个可能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定羁押期限上应有所区别。

三、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比例原则方面存在的问题

比例原则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比例原则思想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制度设计上有所体现。只是由于对强制措施比例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与比例原则相悖之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立法规定较为模糊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所以。该规定中已经隐含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无必要不捕的原则。但是,由于对“无必要”不捕的条件并无明确规定,就给检察机关在适用中带来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采取刑事拘留的7种情形,但只是从行为的客观状态上予以了规定,并没有涉及采取刑事拘留的必要性,以致侦查机关在适用刑事拘留时很少考虑采取刑事拘留的必要性,而是为了追诉的方便,只要符合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即采取刑事拘留。

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适用的对象、范围是一样的,从实践执行情况看,监视居住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找不到保证人或无力缴纳保证金时才适用的,但是监视居住明显比取保候审要严厉得多。这对找不到保证人或无力缴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亦不符合强制措施比例原则中适当性和相称性的要求。

(二)审前羁押率过高,羁押时间过长

按照《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所以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允许被逮捕的人申请取保候审,而以羁押为例外。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轻重之分,但由于过多强调了控制犯罪、维护社会安全,诉讼中的公权力明显大于私权利,再加上传统诉讼理念的影响,多数司法人员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权力、轻权利”和“有罪推定”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背离比例原则要求的做法。侦查机关为了追诉犯罪以及方便调查,往往采取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而没有考虑采用这些措施的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从目前的执行情况看,侦查机关往往把拘留当成了逮捕的前置程序,并且把拘留作为延长羁押期限的一种变通方法,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很少适用取保候审。同时,由于对羁押的相关性替代措施并不完善,缺乏程序的分流,被逮捕的人又缺少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救济手段,致使被捕后的羁押成为常态~。逮捕无疑被异化成了惩罚犯罪的手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适用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很少根据案情的变化及时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造成其适用的长期化。

(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权力限制较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通常由其自行决定、自行批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要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不需要经过中立的司法机关或司法官员的审查和监督。不仅事前不需要法院批准,而且事后也不受法院的审查,法院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实际的能力来约束侦查机关。所以侦查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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