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领群、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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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领群、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3
【案件字号】(2021)豫06行终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谷朝宪魏方方
【审理法官】孙谷朝宪魏方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领群;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鹤壁市公安局;李彦军
【当事人】肖领群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李彦军
【当事人-个人】肖领群李彦军
【当事人-公司】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鹤壁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肖领群;李彦军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在接到肖领群报警后,是否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侵犯人身权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共同被告第三人证据确凿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提审抗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肖领群诉李彦军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正在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程序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在接到肖领群报警后,是否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查明的事实,肖领群在拨打110报警电话后,110指挥中心告知其可到鹤壁集派出所报案,且当时肖领群已在鹤壁集派出所附近,一审认定市公安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案中,肖领群报案称被李彦军“诈骗”,但通过其陈述内容可知,肖领群要求李彦军按照约定支付其诉讼代理费用,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符合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基本特征。

鹤山区分局鹤壁集派出所民警当场作出判断,并口头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一审判决将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列为负责人,确有瑕疵,应予以纠正。

经审查,鹤山区分局的出庭副职负责人身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市公安局已经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肖领群关于原审被告出庭人员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是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重要保障。

本案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相关规定。

肖领群关于一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故肖领群认为本案应当按刑事案件立案的上诉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提审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引起的案件审理程序。

肖领群在收到一审判决后的法定期间内已经提起上诉,启动了二审程序,其要求本院对本案进行提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肖领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领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22:45
肖领群、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豫06行终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领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长风北路。

负责人姜源远,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志远,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紫荆巷1号。

法定代表人罗锴,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华伟,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李彦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肖领群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以下简称鹤山区分局)、鹤壁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李彦军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肖领群接受李彦军委托为其办理工伤案件事宜,且与李彦军口头协商收费比例。

因肖领群认为李彦军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费用,于2020年7月16日拨打110电话,并到鹤壁集派出所报案。

该派出所值班民警口头告知肖领群,该事不属于公安机关主管,应该到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安机关有接受群众报案、控告、举报的职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本案中,肖领群以李彦军对其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拨打报警电话110。

110告知其向李彦军户籍所在地鹤壁集派出所报案,当时肖领群已在该派出所附近,市公安局已履行完其义务,且肖领群已到鹤壁集派出所报案,故市公安局已履行完毕法定职责;鹤山区分局鹤壁集派出所干警在接到肖领群报案后,当场判断肖领群与李彦军之间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告知其向法院起诉,肖领群当时未提出
异议,事后也没有向鹤山区分局或市公安局提出口头或者书面异议,该分局也已履行完毕职责。

庭审中,肖领群陈述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应写成笔录并书面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即:如果肖领群认为鹤山区分局履行接受报案、举报等职权系刑事诉讼法所授予的职权,是按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肖领群的起诉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故对肖领群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均已履行法定职责,肖领群起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于其诉请,不予支持。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肖领群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领群上诉称:1.一审错列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为负责人,王红星是什么党派的党委委员没有写清;2.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没有出庭,一审未查清委托代理人职务;3.合议庭组成违法,人民陪审员不懂法律;4.案由明显错误;5.一审行政庭临时人员不具备基本的行政审判知识;6.到庭排序把第二被告排在前面;7.应当按刑事案件立案;8.鹤壁市110履行接受报案职责,指令鹤山区分局履行审查职责,是连续不可分的行政行为,市公安局是必要共同被告;9.本案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应当予以提审;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要求口头报案、控告、举报写成笔录,必须书面答复;11.第一被告没有形成报案登记,第二被告辩称不是自己的职权没有依据;12.依据“谁行为、谁被告”,市公安局接受报案,安排鹤山区分局办理,均是适格被告;13.认定均已履行法定职责本身就是错误;14.案件没有经过评议无效;15.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6.驳回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请求:1.依法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2行初3号行政判决,予以提审;2.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3.判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案
依法处理并立即送达上诉人处理结果;4.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此外,肖领群在上诉状陈述的部分内容言辞不当,本院不再复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鹤山区分局辩称,其不存在不作为行为。

2020年7月16日,肖领群到鹤壁集派出所报案,称与李彦军因诉讼代理费发生争执。

接案民警听取肖领群的反映后,认为其反映的情况不构成刑事或者治安案件,即口头告知其反映的事情不归被上诉人管,应该到法院去处理。

肖领群走后,再也没有向鹤山区分局或者鹤壁集派出所提出口头或者书面异议。

值班民警的告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公安局辩称:一、市公安局已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

2020年7月16日,肖领群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被诈骗,市公安局告知其可以到鹤壁集派出所报案。

二、市公安局不是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肖领群发现违法行为并报警,该警情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处置,故市公安局不是适格被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彦军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肖领群诉李彦军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正在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程序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在接到肖领群报警后,是否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查明的事实,肖领群在拨打110报警电话后,110指挥中心告知其可到鹤壁集派出所报案,且当时肖领群已在鹤壁集派出所附近,一审认定市公安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案中,肖领群报案称被李彦
军“诈骗”,但通过其陈述内容可知,肖领群要求李彦军按照约定支付其诉讼代理费用,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符合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基本特征。

鹤山区分局鹤壁集派出所民警当场作出判断,并口头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一审判决将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列为负责人,确有瑕疵,应予以纠正。

经审查,鹤山区分局的出庭副职负责人身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市公安局已经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肖领群关于原审被告出庭人员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是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重要保障。

本案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相关规定。

肖领群关于一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故肖领群认为本案应当按刑事案件立案的上诉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提审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引起的案件审理程序。

肖领群在收到一审判决后的法定期间内已经提起上诉,启动了二审程序,其要求本院对本案进行提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肖领群的上诉
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领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孙长付
审判员谷朝宪
审判员魏方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骆晓璐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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