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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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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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3年12月17日大连仲裁委员会五届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大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系设立在中国大连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本委设立的专门仲裁院、分会及中心等分支机构是本委的组成部分。
本委可以受理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本委分支机构仲裁的案件,也可以授权分支机构受理仲裁案件。
第三条本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本办)负责本委的日常事务。
本办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本委受理国际商事纠纷仲裁申请及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商事纠纷仲裁申请。
第五条本委依法不受理下列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条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本委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以及选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为大连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
第八条仲裁应当遵循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第九条本委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得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及仲裁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及时对上述不遵守的情况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提出其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仲裁协议;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委可以受理并按《大连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如另一方同意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补充仲裁协议或者分别向本委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本委予以仲裁。
第十三条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的形式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四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愿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约定的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其协议。
第十五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或者合同变更、解除、终止、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或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本委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以本委作出的决定为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本委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本委可以依据表面证据作出本委有管辖权的决定,该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因当事人主体资格、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范围等事项,可以作出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
在对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对本委具有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有效并承认本委对该案有管辖权。
第十八条当事人仅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本委立案确认,本委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并尽可能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代理人的各种快捷有效的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并附证据清单。
第二十条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本规则及本委仲裁员名册;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10日内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委仲裁规则及本委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提出延缓审理申请的,本委可以于批复延缓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前款所述材料。
前款所述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后至仲裁庭组庭前,本委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当于1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
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于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变更、增加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均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四条本委应当于收到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通知书及仲裁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后,于15日内向本委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
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于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向本委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反请求书、答辩书、证据材料副本以及其他书面文件时,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的提交一式三份,适用普通程序的提交一式五份,并按当事人数量相应增加份数。
第二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本委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出具保全函。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受委托的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两人,特殊情况要求增加代理人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当事人应当在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分别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本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案件适用的程序确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分别为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和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适用普通程序或者适用涉外程序的,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三十二条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本委主任指定。
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未能一致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有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首席仲裁员或者有一方当事人委托本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视为双方当事人未能一致选定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双方当事人未能一致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有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或者有一方
当事人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视为双方当事人未能一致选定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一方当事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时,应当共同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约定或选定不一致时,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或者本委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或者因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由当事人或者本委主任于规定期限内重新选定或者重新指定。
当事人逾期未重新选定或者重新选定不一致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本委请求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提交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八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本委全体会议决定。
仲裁员具有回避情形,本人或者当事人未提出回避请求或者申请时,本委主任有权决定该仲裁员的回避。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则的,本委主任可以决定更换仲裁员。
第四十条被回避或者被更换的仲裁员系当事人选定的,选定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重新选定;被回避或者被更换的仲裁员系本委主任指定的,由本委主任于5日内重新指定。
第四十一条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组成或者更换仲裁员后,本委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更换仲裁员情况书面通知当
事人及仲裁员。
第四十三条仲裁员不准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本委有权更换该仲裁员。
第四章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不公开进行。
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公开进行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不公开仲裁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为仲裁庭提供咨询的专家和仲裁庭委托的鉴定人及本委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
第四十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当事人相同或者争议的事实、理由相同、相互关联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委所在地为仲裁地。
本委所在地的大连市为本委仲裁裁决作出的仲裁地。
第四十九条仲裁一般在本委办公地点进行,经本委同意或者授权,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条仲裁委应当在首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其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5日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或者仲裁反请求的相对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反请求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反请求。
仲裁反请求的相对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对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
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接受。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于证据清单中注明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
第五十四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当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
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提交外文书证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
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的,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按照《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鉴定管理办法》实施鉴定。
当事人拒绝鉴定的,不影响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应当于本委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
逾期不交纳的,视为当事人放弃鉴定申请。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有义务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鉴定意见书(或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意见书(或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意见。
仲裁庭应当对鉴定意见书(或鉴定检验报告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六十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书(或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第六十一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于开庭前或者开庭后进行质证的,可以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组织质证。
当事人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六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
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第六十三条证据由仲裁庭认定。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代理意见、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
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在开庭时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审理终结前,当事人请求提交补充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仲裁庭可以照准或者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
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仲裁庭或者本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疑难问题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第六十八条本委发现仲裁庭在仲裁案件时有程序上的错误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情形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于仲裁庭组成前达成和解协议并要求制作裁决书的,应当组成仲裁庭,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七十条仲裁庭在开庭审理前、审理过程中及审理结束后作出裁决前,均可采用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作为其仲裁请求、仲裁答辩、仲裁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共同请求以确认书形式确认合同效力的,仲裁庭可以以确认书形式予以确认。
确认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由本委或仲裁庭决定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在裁决作出前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七十六条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事实清楚部分先行裁决。
第七十八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意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七十九条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落款,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签发表中可以不签名,但仲裁员不签名不影响其在裁决书中的署名落款。
第八十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委于裁决书落款日期为裁决书作出之日。
第八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公告送达、鉴定及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仲裁庭重新组成并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或者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第八十二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及对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正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裁决。
仲裁庭或本委自行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补正裁决,应当以裁决书的形式作出。
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当由原仲裁庭仲裁。
原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本委应当通知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