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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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 〕5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 〕359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社会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保障金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四条征收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黔单位), 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 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未达到该比例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五条征收标准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实际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
缴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在岗残疾职工数)x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应缴纳保障金。
第六条审核认定
(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缴保障金数额,并提供给财政、地税部门,作为财政代扣、地税代征的依据。
(二)每年3月1日至4月20日,各用人单位须持上年度《贵州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报表》、《单位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劳动情况》统计报表和在岗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身份证以及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在一年以上)和为残疾职工缴纳的社会基本保险凭证等材料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应缴保障金数额。
未按期参加审核认定的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征收保障金。
第七条征收管理
(一)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逾期不缴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代扣。
各类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等纳税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并将保障金纳入税务管理范围。
(二)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定期缴纳,每年5月8日至7月10 日为上年度保障金的征收时间。
征收期间,财政拨款单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缴纳;纳税单位随税一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其他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管理经费中列支。
(四)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贵州省政府性基金专用缴款书》;其他部门征收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各级地税部门使用的专用缴款书由地税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其他征收部门使用的征收票据由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指导中心统一领取发放。
(五)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和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各级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按以下规定比例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1、贵阳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省级40%,市级60%;贵阳市各县(市、区)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省级20%,县级80%。
2、其他市(州、地)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省级20%,市级80%;各县(市、区、特区)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省级10%, 县级90%。
(六)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和其他部门征收保障金,适用财政部规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国家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代码为8704 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残疾人就业保撑金支出”。
(七)各级残联、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缴库;对账制度,特别是要严密共享收入按比例缴库的对账,防止出现混库。
第八条保障金减免
(一)法院已受理并进入法定程序申请破产的单位和在职职工年实发工资人均额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50% 的亏损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申请免缴保障金的单位,须在每年4 月20 目前将〈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缴申请表》及相关资料报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经同级财政部门、残联批准后,予以免缴。
未获批准的,须按时足额缴纳。
(二)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因亏损等原因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持《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缓缴申请,经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部门审批后,予以缓缴。
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申请缓缴的单位当年只缓一次,缓缴期最长不超过3 个月,缓缴期满后必须足额缴纳。
第九条征收检查
各级地税部门应将保障金代征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
各级残联应会同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金征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代征代扣保障金手续费
代征代扣保障金手续费由各级残联于年度终了后30 日内,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保障金数额8% 的比例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保障金使用管理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经残联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亏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各用人单位要如实按时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有关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资料和统计报表,各种报表必须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
第十五条各级征收、代扣和代征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索贿受贿、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保障金的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自加收5% 。
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照《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2002 年至2005 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应予以补交。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其具体情况确定补交时限。
同时通知财政或地税部门代扣、代征。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 00 6 年6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