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立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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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立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
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15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华杨军伍平会
【审理法官】胡华杨军伍平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立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林立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林立全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姜璟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璟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璟俊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立全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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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林立全是以龙泉驿区资源局在征收其所在集体组织土地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其意见为由向龙泉驿区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就林立全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以及龙泉驿区政府作出的24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已进行了充分法律阐述和理由说明,本院对此以认可。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对林立全集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产生影响的,是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其所在集体组织土地的857号批复,如林立全不服,可以依法对857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林立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立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5: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20日,林立全通过邮寄方式向龙泉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均简称为龙泉驿区资源局)不履行征地前告知征地情况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
2019年3月21日,龙泉驿区政府收到申请并受理。
2019年3月29日,龙泉驿区政府向龙泉驿区资源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19年4月4日,龙泉驿区政府向林立全发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载明:受理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
2019年4月4日,龙泉驿区资源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2019年4月7日,林立全邮寄了补正后行政复议申请书。
2019年5月17日,龙泉驿区政府作出龙复决字〔2019〕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4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林立全认为龙泉驿区资源局在川府土〔2014〕85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龙泉驿区2014年第10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857号批复)征地报批前未履行征地前告知征地情况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
但该告知程序只是征地过程性的环节,并非独立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林立全的行政复议申请。
林立全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4号复议决定并责令龙泉驿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发28号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
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根据前述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报批前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告知和确认拟征土地相关情况的工作,是征地报批前的准备和征地批准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是征地批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只对征地能否得到批准产生一定影响,并不产生征地的法律效果,即不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对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中,林立全提起行政复议系要求龙泉驿区政府确认龙泉驿区资源局在征地报批前未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违法,该复议事项是龙泉驿区资源局在征地报批前的一个程序性、过程性环节,并不对林立全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案涉857号批复已经作出,林立全仍针对该批复同意的征地方案报批前的相关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亦不具有权利救济的有效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本案中,龙泉驿区政府于2019年3月21日收到林立全的行政复议申请,于4月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虽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载明的受理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但其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已超过前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龙泉驿区政府超期作出补正通知,程序存在轻微违法,虽然对林立全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但根据前述规定,龙泉驿区政府作出的24号驳回复议决定应当确认违法。
鉴于龙泉驿区24号复议决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林立全要求龙泉
驿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无实际意义,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龙泉驿区政府作出的24号复议决定违法;二、驳回林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林立全上诉称,林立全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途径知晓了857号批复,但龙泉驿区源局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林立全依法享有的申请听证的权利,侵犯了林立全的合法权益。
龙泉驿区政府作出的2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告知林立全提起诉讼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林立全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川01行初620号行政判决;撤销龙泉驿区政府24号复议决定,并责令龙泉驿区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林立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行终15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立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姜璟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林立全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泉驿区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行初620号行
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20日,林立全通过邮寄方式向龙泉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均简称为龙泉驿区资源局)不履行征地前告知征地情况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
2019年3月21日,龙泉驿区政府收到申请并受理。
2019年3月29日,龙泉驿区政府向龙泉驿区资源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19年4月4日,龙泉驿区政府向林立全发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载明:受理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
2019年4月4日,龙泉驿区资源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2019年4月7日,林立全邮寄了补正后行政复议申请书。
2019年5月17日,龙泉驿区政府作出龙复决字〔2019〕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4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林立全认为龙泉驿区资源局在川府土〔2014〕85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龙泉驿区2014年第10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857号批复)征地报批前未履行征地前告知征地情况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
但该告知程序只是征地过程性的环节,并非独立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林立全的行政复议申请。
林立全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4号复议决定并责令龙泉驿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发28号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根据前述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报批前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告知和确认拟征土地相关
情况的工作,是征地报批前的准备和征地批准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是征地批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只对征地能否得到批准产生一定影响,并不产生征地的法律效果,即不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对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中,林立全提起行政复议系要求龙泉驿区政府确认龙泉驿区资源局在征地报批前未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违法,该复议事项是龙泉驿区资源局在征地报批前的一个程序性、过程性环节,并不对林立全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案涉857号批复已经作出,林立全仍针对该批复同意的征地方案报批前的相关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亦不具有权利救济的有效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本案中,龙泉驿区政府于2019年3月21日收到林立全的行政复议申请,于4月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虽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载明的受理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但其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已超过前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龙泉驿区政府超期作出补正通知,程序存在轻微违法,虽然对林立全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但根据前述规定,龙泉驿区政府作出的24号驳回复议决定应当确认违法。
鉴于龙泉驿区24号复议决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林立全要求龙泉驿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无实际意义,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
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龙泉驿区政府作出的24号复议决定违法;二、驳回林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林立全上诉称,林立全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途径知晓了857号批复,但龙泉驿区源局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林立全依法享有的申请听证的权利,侵犯了林立全的合法权益。
龙泉驿区政府作出的2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告知林立全提起诉讼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林立全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川01行初620号行政判决;撤销龙泉驿区政府24号复议决定,并责令龙泉驿区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龙泉驿区政府答辩称,根据国发28号决定,征收集体土地前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履行告知程序、听取其意见,仅是征地报批前的准备和征地批准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不对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对是否履行该过程性程序申请的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龙泉驿区政府作出的2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林立全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林立全是以龙泉驿区资源局在征收其所在集体组织土地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其意见为由向龙泉驿区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就林立全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以及龙泉驿区政府作出的24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已进行了充分法律阐述和理由说明,本院对此以认可。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对林立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产生影响的,是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其所在集体组织土地的857号批复,如林立全不服,可以依法对857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林立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立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胡华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伍平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瑞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