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钟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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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钟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24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繁奎孙久强郭召勇
【审理法官】孔繁奎孙久强郭召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钟永
【当事人】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钟永
【当事人-个人】钟永
【当事人-公司】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孝杰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孝杰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孝杰滕永亮
【代理律所】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钟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合法送达,被上诉人要求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求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合法送达,被上诉人要求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求应否支持。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均规定,对企业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
送达相关通知书应参照仲裁机构和法院的送达规定。
因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无法认定上诉人合法通知被上诉人回单位参加培训,也无法认定上诉人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向被上诉人送达。
故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要求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56:02
【一审法院查明】(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上诉人一审在答辩状中“先培训、后通知",前后颠倒的荒唐陈述(“2011年2月14日答辩人通知钟永返回公司参加自2011年1月13日至3月29日的三期专业技能培训班。
")及其提交的“先培训、后通知"前后颠倒的荒唐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根本没有向钟永送达参加培训班的通知,钟永没有上诉人主张的旷工行为,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是事实,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当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有工伤保险证、医疗保险证,二证载明工作单位为被告。
被告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返回公司参加2011年1月13日至3月29日三期专业技能培训班,原告拒不参加,累计旷工42天。
同时,被告提交了2011年2月14日在办公系统的通告、2011年3月11日的公告、被告向市劳动局提交的关于对何俊红、钟勇二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及停交各类保险的说明予以证实。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自己单方作出的,且没向原告送达过,原告不知晓。
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综上,上诉人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钟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民终24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北关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邢长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杰,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永(又名钟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诉人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以及九十二条等规定,采取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
五条、八十八条、九十二条等是针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向诉讼参与人发送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进行的规定,上述规定约束的是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而非所有的民事行为。
上诉人认为,鉴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民事诉讼法对其送达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而作为普通民事行为送达方式,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不应按照人民法院的送达方式进行严格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主张对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2011年1月初,上诉人为不在工作岗位员工自1月13日至3月29日,安排三期专业技能培训班,并于2月14日在办公系统再次发布培训须知,强调必须全程参加组织的培训,不参加培训视为旷工。
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参加培训,上诉人曾于3月1日在办公系统中对被上诉人不参加培训连续旷工12天的行为进行过公告,并于三期培训结束后的4月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两位员工进行了调查了解,决定对于无故不参加培训、放弃培训提升技能转岗进行工作安排的员工于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5月11日上诉人向临清市劳动局报告了《关于对何俊红、钟勇(钟永)二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及停交各类保险的说明》,并自2011年5月起停发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和各类社保及公积金。
多年来上诉人经营十分困难,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上诉人无心在上诉人处工作,对于上诉人安排的培训等工作置之不理,连续旷工42天,上诉人停发了被上诉人的工资等劳动待遇,被上诉人也不再到上诉人处继续工作,事实上双方都认可了劳动关系的解除。
2013年8月,上诉人山东临清华威药业有限公司股东由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转让于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8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润三九(临清)药业有限公司,但经营仍无起色,亏损一度达7000多万元。
2019年8月,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受托经营华润三九(临清)药业有限公司,9月16日公司名称
变更为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
受托经营以来通过对上诉人进行投资改造和创新改革,经过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上诉人的经营状况明显好转。
被上诉人见此情况,企图推翻双方之前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实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019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以自行补缴社保为由要求上诉人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曾用名为“钟勇"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记载“本公司已离职职工钟勇(钟永)",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是认可的。
因此,被上诉人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知情和同意的,其主张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钟永答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1、山东高院、山东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方式问题,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应当参照仲裁机构和法院的送达规定依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送达方式仍然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故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2、上诉人既没有向钟永送达参加培训班的通知,也没有向钟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
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
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接收。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
"的明确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上诉人一审在答辩状中“先培训、后通知",前后颠倒的荒唐陈述(“2011年2月14日答辩人通知钟永返回公司参加自2011年1月13日至3月29日的三期专业技能培训班。
")及其提交的“先培训、后通知"前后颠倒的荒唐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根本没有向钟永送达参加培训班的通知,钟永没有上诉人主张的旷工行为,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是事实,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当属无效。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钟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有工伤保险证、医疗保险证,二证载明工作单位为被告。
被告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返回公司参加2011年1月13日至3月29日三期专业技能培训班,原告拒不参加,累计旷工42天。
同时,被告提交了2011年2月14日在办公系统的通告、2011年3月11日的公告、被告向市劳动局提交的关于对何俊红、钟勇二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及停交各类保险的说明予以证实。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自己单方作出的,且没向原告送达过,原告不知晓。
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并称,因被告联系不到原告,只能向市劳动局以提交书面说明的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称,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另查明,原告钟永因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于2019年12月份向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0】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即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知,被告以原告拒不参加培训累计旷工42天为由,根据劳动法及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于2011年5月11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提交向临清市劳动局备案。
但是,被告无证据证实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法定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送达的强制性规定。
就如被告庭审中所称联系不到原告,亦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等规定,采取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同时,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尽管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临清市劳动局备案,但并不能证实将解除
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原告送达。
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故,临劳人仲案字【2020】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所持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钟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无关,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合法送达,被上诉人要求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求应否支持。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均规定,对企业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
送达相关通知书应参照仲裁机构和法院的送达规定。
因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无法认定上诉人合法通知被上诉人回单位参加培训,也无法认定上诉人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向被上诉人送达。
故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要求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阿阿胶(临清)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孔繁奎
审判员孙久强
审判员郭召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守菊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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