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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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7.18
•【字号】沈卫发〔2019〕41号
•【施行日期】2019.07.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接待
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沈卫发〔2019〕41号
各区、县(市)卫生健康局,市卫生健康委机关及委属委管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办理信访案件的程序,切实提高信访工作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信访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落实〈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办理信访事项工作的通知》和《辽宁省卫生健康委接待群众来访工作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卫生健康信访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市)卫生健康局,市卫健委机关,委属委管各单位要按照依法
治国和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各自工作实际,确定本级层的受理范围、办理程序等内容,做好卫生健康系统群众来访接待工作。
二、各区、县(市)卫生健康局,市卫健委机关,委属委管各单位实行诉访分离制度,分类办理信访事项工作,履行信访告知责任,积极引导、劝导信访人通过法律渠道、依照法律程序维护权益。
不支持越级上访。
三、各区、县(市)卫生健康局,市卫健委机关,委属委管各单位要压实有权处理的职能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办理责任,严格按照法定途径依法和依程序办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扯皮,应依法依规落实办理责任。
四、各区、县(市)卫生健康局,市卫健委机关,委属委管各单位依据《工作规定》做好与市卫生健康委的业务衔接工作,在实际工作中遇到问题,或对《工作规定》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卫健委医患关系调解处反馈。
五、《工作规定》附带常用的文书文本样式,请各区、县(市)卫生健康局,市卫健委机关,委属委管各单位参照此样式自行印刷。
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7月1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受理范围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四章集体访办理
第五章档案管理
第六章工作纪律
第七章工作责任
第八章工作制度
第九章附则
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落实〈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实施细则》、《辽宁省卫生健康委接待群众来访工作规定》、《辽宁省关于积极推进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办理信访事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及市卫生健康委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卫生健康来信来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教育疏导相结的原则;坚持诉访分离,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办理信访事项的原则;坚持统一接访、分别办理,归口答复原则;坚持预防和化解相结合原则;分级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积极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方式,按照法定途径逐级表达诉求。
压实信访事项办理责任主体,来访者要持有责任主体单位或属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支持、不受理越级上访。
第三条严格实行诉访分离,各责任主体单位及各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处理纠纷时要进行分类处理,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办理信访事项并引导信访人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诉求或及时转有关机关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章受理范围
第四条对下列来信来访事项予以受理:
(一)对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安排接谈,并在15日内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
(二)对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属委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我委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需携带责任主体单位出具的书面处理意见,安排接谈,并在15日内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
(三)对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信访事项,根据情况安排接谈并转送或交办。
对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表示不服,申请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安排接谈,并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书》。
(四)对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信访人未在《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书面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或处理(复查、复核)未落实的,安排接谈并进行督办。
(五)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委属委管单位、机关处室、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且一个委属委管单位、机关处室、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无法独立解决的,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信访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条对下列来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涉法涉诉。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或对属于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信访部门不予受理。
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1.对医疗类纠纷等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我委信访部门不予受理。
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对医疗纠纷也可以申请通过沈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2.对计划生育类(含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及处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争议,我委信访部门不予受理。
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
3.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及鉴定的争议,我委信访部门不予受理。
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辽宁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
4.对职业病诊断及鉴定争议,我委信访部门不予受理。
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5.对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我委信访部门不予受理,引导来访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对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访事项,我委信访部门不予受理。
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未逐级走访。
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来访人应逐级走访反映问题,信访
事项已经由下级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我委信访部门不予受理。
1.应当但未经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办理的告知,不予受理,请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等规定逐级走访反映问题,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2.信访人反映委属委管单位信访问题,应持所涉单位或医疗机构书面处理意见,否则我委信访部门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同时予以交办。
3.已经受理且未超出办理期限的,我委已经出具处理意见,但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访的,我委信访部门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4.对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超过规定复查(复核)期限的,我委信访部门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三)信访终结。
已经经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来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我委信访部门不再受理,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
(四)非卫生健康部门业务。
不属于卫生健康业务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六条登记与接谈。
登记是信访工作的一项基本要求。
按沈阳市委、市政府的相关规定,群众反映我市卫生健康系统的信访问题,要统一到沈阳市信访大厅卫生健康窗口提出,对群众来访提出的信访事项无论是否受理,或曾经登记过,对每一次来访都应填写《来访人员登记表》。
通过向来访人员询问、倾听等方式,将来访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或工作单位、邮编、联系方式、来访人数、反映的主要问题等信息逐一登记录入到国家信访信息系统,确保全面客观地反映来
访情况。
第七条甄别与出具告知书。
按照诉访分离,逐级走访的相关规定,对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的,需要我委直接办理的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不需要我委直接办理的,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同时要告知信访人到何机关提出信访事项;需要向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属委管单位督办的出具《信访事项督办单》。
对委属委管单位已经出具处理意见的,但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对于应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引导信访人按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对各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理意见不服,引导信访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区、县(市)所属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转送和交办。
转送,信访事项受理后,医患关系调解处根据我委各处室职责分工,以书面形式进行转送,处室调查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医患关系调解处,医患关系调解处根据相关处室的处理意见形成对信访人的处理意见,经委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以书面形式答复信访人。
交办,信访事项受理后,对涉及委属单位、市管医疗机构的案件,医患关系调解处交办至责任主体单位,由其具体承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向信访人出具处理意见,同时将处理意见上报到医患关系调解处备案;应当由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由医患关系调解处以书面形式交办到区、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由其具体承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向信访人出具处理意见。
第九条办理时限。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复查、复核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委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上级或同级信访工作机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交办(转送)的,要向其做出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十条办理方式。
我委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办理,可以举行听证,听证范围、程序等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督办。
我委信访部门对承办部门和承办单位上报的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要认真进行审查,如发现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或承办单位予以纠正或重新办理。
对未及时办结的信访事项,发出督办通知。
第十二条信访事项办结后,应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
《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基本事实、依据、处理(复查)意见、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方式。
《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同时送上级复查(复核)机关。
上级或同级信访工作机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交办的,应向交办的机构或部门报送结案报告;其转送的,应向其通报办结情况。
第十三条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对信访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定,做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落实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文书送达。
向信访人送达的各类文书,送达机关应当视情况采取邮寄、委托、留置、转交、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信访人,同时送达机关应保留已送达的有关证据材料。
信访人要求直接送达的,应当直接送达。
第十五条统计。
建立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办理、复查、复核统计制度,按要求每月向市信访工作机构报送信访统计报表;每半年、全年向省卫生健康委信访部门报送卫生健康信访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通报。
定期将群众来市、到省进京上访情况通报各区、县(市)及委属委管单位,必要时对信访情况突出的向所在区、县(市)党委、政府以及有关单位机构通报。
第四章集体访办理
第十七条集体来访时须填写《来访人员登记表》和《集体访人员登记表》,逐个登记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及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由来访人推选5人以下代表参加接谈,反映问题。
涉及相关处室职能的,且需要相关处室通过直接与来访人沟通以便及时掌握有关情况的,医患关系调解处应当通知相关处室参加接谈;涉及委属委管单位的,需通知相关单位参加接谈。
第十八条集体来访接待过程中,信访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注意观察信访人的情绪、掌握动态,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和思想疏导工作。
对集体来访原则上做到当日接谈。
凡集体来访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五章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信访档案是处理信访事项的文字记录和客观依据,应当认真记载和整理,使之能够反映工作过程的全貌,便于追溯查阅。
(一)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报告、文件、资料等,应按照文书资料的归档要求保管,逐年整理归档。
承办部门应在办结后30日内将纸质文件(包括电子文档)立卷归档,每年12月末前将整理好的档案交办公室统一保存。
(二)归档材料以案件主体责任单位立卷,一案一卷。
卷内设目录,案件相关材料应按时间先后进行存档。
(三)信访事项档案原则上不向外单位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提供查阅。
公、检、法机关及律师事务所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信访档案或上访材料要按要求出具证
明的,应当出具单位介绍信,我委医患关系调解处依法予以提供。
第二十条对上访信件接待工作人员要在国家信访信息系统登录来信时间和主要内容,并注明办理情况。
需办理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需留存的,并入来访档案保管。
第六章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信访工作人员要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文明接访,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
(二)信访工作应严格执行信访工作的时间、程序规定,依法办事。
(三)对信访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信访内容,有保密要求的,应严格保密。
(四)信访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扣押、销毁;依规保护信访人的隐私权利,严禁将信访申诉材料扩大知晓范围,违者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出示信访举报材料。
因工作需要,确需查阅的,须经本部门领导批准。
第七章工作责任
第二十二条委主要领导对信访稳定工作负总责,委分管领导对其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稳定工作负领导责任,信访稳定工作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综合调处和监督检查工作。
委机关各处室“一把手”是本处室职责范围内信访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委医患关系调解处作为信访稳定工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综合调处和监督检查工作。
委属委管单位“一把手”对本单位信访稳定工作负总责,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
具体负责,其它领导一岗双责,切实做好本单位的信访稳定工作。
第八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实行委领导信访工作包案接访制度。
各处室配合分管领导做好领导信访包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保证本处室信访岗位轮流锻炼人员按时接访。
各处室要指定1
名工作人员作为信访联络员,承担与本处室业务相关信访事项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开展经常性信访业务培训工作。
信访干部每年应当安排不少于1次脱产学习培训,以充实相关理论和政策法规知识,进行心理调适。
每周安排半天时间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分析。
第二十六条加强信访法规宣传。
在接待场所张贴有关依法逐级走访等相关政策,使来访群众知晓、理解、自觉依法信访。
第二十七条维护信访秩序。
委保安人员负责维持信访秩序,对滋事、滞留等非正常上访的必要时拨打110报公安部门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其他信访形式(含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参照本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沈阳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驻厅办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流程图
2.沈阳市卫生健康委信访窗口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
3.沈阳市卫生健康委信访窗口信访事项转送(交办、督办)告知书
4.沈阳市卫生健康委信访窗口信访事项交办单
5.沈阳市卫生健康委信访窗口信访事项督办单
6.沈阳市卫生健康委信访窗口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
7.沈阳市卫生健康委信访窗口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
8.沈阳市卫生健康委信访窗口工作处理单
9.来访人员登记表
10.《集体访人员登记表》
11.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1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13.沈阳市卫生健康委信访事项介绍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