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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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

正文:
----------------------------------------------------------------------------------------------------------------------------------------------------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准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市和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处置中心(以下简称调处中心),负责各辖区内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预防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报告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发生打、砸、抢、烧的;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三)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护人员或擅自进入医务人员住宅骚扰的;
(四)非法限制医护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占据办公、诊疗场所,影响正常工作、医疗秩序的;
(六)在医疗机构内外拉横幅、停冰棺、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燃放鞭炮、堵塞通道及大门,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
(七)抢夺尸体或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
(八)抢夺患者、他人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以及与医患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药品、卫生材料或医疗器械等),经劝说无效的;
(九)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

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

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三条参加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处理补偿事项,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保险机构参加。

第二十五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处中心申请调解。

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处中心即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调处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调处中心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处中心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发生打、砸、抢、烧的;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三)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护人员或擅自进入医务人员住宅骚扰的;
(四)非法限制医护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占据办公、诊疗场所,影响正常工作、医疗秩序的;
(六)在医疗机构内外拉横幅、停冰棺、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燃放鞭炮、堵塞通道及大门,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
(七)抢夺尸体或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
(八)抢夺患者、他人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以及与医患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药品、卫生材料或医疗器械等),经劝说无效的;
(九)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驻邵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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