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芹、李智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丽芹、李智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冀03民终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晓武刘京权金伶
【审理法官】高晓武刘京权金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丽芹;李智博;徐克冬
【当事人】王丽芹李智博徐克冬
【当事人-个人】王丽芹李智博徐克冬
【代理律师/律所】贾新会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新会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新会
【代理律所】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丽芹
【被告】李智博;徐克冬
【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李智博、徐克冬、王丽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徐克冬从李智博处借款,王丽芹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已形成民间借贷及连带保证合意。
协议签订后,李智博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徐克冬145500元,李智博称剩余4500元系现金给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后期归还借款的情况、当事人陈述等因素,认定本案借款为有利息约定的借款、该45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从而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45500元,并无不当。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5日届满。
徐克冬、王丽芹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之后一个月,就开始有规律的每月主动给付4500元,结合李智博亦预先扣除利息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利率为月息3%,亦无不当。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各方对徐克冬、王丽芹每月主动给付4500元的性质没有约定,应认定为系给付的利息。
至2018年8月5日前,徐克冬、王丽芹所给付的利息,未超过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所规定的上限,李智博主张自2018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丽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王丽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55: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智博与徐克冬经人介绍相识。
2016年1月24日,李智博(甲方、出借人)与徐克冬(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徐克冬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于2016年4月5日前还清甲方,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欠款。
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1%违约金。
借款方有权监督借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
借款方应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借款方如果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出借方有权收回部分借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借款方自愿用长城牌汽车冀C×××××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借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品。
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消灭。
合同下方有李智博、徐克冬签字,王丽芹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
2016年1月25日,李智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克冬提供借款145500元,李智博主张剩余4500元通过现金给付。
2016年2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3月24日,徐克冬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4月24日,徐克冬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5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6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7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8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9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10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11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12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7年1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7年3月7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7年3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7年4月27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7年5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7年6月25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7年8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7年8月25日,徐克冬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7年9月25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8年1月5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8900元,2018年1月6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100元。
徐克冬、王丽芹分22次共向李智博转账99000元。
2018年3
月,徐克冬以车辆抵顶欠款5万元。
剩余款项一直未归还。
庭审中,王丽芹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偿还的99000元全部为本金,已经偿还全部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智博与徐克冬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智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克冬提供借款145500元,李智博主张通过现金向被告提供借款4500元,因与被告后期按月给付的利息金额相同,认定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故借贷本金为145500元。
李智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徐克冬应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2018年3月徐克冬以车辆抵顶欠款50000元,尚需给付李智博借款本金95500元。
对于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2笔共计99000元的款项,结合法庭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多月固定时间还款固定数额4500元,认定其性质为利息为宜。
每月4500元系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得出,本案李智博借款本金为145500元,故每月按照二被告主动履行的月息3%计算,利息应为4365元。
从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共计30个月,利息共计130950元(4365元×30个月),数额大于二被告已经给付的99000元。
故李智博主张自2018年8月5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
对于李智博主张的逾期利息,李智博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予以支持。
因被告到期未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1%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即955元(95500元×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王丽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徐克冬应给付李智博借款本金95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
王丽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判决:一、徐克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智博借款本金95500元,并以9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给付利息;二、徐克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智博违约金955元;三、王丽芹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王丽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克冬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徐克冬、王丽芹共同负担2216元,李智博负担1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丽芹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智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智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徐克冬已还款项
为利息错误,完全违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真实意思表示。
第一,李智博与徐克冬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1%违约金,而从始至终都没有提到过利息。
虽然每个月有固定还款,但是属于双方协商的固定还款金额,并非利息,法院认定事实应当以书面借款协议为准,而不能以主观臆断进行认定。
李智博虽然在庭上主张王丽芹所还款项为利息,但是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李智博在起诉时也没有按照其所谓的约定利率去主张利息,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未约定利息情况下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6%去主张的,同时,李智博起诉了两次,两次诉状中都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4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从其该主张也可以看出,李智博自认是没有约定利息的。
第二,李智博在一审中自己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确显示实际借款金额是145500元,其虽然称有4500元是现金给付徐克冬却没有证据证明,王丽芹对此也不予认可,但是李智博的主张足以说明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预先扣除利息"一说,同时,以实际借款金额145500元为基数,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利率3%计算得出来的利息是4365元,也并非4500元。
第三,李智博自认2018年3月徐克冬以车辆抵顶欠款5万元,也印证了是在王丽芹与徐克冬偿还了99000元借款之后,剩余借款以车辆抵顶的方式偿还的,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由此也可以说明一审法院将已还99000元认定为利息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并不符合本案的事实。
第一,本案中借款协议里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或者逾期利息,而王丽芹与徐克冬每月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而非利息,更没有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所以也就不能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一审法院最终判令借款人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又要求赔偿违约金完全不符合该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已经明确了是借款人与出借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才可以一并主张,而双方并没有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作出的裁判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智博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王丽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王丽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丽芹、李智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3民终1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会,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博。
原审被告:徐克冬。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丽芹因与被上诉人李智博、原审被告徐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9)冀0303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丽芹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智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智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徐克冬已还款项为利息错误,完全违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真实意思表示。
第一,李智博与徐克冬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1%违约金,而从始至终都没有提到过利息。
虽然每个月有固定还款,但是属于双方协商的固定还款金额,并非利息,法院认定事实应当以书面借款协议为准,而不能以主观臆断进行
认定。
李智博虽然在庭上主张王丽芹所还款项为利息,但是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李智博在起诉时也没有按照其所谓的约定利率去主张利息,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未约定利息情况下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6%去主张的,同时,李智博起诉了两次,两次诉状中都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4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从其该主张也可以看出,李智博自认是没有约定利息的。
第二,李智博在一审中自己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确显示实际借款金额是145500元,其虽然称有4500元是现金给付徐克冬却没有证据证明,王丽芹对此也不予认可,但是李智博的主张足以说明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预先扣除利息"一说,同时,以实际借款金额145500元为基数,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利率3%计算得出来的利息是4365元,也并非4500元。
第三,李智博自认2018年3月徐克冬以车辆抵顶欠款5万元,也印证了是在王丽芹与徐克冬偿还了99000元借款之后,剩余借款以车辆抵顶的方式偿还的,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由此也可以说明一审法院将已还99000元认定为利息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并不符合本案的事实。
第一,本案中借款协议里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或者逾期利息,而王丽芹与徐克冬每月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而非利息,更没有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所以也就不能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一审法院最终判令借款人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又要求赔偿违约金完全不符合该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已经明确了是借款人与出借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才可以一并主张,而双方并没有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作出的裁判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智博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王丽芹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智博辩称,不认可王丽芹的上诉请求,王丽芹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充分,4500元就是利息,李智博和王丽芹不认识,不认识怎么会白借给他15万,
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徐克冬未发表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李智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徐克冬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8年8月5日起开始按年息6%的标准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王丽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智博与徐克冬经人介绍相识。
2016年1月24日,李智博(甲方、出借人)与徐克冬(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徐克冬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于2016年4月5日前还清甲方,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欠款。
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1%违约金。
借款方有权监督借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
借款方应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借款方如果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出借方有权收回部分借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借款方自愿用长城牌汽车冀C×××××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借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品。
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消灭。
合同下方有李智博、徐克冬签字,王丽芹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
2016年1月25日,李智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克冬提供借款145500元,李智博主张剩余4500元通过现金给付。
2016年2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3月24日,徐克冬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4月24日,徐克冬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5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6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7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8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9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10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11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6年12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7年1月24
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7年3月7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7年3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7年4月27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7年5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7年6月25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7年8月24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7年8月25日,徐克冬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7年9月25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4500元,2018年1月5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8900元,2018年1月6日,王丽芹向李智博转账100元。
徐克冬、王丽芹分22次共向李智博转账99000元。
2018年3月,徐克冬以车辆抵顶欠款5万元。
剩余款项一直未归还。
庭审中,王丽芹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偿还的99000元全部为本金,已经偿还全部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智博与徐克冬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智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克冬提供借款145500元,李智博主张通过现金向被告提供借款4500元,因与被告后期按月给付的利息金额相同,认定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故借贷本金为145500元。
李智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徐克冬应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2018年3月徐克冬以车辆抵顶欠款50000元,尚需给付李智博借款本金95500元。
对于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2笔共计99000元的款项,结合法庭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多月固定时间还款固定数额4500元,认定其性质为利息为宜。
每月4500元系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得出,本案李智博借款本金为145500元,故每月按照二被告主动履行的月息3%计算,利息应为4365元。
从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共计30个月,利息共计130950元(4365元×30个月),数额大于二被告已经给付的99000元。
故李智博主张自2018年8月5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
对于李智博主张的逾期利息,李智博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予以支持。
因被告到期未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1%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即955元(95500元×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王丽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徐克冬
应给付李智博借款本金95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
王丽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判决:一、徐克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智博借款本金95500元,并以9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给付利息;二、徐克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智博违约金955元;三、王丽芹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王丽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克冬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徐克冬、王丽芹共同负担2216元,李智博负担104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李智博、徐克冬、王丽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徐克冬从李智博处借款,王丽芹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已形成民间借贷及连带保证合意。
协议签订后,李智博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徐克冬145500元,李智博称剩余4500元系现金给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后期归还借款的情况、当事人陈述等因素,认定本案借款为有利息约定的借款、该45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从而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45500元,并无不当。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5日届满。
徐克冬、王丽芹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之后一个月,就开始有规律的每月主动给付4500元,结合李智博亦预先扣除利息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利率为月息3%,亦无不当。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各方对徐克冬、王丽芹每月主动给付4500元的性质没有约定,应认定为系给付的利息。
至2018年8月5日前,徐克冬、王丽芹所给付的利息,未超过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所规定的上限,李智博主张自2018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丽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王丽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高晓武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权金伶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欣芮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