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浩与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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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浩与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4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吉喆
【审理法官】郑吉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浩;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郭浩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浩
【当事人-公司】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伟婷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伟婷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伟婷
【代理律所】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浩
【被告】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郭浩应否支付北京飞机维修公司相应赔偿金。

郭浩在户籍申请中明确表示,充分知晓户籍进京指标的紧缺性,在签订《户籍办理申请》时,郭浩应当认识到北京飞机维修公司为其解决北京户口需要付出相应成本。

郭浩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就时效问题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现郭浩再以时效问题为由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就涉案《户籍办理申请》来看,其上载明内容具体明确,并非一般常人难以理解,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北京飞机维修公司在郭浩签订《户籍办理申请》之时存在胁迫及欺诈情形,且北京飞机维修公司已为郭浩办理了落户手续,现郭浩上诉主张涉案《户籍办理申请》无效,缺乏事实及法。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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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郭浩应否支付北京飞机维修公司相应赔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郭浩在户籍申请中明确表示,充分知晓户籍进京指标的紧缺性,在签订《户籍办理申请》时,郭浩应当认识到北京飞机维修公司为其解决北京户口需要付出相应成本。

北京飞机维修公司为郭浩解决了北京市落户指标,办理了落户手续、户籍管理等事宜,郭浩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提出离职会给北京飞机维修公司在人才引进及招用同岗位人员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结合郭浩在北京飞机维修公司的工作年限,参照双方在《户籍办理申请》中关于赔偿金额的约定,一审法院酌情判令郭浩支付北京飞机维修公司7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郭浩提出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郭浩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就时效问题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现郭浩再以时效问题为由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郭浩提出的北京飞机维修公司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涉案《户籍办理申请》来看,其上载明内容具体明确,并非一般常
人难以理解,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北京飞机维修公司在郭浩签订《户籍办理申请》之时存在胁迫及欺诈情形,且北京飞机维修公司已为郭浩办理了落户手续,现郭浩上诉主张涉案《户籍办理申请》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01:47
郭浩与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34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婷,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倪继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昊。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飞
机维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8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郭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婷,被上诉人北京飞机维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冯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飞机维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北京飞机维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北京飞机维修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超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同日签订2017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20年11月27日北京飞机维修公司才提起仲裁主张户口赔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北京飞机维修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认定北京飞机维修公司为郭浩办理落户手续、户籍管理等事宜存在一定成本支出明显错误,为其主观臆断。

根据《户籍办理申请》的内容,违约金的用途是为了弥补办理户口指标申请、办理、保管费用,但北京飞机维修公司在一审中未就自身具体损失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北京飞机维修公司存在相应成本支出,更无法证明所支出的金额。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工资。

”北京飞机
维修公司未为郭浩提供培训,不存在任何支出,无权要求郭浩进行赔偿。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户籍办理申请》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北京飞机维修公司也未就其损失提起诉讼,应当考虑北京飞机维修公司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减少。

一审法院酌定的金额显失公平,郭浩的离职原因是因为公司的竞争机制等,郭浩在职期间每月收入是八千多元,低于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其实户口只是针对郭浩的工资低于北京市平均工资的补偿。

五、在招录郭浩时,北京飞机维修公司并未说明户口和赔偿金的问题,而且也未向郭浩说明离职需要支付赔偿金。

在郭浩入职北京飞机维修公司之后,北京飞机维修公司才让郭浩签署该文件,因当时郭浩已经脱离应届毕业生的身份,无奈才予以签署。

在签署的时候,北京飞机维修公司也未对相关内容进行重点提示和告知。

北京飞机维修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且存在欺诈行为,户籍办理申请应属无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北京飞机维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浩的上诉请求。

郭浩主张的时效问题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故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北京飞机维修公司为郭浩办理北京户口存在成本支出,双方约定金额符合标准。

《户籍办理申请》字迹清晰简单,郭浩签署的时候应当清楚该申请的内容。

郭浩提出的关于工资标准及离职原因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

原告诉称北京飞机维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浩支付北京飞机维修公司户口赔偿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郭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同日签订2017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9月10日,郭浩提起户籍办理申请,之后北京飞机维修公司为其办理了北京户口。

2019年10月9
日,郭浩签署辞职信,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4日解除。

就本案纠纷,北京飞机维修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郭浩支付北京飞机维修公司户口赔偿金100000元;2020年11月27日该委以北京飞机维修公司的仲裁申请事项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北京飞机维修公司对该通知书不服,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查,北京飞机维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郭浩的户籍办理申请,该申请显示:“本人(郭浩),中国石油大学(北京)机械工程专业2017年毕业生,系北京飞机维修公司2017年接收的员工。

本人充分理解公司应届毕业生进京指标的紧缺性和进京指标对公司人才引进的重要性。

经慎重考虑,本人愿意在公司工作至少5年以上,希望公司为本人办理户口进京手续。

若本人在户口进京后5年内提出离职,将自愿向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用于弥补公司户口指标申请、办理、保管费用,以及对公司人才引进造成的不良影响。

特此申请。

申请人:郭浩身份证号:×××,2017年9月10日”。

郭浩认可该申请的真实性,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当时公司是趁人之危要求签订的,且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并须承担签署户籍办理申请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郭浩在户籍申请中明确表示,充分知晓户籍进京指标的紧缺性,慎重考虑下愿意在北京飞机维修公司工作至少5年以上,提前离职将自愿向公司支付100000元。

且,北京飞机维修公司确为郭浩解决了北京市落户指标,办理了落户手续、户籍管理等事宜,存在一定成本支出。

2019年10月9日郭浩的提前离职行为必然导致北京飞机维修公司在人才引进及接替员工招聘成本方面产生一定损失,且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郭浩应当向北京飞机维修公司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情节酌情判定郭浩向北京飞机维修公司赔偿损失7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一、郭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5000元;二、驳回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郭浩向本院提交其银行流水,用以证明郭浩的工资收入情况,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8298元,户口实际是对郭浩工资的补偿。

北京飞机维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认可郭浩的工资标准是8298元。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郭浩应否支付北京飞机维修公司相应赔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郭浩在户籍申请中明确表示,充分知晓户籍进京指标的紧缺性,在签订《户籍办理申请》时,郭浩应当认识到北京飞机维修公司为其解决北京户口需要付出相应成本。

北京飞机维修公司为郭浩解决了北京市落户指标,办理了落户手续、户籍管理等事宜,郭浩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提出离职会给北京飞机维修公司在人才引进及招用同岗位人员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结合郭浩在北京飞机维修公司的工作年限,参照双方在《户籍办理申请》中关于赔偿金额的约定,一审法院酌情判令郭浩支付北京飞机维修公司7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郭浩提出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郭浩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就时效问题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现郭浩再以时效问题为由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郭浩提出的北京飞机维修公司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涉案《户籍办理申请》来看,其上载明内容具体明确,并非一般常人难以理解,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北京飞机维修公司在郭浩签订《户籍办理申请》之时存在胁迫及欺诈情形,且北京飞机维修公司已为郭浩办理了落户手续,现郭浩上诉主张涉案《户籍办理申请》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和云
书记员马梦蕾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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