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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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
准制度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8.09.08
•【字号】
•【施行日期】2008.09.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国土资源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自行选择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进行,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罚结果要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包括事实、性
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一致,不得过罚失当;在同一时期内,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应给予同等或基本同等的行政处罚,不得区别对待。

第六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

行政执法依据和程序应当公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规定应当公布,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当公开。

第七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先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升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矿山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不予配合,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矿山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说明,故意推诿回避的;
(四)阻止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现场进行调查、勘测,或者设置障碍
严重妨碍行政执法的;
(五)全国卫星遥感监测执法检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省厅挂牌督办的违法案件;
(六)违法行为引起群众多次上访、集体访和违法行为经新闻媒体曝光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七)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制作典型案例,指导、规范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统一、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实际工作情况,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标准适时进行研究、修改、调整和完善。

第十四条本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对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没有体现本基准制度,未遵循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撤销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并提出批评指正的。

第十六条本制度由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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